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吳德虎
被
上訴人 英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坂根健太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2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小字第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
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
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此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提供上訴人30日合理審閱權,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規定不了解,被上訴人違反
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民國107年10月起至108
年8月止,每月消費新臺幣(下同)2,590元,提供上訴人之
2位子女以輪流方式每日自由口說上課25分鐘,上訴人並陪
伴在旁協助子女英語對話,1年
期間均如此,被上訴人並未
告知上訴人此種輪流上課方式違反規定,上訴人才又消費
27,000元訂購1年課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使用1年後才告知
違反規定、終止契約並沒收15,750元,有違消費者信賴原則
,且被上訴人有詐欺嫌疑等語。
惟按當事人於
小額訴訟第二
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8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30日合理審閱
期間
一節,上訴人於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依
前揭
規定,自不得於本院再提出此新攻擊方法。至上訴人其餘主
張,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事項
予以指摘,並未
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
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
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
經驗法則或
論
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上揭說明,
本件上訴,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444
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7、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