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陳根旺
被
上訴人 悠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蕙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91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
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未準用,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
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此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自明。
二、
上訴意旨略以:
兩造有買賣關係,上訴人留有當初購買門票
之統一發票,且訂購單載明可
退票,上訴人自得請求退票、
返還價金;又本次門票票價為新臺幣(下同)180 元,並非
先前之優惠票135 元,兩者訂購規範不同,不容混淆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事項
予以
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
或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
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
種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
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上揭說明,
本
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500 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63 條、第
444 條第1 項本文、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7、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