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利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政勳
被
上訴人 米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6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677號
小額訴訟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網站風格設計階
段,僅提供首頁供上訴人確認,即以內頁設計風格係延續首
頁為由,拒絕調整,並於108年4月30日單方通知上訴人該網
站已正式上線,
難謂已依約完成工作,且提供之網頁標題尚
有嚴重跑版瑕疵,是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報酬,
而原判決未細究
系爭契約之約定,單以被上訴人有施作設計
網頁之行為,即貿然認定已完成部分工作,可受領部分報酬
,容有判決違背
民法、
經驗法則及
證據法則云云。㈡由於被
上訴人於網頁設計服務部分存有設計瑕疵及跑版瑕疵,復拒
絕修補,上訴人認為其已完成之部分工作其報酬不值新臺幣
(下同)7萬7235元,
惟原判決僅憑被上訴人完成設計網站
之程度,即得出被上訴人得受領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前所
交付之7萬7235元作為報酬,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為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7萬72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
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則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著有71年
台上字第314號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
三、
經查,
觀諸系爭契約之文字,
兩造僅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如
Web Tech標準服務五年方案、RWD官網特惠價、標準型SSL安
全憑證五年方案、小資型電商系統、商品分銷推廣系統等We
b Tech網站經理人服務(見原審卷第33頁),並未明定被上
訴人應為上訴人客製化設計網站,且亦未明訂被上訴人應於
108年4月30日完成風格設計及系統設計,並提供
上開平台、
系統上線使用,且系爭契約亦僅就上開服務
臚列概要內容,
尚難
遽認系爭契約有約定被上訴人須為上訴人之需求客製化
設計網站及被上訴人應於108年4月30日完成風格設計及系統
設定,並提供前開平台、系統上線使用
等情,業經原審審理
查明,且經兩造辯論,而上訴人再執「原判決無視契約之約
定,貿然認定報酬」云云,應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以及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顯屬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
違背法令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決僅憑被上訴人完成設計
網站之程度,即得出被上訴人得受領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
前所交付之7萬7235元作為報酬,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
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不合,
揆諸上揭說明,
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查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
用額為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夏一峯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