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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小上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旅遊團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彭嘉鴻 被上訴人  百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威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旅遊團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 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5626號第一審小額程序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 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 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 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著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 未依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時 ,應即由上訴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具狀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迄未 表明上訴理由,亦未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上訴狀僅陳稱:「上訴人之聲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律及具體內容。二、原判決廢棄。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理由:理由後補。」等語, 有上訴狀1份在卷可憑。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 仍未補正,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本件第二審裁判 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