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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小上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陳根旺 被上訴人  悠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蕙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91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 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未準用,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有買賣關係,上訴人留有當初購買門票 之統一發票,且訂購單載明可退票,上訴人自得請求退票、 返還價金;又本次門票票價為新臺幣(下同)180 元,並非 先前之優惠票135 元,兩者訂購規範不同,不容混淆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事項予以 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 或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 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 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 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本 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63 條、第 444 條第1 項本文、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7、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