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字第1號
原 告 遠崴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春玉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
律師
被 告 南天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建東
訴訟代理人 陳執全
葉永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
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
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
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之
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
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
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同一地方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2 項亦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406,000 元及法定
遲
延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本金部分
減縮為被告應給付10萬元(見本院卷第202 頁),此核係未
變更
訴訟標的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並經本院於
上開期日
諭知改用小額程序,
爰依前開
規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於107 年8 月23日簽立「南天王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駐衛保全服務合約書」(下稱
系爭保全合約),約
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之駐衛保全服務,被告應自契約有
效
期間內,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
按月
給付原告保全服務費203,000 元。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108
年7 、8 月之保全服務費合計406,000 元,原告委請律師
於108 年11月19日以臺中雙十路郵局第276 號
存證信函催
討,被告始於108 年12月11日給付其中306,000 元,
惟仍
有10萬元尚未給付。
(二)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保全合約時,亦與訴外人遠崴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崴管理公司)簽訂「南
天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社區管理維護服務合約書」,由
遠崴管理公司提供被告社區之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及住戶服
務業務,與原告提供之服務不同。遠崴管理公司於108年8
月31日將業務移交與被告時,並無被告
所稱之缺失。且遠
崴管理公司與原告分屬不同之法人格,基於債之相對性,
被告不得以之向原告主張應於遠崴管理公司改善缺失後,
始得請求被告給付賸餘10萬元之保全服務費用。爰依系爭
保全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10萬元。
(三)
並聲明(見本院卷第305 頁):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保全合約於108 年8 月31日終止後,因承接原告業務
之訴外人永軍保全公司提出原告之多項交接缺失,被告遂
請求原告立即補正缺失,但因多次協調未果,以致無法完
成交接,遂由被告於108 年10月31日再次召開協調會議,
邀集永軍保全公司及原告等進行協調。協調結果,
兩造就
其中108 年7 、8 月被告積欠原告之保全服務費406,000
元,及積欠遠崴管理公司之管理服務費108,000 元,共計
59萬元之部分,協議由原告公司之職員即訴外人廖祥吉填
寫請款單及銀行取款條提領49萬元;餘額10萬元則為原告
交接缺失之改善保證金,
俟原告改善缺失後無息退還。被
告已於108 年12月11日匯出49萬元,其中108,000 元已就
積欠遠崴管理公司之管理服務費清償完畢;其餘306, 000
元則係清償積欠原告之保全服務費。
(二)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餘額10萬元,係經兩造協議之原告交
接事項缺失改善保證金,惟原告
迄今仍有缺失事項未改善
。被告並
非拒不給付,僅盼原告能盡
善良管理人之責,能
儘速完成交接事項缺失改善,方能使被告之社區運作順遂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7 年8 月23日簽立系爭保全合約,約定由原告提
供被告社區之駐衛保全服務,被告應自契約有效期間內,
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保
全服務費203,000 元,惟被告未依約按月給付108 年7 、
8 月之保全服務費合計406,000 元,迄108 年12月11日始
給付其中306,000 元,仍有10萬元尚未給付
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
