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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小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會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蔡永隆 被 上訴人 羅玉美       王重智       王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小字第164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 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 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 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515號判例參照)。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 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民法第1163條之修法理由第2 點,係表示繼承人如未於第11 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 承之利益,而非謂民法第1162條之1 、第1162條之2 規定之 適用,僅以繼承人「完全」未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者為限。本件被繼承人王熙琦於民國105 年12 月6 日死亡後,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羅玉美於106 年1 月4 日 、同年月5 日、同年4 月13日分別領取被繼承人之老年給付 新臺幣(下同)149 萬6,400 元、退休金給付56萬2,677 元 及補發退休金差額9,188 元,總計領取206 萬8,265 元,然 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6日提出遺產清冊時,未據實記載上 開金額,且明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尚有上訴人,亦未據實記 載,是被上訴人應適用民法第1162條之1 、第1162條之2 規 定,喪失限定繼承利益。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已依民法第1156 條規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認定被上訴人無民法第1162條之 1 、第1162條之2 規定之適用,恐有違誤。 ㈡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前已向本院家事庭聲請裁定被上訴人不得 享有限定繼承利益,業經本院家事庭以108 年度家聲字第87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 聲抗字第38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上 訴人即不得在本件訴訟中再爭執,本院亦不得為相反認定。 然前案裁定中係認為勞工退休金不得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 的,而被上訴人既已領取退休金,則成為遺產的一部分,已 非係不得讓與或扣押之權利。復且,被上訴人領取退休金後 ,該筆退休金款項已不具退休金性質,為單純之金錢,並已 混同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部分,然前案本院108 年度家聲抗字 第38號裁定未區分退休金請領後已成為遺產之部分,忽略財 政部94年9 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原審 判決亦認同前開裁定而認為本件被上訴人已請領之退休金不 得作為遺產,亦有誤解。 ㈢再者,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6日聲請限定繼承時,陳報狀 內記載「被繼承人於…死亡,其生前有無負債及負債金額多 少,陳報人均不得而知。」等語,且遺產清冊僅記載消極財 產部分之債權人玉山銀行及新光銀行等,債權額不詳等。然 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卻領取金額共計206 萬8,265 元 之款項,被上訴人主觀上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卻故意隱 匿、虛偽記載,或有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是被上訴人仍 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 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162條之1 及第1162條之2 之規定, 並無違背法令: ⒈按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 規定,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 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 利益。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 贈人交付遺贈。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 亦應依第1 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 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 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 規 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 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 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 之1 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 責。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 ,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 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民法第 1162條之1 、第1162條之2 固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民法第1163條之修法理由第2 點:「二、配合第1156條 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 款規定。至於繼承人如未於第1156 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 之利益。法院依第1156條之1 規定,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 機會。惟如繼承人仍不遵命開具遺產清冊,繼承人即必須依 第1162條之1 規定清償債務,若繼承人復未依第1162條之1 規定清償時,則須依第1162條之2 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 責任」,可知民法第1162條之1 ,第1162條之2 規定所適用 之情形,僅以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期間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者為限;反面言之,如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56條 規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但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 載情節重大,或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等情形,則屬有無民法 第1163條所定情事而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問題,非謂已 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期間開立遺產清冊者,如有錯誤、遺漏 或隱匿等情事,即應適用民法第1162條之1 、第1162條之2 規定,不以繼承遺產為限仍應負清償責任。 ⒊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6 年12月6 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羅 玉美已依民法第1156條所定期間即105 年12月26日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 第45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42至54 頁),則縱若被上訴人羅美玉所開具之遺產清冊未記載上訴 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該債權額,亦屬有無民法第1163條 所定「繼承人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有隱匿 遺產情節重大」之情事,而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問題, 非謂被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1162條之1 、第1162條之2 規定 ,就上訴人未受償債權部分負全部清償責任。是以,上訴意 旨以被上訴人於遺產清冊,未據實記載,應適用民法第1162 條之1 、第1162條之2 規定,原審判決未適用此2 條規定即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為無理由。 ㈡至於上訴意旨關於被上訴人應有民法第1163條不得享有限定 繼承利益之情事,而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之部分,上訴人並 未具狀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而係對原審判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難認此部分之 上訴為合法。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著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 經駁回,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裁判費 ,並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