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周啟弘
被
上訴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令麟
被 上訴人 小婷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婷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6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小更字第1號
小額訴訟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註:民事補充理由
狀誤載為
抗告人)因為收到有問題的爛貨,一開始有向被上
訴人提出補正商品及請求排除及有問題商品發生侵害上訴人
的財務…等問題。
惟被上訴人一直互推責任,
嗣於消費調解
時,被上訴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之
法務專員主導對抗上訴人,致訴訟時始列東森公司為當事人
,且被上訴人太會推諉,不承認所代理之產品有問題。㈡上
訴人因收到商品後發現物有瑕疵,即依
民法及消保法主張,
同時因其本身財產受到侵害,遂請求被上訴人必須立即排除
侵害,並請求被上訴人協助預防侵害,否則,上訴人將因被
上訴人之出售商品行為而發生持續擴大侵害損失
云云。為此
提起上訴,
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萬2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
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則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著有71年
台上字第314號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
三、然查,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僅在表明
兩造間確因購買「愛
思幻想無雙10.1吋通話平板電腦(4G/32GB)」之商品而發
生消費爭議云云,應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以及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不當,且上訴人於其民事補充理由狀及民事補
充理由狀㈡內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究有何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
,更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
,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
揆諸上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查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
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夏一峯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