堪信真實。
(二)被告辯稱系爭保全合約於108 年8 月31日終止後,承接原
告業務之永軍保全公司提出原告之多項交接缺失,被告遂
請求原告立即補正缺失,但因多次協調未果,以致無法完
成交接,遂由被告於108 年10月31日再次召開協調會議,
邀集永軍保全公司及原告進行協調,協調結果,兩造就其
中108 年7 、8 月被告積欠原告之保全服務費406,000 元
,及積欠遠崴管理公司之管理服務費108,000 元,共計59
萬元之部分,協議由原告公司之職員廖祥吉填寫請款單及
銀行取款條提領49萬元;餘額10萬元則為原告之交接缺失
之改善保證金,俟原告改善缺失後無息退還等情,
業據被
告提出108 年10月31日會議
記錄、南天王社區服務費給付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7 、14
5-147 頁)。原告則否認有交接缺失。
經查:
1、證人林幸燁到庭
結證稱:我自108 年3 月12日或13日到10
8 年8 月31日止任職於遠崴公司(但是保全或管理不清楚
),職務是總幹事,因為108 年9 月要更換新的物管公司
,所以要做移交,108 年8 月31日交接時,我根據去年以
前的清冊製作移交清冊,除了1 樓感應扣遺失以及107 年
8 月財報沒有移交之外,其他的都有移交等語(見本院卷
第279-281 頁)。又證人謝馨慧到庭結證稱:我現在任職
於原告公司,總幹事林幸燁交接時只有發現107 年8 月財
報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頁)。足見原告於交接時
,至少有107 年8 月財報未移交之缺失存在。
2、證人孫桂嫻到庭結證稱:被告社區現任保全永軍保全公司
的總幹事,發現原告的交接有缺失,有製作缺失事項表,
於108 年10月7 日在社區2 樓開協調會時就有拿給原告,
那時還跟我們確認有些缺失沒有列上,要我們把表格更新
給他,他們要把這些缺失改善完成之後,我們要將餘款給
他們,但是協議結束後,他們一直都沒有來處理,所以我
們總幹事就請他們再來協調一次,看他們有什麼問題要需
要協助處理。第2 次協調會是在10月31日左右,連同協議
書及這張表格給他們,當天他們都有收到及看到,遠崴來
開會有2 人,一位是謝馨慧、一位是游正祥;當天就製作
這張系爭協議書,白紙黑字寫下來,雙方確認按照協議書
內容處理缺失;之前說的缺失,就列在協議書上面;當日
主委跟永軍保全公司葉先生都在場,游先生亦在場,後來
因為原告他們要用印,在場簽名後,因他們要蓋章所以就
拿走沒有留在我們管委會這邊,協議書有3 份,但是他們
都拿走,我們都沒有留,只剩下原稿即現在卷內這張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306-309 頁)。
核與證人謝馨慧到庭結
證稱:108 年10月31日的會議我有參加,當天協議的過程
及內容應該是如系爭協議書之記載沒錯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第284 頁)。足見兩造確曾就原告交接之缺失事項進行
協議,並於108 年10月31日達成系爭協議書
所載之協議內
容。
3、依系爭協議書第3 項記載:甲乙雙方(按甲方為被告,乙
方為原告及遠崴管理公司)同意新台幣壹拾萬元保證金於
甲方應給付之108 年7 、8 二個月服務費中扣抵;餘額新
台幣肆拾玖萬元整,甲方需於108 年11月10日前給付乙方
;就新台幣壹拾萬保證金部分待乙方完成下列交接事項後
,甲方另行與乙方協議歸還保證金時間。同協議書第4 項
記載:甲方提報乙方尚未完成或釐清事項,有「缺107 年
8 月份財報」、「缺107 年集威保全移交遠崴保全之移交
清冊」、「缺備份硬碟之連接線及備份檔案」、「108 年
3 月份財報出錯,未達平衡」等12項。
可證被告積欠原告
10萬元之保全服務費,已由兩造
合意轉為原告改善移交缺
失之保證金,而原告須改善完成移交之缺失,被告始有給
付10萬元之義務。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指之移交缺失屬遠崴管理公司之服務事
項,而原告與遠崴管理公司分屬不同之法人格,基於債之
相對性,被告不得以之向原告主張應於遠崴管理公司改善
缺失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賸餘10萬元之保全服務費用等
語。
惟查,系爭協議書之乙方為原告與遠崴管理公司,佐
以證人謝馨慧證稱:我參加協議會是代表2 家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287 頁),則原告自應同受系爭協議書之
拘束
。準此,不論缺失之改善應由原告或遠崴管理公司負責,
於缺失改善前,被告仍無給付10萬元保證金與原告之義務
。是原告此節之主張,委無可取。
(四)依系爭協議書之文意,原告須完成改善所有之缺失,被告
始有給付10萬元保證金之義務。兩造亦未特別約定若改善
其中1 項或數項,被告有先為一部給付之義務。原告既有
107 年8 月份財報迄今未移交之缺失,姑不論是否有被告
所指之其他缺失存在,被告均尚無給付10萬元之義務。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參、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 元(依減縮後之聲
明核算),及證人林幸燁、謝馨慧之證人旅費每人各500 元
(見本院卷第302-1 、302-3 頁),共計2,000 元,爰依同
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至於原告減縮
訴之聲明部分,相當於撤回該部分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費用亦
應由原告負擔,惟此部分因已非本件審理範圍,故此部分訴
訟費用不在本判決主文所諭知原告應負擔之範圍內,併此敘
明。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
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