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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小上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張麗雲 被 上訴人 橋宇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秀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鍾秀芸處理上訴人送修惠普公 司型號HP Compaq Business Notebook nc4000之12吋筆記型 電腦(下稱系爭筆電)事宜,延宕1年多,從未知會上訴人 無零件可供維修,亦未請上訴人取回,復未善加愛護系爭筆 電,使上訴人無法辨認被上訴人歸還之筆電是否為系爭筆電 ,顯屬逾越權限之行為,致上訴人錯失另送他處維修之契機 而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倘鍾秀芸歸還之筆記型電腦非系爭筆電,鍾秀芸亦有遺失送 修物品之過失,其侵害上訴人使用契機,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鍾秀芸雖稱其受理送修系爭筆電並未收 取任何費用等語,惟其既受上訴人委任修理系爭筆電,亦欠 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535 條、第223條規定,仍應負責,為此提起上訴,並聲請傳喚 林欣成即鍾秀芸所屬教會牧師到庭證述等語。並聲明:㈠鍾 秀芸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㈡橋宇科技有限 公司應賠償上訴人7萬元。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提起小額程序第2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1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續予爭 辯,指摘原審判決取捨證據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情形,亦未敘明原審判決合於上開違背法令事由 之具體事實,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外,上訴 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欣成,然此屬上訴人第二審所提出之新 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既未表明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未 能提出之情事,依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自不得為之。從 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 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上開規定 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業 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