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何登旺
訴訟
代理人 陳燕卿
被
上訴人 中部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豪
訴訟代理人 黃永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2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92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經於110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判
決有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
法第468條所明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
準用(參
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其上訴狀內已具體表示原審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之
舉證責任規定,而謂
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係認原審
判決就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有悖舉證法則並援引為上訴之
理由。
爰認其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所為
上訴,程序上爰予許可。
二、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
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除引用原審中所為之陳述外,另陳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2、上訴人雖有於民國108年10月8日20時1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
輛),行經臺中市○○區市○路與朝富路交岔路
口前,自後碰撞前方同向由訴外人陳毅橙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
輛),因卷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記載調解
聲請人
為訴外人陳毅橙,
是以上訴人乃信系爭車輛之實
際車主為陳毅橙有權和解,遂於其後陳毅橙找上
訴人和解時,乃於108年12月12日與陳毅橙成立
和解並已給付陳毅橙新臺幣(下同)15,000元完
畢。被上訴人如否認陳毅橙有權和解,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原審未察,僅以被上訴人片面陳述及
系爭車輛之行照上無「自備車身駕駛人」註記為
由,即認系爭車輛並非「靠行車」,並認
上開和
解,無
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自有違舉證法則之
規定。
3、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可就系爭車輛之車損對
上訴人為賠償之請求,但被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
郡溢車體塗裝有限公司(下稱郡溢公司)之估價
單,其估價日期與事故發生日期相距達6個月,
另所提車損照片,亦與車禍當時警方所拍攝不同
,且當初系爭車輛之車損情形並不嚴重,僅後車
牌下方之保險桿有小凹陷,並不需要更換保險桿
,維修部位至多為後保險桿,亦不需維修其他部
位,復無收據;另就營業損失部分,被上訴人
所
稱計程車每天營業額為1,777元及送修6天,營業
損失計為10,662元
一節,僅提出臺中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公會證明書,並未提出修車
期間為6天之
證明,上訴人前已於原審中提出
答辯狀否認在卷
,被上訴人應就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原審
未為調查,逕採被上訴人之片面陳述,亦有違舉
證法則之違背法令之情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除引用原審中所為陳述外,另陳稱:
1、訴外人陳毅橙於108年10月3日向被上訴人承租被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有租車約定承諾
切結書
可證。陳毅橙在事故發生後,僅以鬆緊帶綑綁方
式固定受損部位而未維修,有照片可證,並積欠
被上訴人租車費用。被上訴人直至109年3月26日
取回所出租之系爭車輛後,始能將系爭車輛送修
。
2、系爭車輛之車身噴有「中部」字樣,另被上訴人
前曾委任訴外人黃永富為代理人而於調解時到場
,並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應
與被上訴人和解。可證上訴人知悉系爭車輛為被
上訴人所有,又當時因金額談不攏乃未能調解成
立,其後上訴人私下另與陳毅橙和解,所為之和
解自無從拘束被上訴人。另關於車輛維修費用部
分,前曾於108年10月9日送訴外人中部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亦有維修估價單
可參。原審判決
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2,427元及利息,於法並
無違誤等語。
(三)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而損害
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
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所為之認定並不違背法令者,即不許當事人任
意指摘所為之認定不當。
2、
經查,上訴人前於108年10月8日20時12分許,駕
駛上訴人車輛,行經臺中市○○區市○路與朝富
路交岔路口前時,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自後方碰撞在前方同向由訴外人陳毅橙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因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一節,
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臺中市計程車公會證明書、郡溢公司證明書、
受損及修復照片等為證,並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
現場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
於原審卷內
可稽,
核屬實在。
3、原審據上各情,認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就系爭車輛維修所支出之
零件費用,按行政院所定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
予以計算折舊,
及因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而依交通部統計處
所調查之每車營業收入統計資料,就系爭車輛之
合理維修期間,計算營業損失,並敘明心證所得
之理由後,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2,427元及
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背
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之
可言。
4、上訴人雖以
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決違背法令
云
云。但查:
(1).系爭車輛之車身外觀噴塗有「中部」字樣,
另行車執照上載明「車主」為上訴人,
而非
訴外人陳毅橙,復無靠行車輛會有之「自備
車身駕駛人」註記。另依本院向臺中市西屯
區調解委員會所調取該會108年民調字第028
3號調解事件卷宗所示,卷附聲請調解書上
之「調解聲請人」記載為被上訴人且蓋用被
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於其上,並由被上訴人
提出公司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出具
委任書委任黃永富為
受任人,代理被上訴人
出席108年11月14日之調解
期日(見本院卷
第106-113頁)。上訴人自身亦為加入合作
社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對如何區分營業小
客車為「靠行車」或「車行車」應知之甚詳
。綜上各情,足認上訴人在108年11月14日
調解不成立之時,應已知悉系爭車輛並非訴
外人陳毅橙所「自備車身」之「靠行車」,
而係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行車」。則上訴人
於調解不成立後之108年12月2日另行與訴外
人陳毅橙成立私法上之和解,自無拘束被上
訴人之效力。
(2).另按,為使民眾就其日常生活中所發生請求
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
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給付事件,能循
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以
提昇國民生活品質,故訂立小額程序。查系
爭車輛雖未於108年10月8日事故發生後即行
維修,並係在109年4月間始行實際維修。但
依本院卷附訴外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
子服務廠所出具之編號8A0514號車損維修估
價單所示,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8日事故發
生後之
翌日即曾進廠估修,依當時所見主要
之車損位置為後保險桿及行李廂,估修費用
計為32,459元(見本院卷第63-65頁),
核
與被上訴人取回訴外人陳毅橙所承租之系爭
車輛後所送交訴外人郡溢公司維修之項目及
所支出費用(見原審卷第27-29頁)相當。
尚難以實際維修日期和事故發生日期相距數
月為由,即認系爭車輛之維修內容為不實。
況車輛之後保險桿位置如遭其他車輛自後方
追撞時,除後保險桿本身必然受損外,另因
追撞力道之衝擊及擠壓緣故,亦有可能導致
與後保險桿相連之保險桿內部相關部件及後
行李廂蓋亦因之而受損,自有一併維修之必
要;尚無從僅據上訴人自身肉眼所見之主觀
認知,即謂不需更換後保險桿或維修其他部
位。另營業損失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中雖曾
就維修期間為6天一節為反對之陳述。但被
上訴人業於原審起訴時即提出臺中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公會所出具之證明書資為計程車每
日平均營業額為1,777元之認定,
嗣另提出
訴外人郡溢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而為維修天
數確為6天之證明(見原審卷第103頁)。是
原審據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被上訴人因
此受有6日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額1,777元
計算之營業損失10,662元,亦屬有據,
難謂
有何違背舉證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存在。
三、
綜上所述,原審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予以計算折舊後
而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427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部分勝敗判決,另
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於法均無違
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著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
駁回,爰確定上訴人所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第二審
裁判費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