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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小上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何登旺 訴訟代理人 陳燕卿 被上訴人  中部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豪 訴訟代理人 黃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2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92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經於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判 決有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判決有違背法令,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 法第468條所明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準用(參 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其上訴狀內已具體表示原審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之舉證責任規定,而謂 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係認原審 判決就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有悖舉證法則並援引為上訴之 理由。認其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所為 上訴,程序上爰予許可。 二、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除引用原審中所為之陳述外,另陳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2、上訴人雖有於民國108年10月8日20時1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 輛),行經臺中市○○區市○路與朝富路交岔路 口前,自後碰撞前方同向由訴外人陳毅橙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因卷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記載調解聲請人 為訴外人陳毅橙,是以上訴人乃信系爭車輛之實 際車主為陳毅橙有權和解,遂於其後陳毅橙找上 訴人和解時,乃於108年12月12日與陳毅橙成立 和解並已給付陳毅橙新臺幣(下同)15,000元完 畢。被上訴人如否認陳毅橙有權和解,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原審未察,僅以被上訴人片面陳述及 系爭車輛之行照上無「自備車身駕駛人」註記為 由,即認系爭車輛並非「靠行車」,並認上開和 解,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自有違舉證法則之 規定。 3、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可就系爭車輛之車損對 上訴人為賠償之請求,但被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 郡溢車體塗裝有限公司(下稱郡溢公司)之估價 單,其估價日期與事故發生日期相距達6個月, 另所提車損照片,亦與車禍當時警方所拍攝不同 ,且當初系爭車輛之車損情形並不嚴重,僅後車 牌下方之保險桿有小凹陷,並不需要更換保險桿 ,維修部位至多為後保險桿,亦不需維修其他部 位,復無收據;另就營業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所 稱計程車每天營業額為1,777元及送修6天,營業 損失計為10,662元一節,僅提出臺中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公會證明書,並未提出修車期間為6天之 證明,上訴人前已於原審中提出答辯狀否認在卷 ,被上訴人應就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原審 未為調查,逕採被上訴人之片面陳述,亦有違舉 證法則之違背法令之情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除引用原審中所為陳述外,另陳稱: 1、訴外人陳毅橙於108年10月3日向被上訴人承租被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有租車約定承諾切結可證。陳毅橙在事故發生後,僅以鬆緊帶綑綁方 式固定受損部位而未維修,有照片可證,並積欠 被上訴人租車費用。被上訴人直至109年3月26日 取回所出租之系爭車輛後,始能將系爭車輛送修 。 2、系爭車輛之車身噴有「中部」字樣,另被上訴人 前曾委任訴外人黃永富為代理人而於調解時到場 ,並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應 與被上訴人和解。可證上訴人知悉系爭車輛為被 上訴人所有,又當時因金額談不攏乃未能調解成 立,其後上訴人私下另與陳毅橙和解,所為之和 解自無從拘束被上訴人。另關於車輛維修費用部 分,前曾於108年10月9日送訴外人中部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亦有維修估價單可參。原審判決 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2,427元及利息,於法並 無違誤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 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所為之認定並不違背法令者,即不許當事人任 意指摘所為之認定不當。 2、經查,上訴人前於108年10月8日20時12分許,駕 駛上訴人車輛,行經臺中市○○區市○路與朝富 路交岔路口前時,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自後方碰撞在前方同向由訴外人陳毅橙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因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臺中市計程車公會證明書、郡溢公司證明書、 受損及修復照片等為證,並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 現場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 於原審卷內可稽核屬實在。 3、原審據上各情,認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就系爭車輛維修所支出之 零件費用,按行政院所定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予以計算折舊, 及因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而依交通部統計處 所調查之每車營業收入統計資料,就系爭車輛之 合理維修期間,計算營業損失,並敘明心證所得 之理由後,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2,427元及 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 可言。 4、上訴人雖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決違背法令云 云。但查: (1).系爭車輛之車身外觀噴塗有「中部」字樣, 另行車執照上載明「車主」為上訴人,而非 訴外人陳毅橙,復無靠行車輛會有之「自備 車身駕駛人」註記。另依本院向臺中市西屯 區調解委員會所調取該會108年民調字第028 3號調解事件卷宗所示,卷附聲請調解書上 之「調解聲請人」記載為被上訴人且蓋用被 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於其上,並由被上訴人 提出公司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出具 委任書委任黃永富為受任人,代理被上訴人 出席108年11月14日之調解期日(見本院卷 第106-113頁)。上訴人自身亦為加入合作 社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對如何區分營業小 客車為「靠行車」或「車行車」應知之甚詳 。綜上各情,足認上訴人在108年11月14日 調解不成立之時,應已知悉系爭車輛並非訴 外人陳毅橙所「自備車身」之「靠行車」, 而係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行車」。則上訴人 於調解不成立後之108年12月2日另行與訴外 人陳毅橙成立私法上之和解,自無拘束被上 訴人之效力。 (2).另按,為使民眾就其日常生活中所發生請求 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 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給付事件,能循 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以 提昇國民生活品質,故訂立小額程序。查系 爭車輛雖未於108年10月8日事故發生後即行 維修,並係在109年4月間始行實際維修。但 依本院卷附訴外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 子服務廠所出具之編號8A0514號車損維修估 價單所示,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8日事故發 生後之翌日即曾進廠估修,依當時所見主要 之車損位置為後保險桿及行李廂,估修費用 計為32,459元(見本院卷第63-65頁),核 與被上訴人取回訴外人陳毅橙所承租之系爭 車輛後所送交訴外人郡溢公司維修之項目及 所支出費用(見原審卷第27-29頁)相當。 尚難以實際維修日期和事故發生日期相距數 月為由,即認系爭車輛之維修內容為不實。 況車輛之後保險桿位置如遭其他車輛自後方 追撞時,除後保險桿本身必然受損外,另因 追撞力道之衝擊及擠壓緣故,亦有可能導致 與後保險桿相連之保險桿內部相關部件及後 行李廂蓋亦因之而受損,自有一併維修之必 要;尚無從僅據上訴人自身肉眼所見之主觀 認知,即謂不需更換後保險桿或維修其他部 位。另營業損失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中雖曾 就維修期間為6天一節為反對之陳述。但被 上訴人業於原審起訴時即提出臺中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公會所出具之證明書資為計程車每 日平均營業額為1,777元之認定,另提出 訴外人郡溢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而為維修天 數確為6天之證明(見原審卷第103頁)。是 原審據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被上訴人因 此受有6日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額1,777元 計算之營業損失10,662元,亦屬有據,難謂 有何違背舉證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予以計算折舊後 而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427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部分勝敗判決,另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於法均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著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 駁回,爰確定上訴人所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第二審 裁判費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