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彭嘉鴻
被
上訴人 百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大里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威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旅遊團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
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5626號第一審小額程序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
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
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
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著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
苟第一審法院
未依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時
,應即由上訴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具狀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迄未
表明上訴理由,亦未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上訴狀僅陳稱:「上訴人之聲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
律及具體內容。二、原判決廢棄。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上訴理由:理由後補。」等語,
有上訴狀1份在卷
可憑。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
仍未補正,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按於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本件第二審裁判
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