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蔡永隆
被
上訴人 羅玉美
王重智
王洋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小字第164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
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
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
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未
準用),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已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
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515號判例參照)。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
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
略以:
㈠
民法第1163條之修法理由第2 點,係表示
繼承人如未於第11
56條所定
期間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
限定繼
承之利益,
而非謂民法第1162條之1 、第1162條之2 規定之
適用,僅以
繼承人「完全」未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者為限。
本件被繼承人王熙琦於民國105 年12
月6 日死亡後,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羅玉美於106 年1 月4 日
、同年月5 日、同年4 月13日分別領取被繼承人之老年給付
新臺幣(下同)149 萬6,400 元、退休金給付56萬2,677 元
及補發退休金差額9,188 元,總計領取206 萬8,265 元,然
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6日提出遺產清冊時,未據實記載
上
開金額,且明知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尚有上訴人,亦未據實記
載,是被上訴人應適用民法第1162條之1 、第1162條之2 規
定,喪失限定繼承利益。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已依民法第1156
條規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認定被上訴人無民法第1162條之
1 、第1162條之2 規定之適用,恐有違誤。
㈡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前已向本院家事庭
聲請裁定被上訴人不得
享有限定繼承利益,業經本院家事庭以108 年度家聲字第87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
聲抗字第38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上
訴人即不得在本件訴訟中再爭執,本院亦不得為相反認定。
然前案裁定中係認為勞工退休金不得為扣押及
強制執行之標
的,而被上訴人既已領取退休金,則成為遺產的一部分,已
非係不得讓與或扣押之權利。復且,被上訴人領取退休金後
,該筆退休金款項已不具退休金性質,為單純之金錢,並已
混同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部分,然前案本院108 年度家聲抗字
第38號裁定未區分退休金請領後已成為遺產之部分,忽略財
政部94年9 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原審
判決亦認同前開裁定而認為本件被上訴人已請領之退休金不
得作為遺產,亦有誤解。
㈢再者,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6日聲請限定繼承時,
陳報狀
內記載「被繼承人於…死亡,其生前有無負債及負債金額多
少,陳報人均不得而知。」等語,且遺產清冊僅記載
消極財
產部分之
債權人玉山銀行及新光銀行等,債權額不詳等。然
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卻領取金額共計206 萬8,265 元
之款項,被上訴人主觀上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卻故意隱
匿、虛偽記載,或有
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是被上訴人仍
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0萬元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
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162條之1 及第1162條之2 之規定,
並無違背法令:
⒈按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 規定,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
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
利益。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
遺
贈人交付遺贈。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
亦應依第1 項規定
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
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
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 規
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
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
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
行為
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
之1 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
責。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
,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
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民法第
1162條之1 、第1162條之2 固分別定有明文。
⒉
惟依民法第1163條之修法理由第2 點:「二、配合第1156條
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 款規定。至於繼承人如未於第1156
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
之利益。
嗣法院依第1156條之1 規定,因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
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
機會。惟如繼承人仍不遵命開具遺產清冊,繼承人即必須依
第1162條之1 規定清償債務,若繼承人復未依第1162條之1
規定清償時,則須依第1162條之2 規定,負清償及
損害賠償
責任」,可知民法第1162條之1 ,第1162條之2 規定所適用
之情形,僅以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期間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者為限;反面言之,如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56條
規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但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
載情節重大,或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等情形,則屬有無民法
第1163條所定情事而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問題,非謂已
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期間開立遺產清冊者,如有錯誤、遺漏
或隱匿等情事,即應適用民法第1162條之1 、第1162條之2
規定,不以繼承遺產為限仍應負清償責任。
⒊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6 年12月6 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羅
玉美已依民法第1156條所定期間即105 年12月26日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6 年度
司繼字
第45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42至54
頁),則縱若被上訴人羅美玉所開具之遺產清冊未記載上訴
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該債權額,亦屬有無民法第1163條
所定「繼承人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有隱匿
遺產情節重大」之情事,而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問題,
非謂被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1162條之1 、第1162條之2 規定
,就上訴人未受償債權部分負全部清償責任。
是以,上訴意
旨以被上訴人於遺產清冊,未據實記載,應適用民法第1162
條之1 、第1162條之2 規定,原審判決未適用此2 條規定即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云云,為無理由。
㈡至於上訴意旨關於被上訴人應有民法第1163條不得享有限定
繼承利益之情事,而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之部分,上訴人並
未具狀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而係對原審判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難認此部分之
上訴為合法。
㈢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著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
經駁回,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裁判費
,並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