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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小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一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交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李秉謙律師 被 上訴人 暉巨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全 訴訟代理人 陳展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3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89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詢價要求承製鋁管,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日依據上訴人之需求,傳真鋁管 之設計圖(鋁管厚度為1+0、-0.5)予上訴人,經上訴 人簽名確認;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依據前述被上訴人 簽名確認之設計圖,傳真鋁管之定稿圖(鋁管厚度:模具 編號WT-58049為1.0mm、模具編號WT-58050為1.0mm、模具 編號WT-58051為0.965mm)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簽名確認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至108年4月29日開設模具(下 稱系爭模具)並製作鋁管樣品,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 將製作完成之鋁管樣品以大榮貨運公司送至上訴人處所, 上訴人實測鋁管厚度僅0.74mm,被上訴人明顯未依兩造確 認之設計圖施作。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至被上訴人處所 開會討論如何修改,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6日傳真修改之 設計圖要求上訴人簽名確認,並要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修改費用,上訴人不同意給付,被上訴 人將修改費用調降為5,000元,上訴人仍不同意給付,被 上訴人亦拒絕修改系爭模具,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以 大甲庄美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 (二)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以大榮貨運公司送至上訴人處所 之貨品僅有鋁管樣品,並沒有被上訴人開設之系爭模具, 上訴人自始至終從未見到系爭模具,且被上訴人於108年 12月10日沙鹿簡易庭開庭時陳述系爭模具已經報廢,上訴 人已經無法自被上訴人處取回系爭模具,原審判決卻以被 上訴人提出之銷貨單、樣品簽收單據、統一發票、掛號寄 送存根,就認為上訴人已經收到系爭模具而判決上訴人應 該給付系爭模具之費用33,600元,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3項的規定,即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三)再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製的貨品係鋁管,而非系爭模 具,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以大榮貨運公司送至上訴人 處所之鋁管樣品,經上訴人實測鋁管厚度僅0.74mm,與兩 造確認之設計圖上約定之鋁管厚度(模具編號WT-58049為 1.0mm、模具編號WT-58050為1.0mm、WT-58051為0.965mm )有明顯差異,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 規定,被上訴人本來就有義務無條件修改系爭模具,被上 訴人卻拒絕修改,上訴人依法主張解除契約,自無給付報 酬之義務。 (四)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聲明請求5,250元 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 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認有違法情形 外,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 固依法院之自由心證斷定之,惟由證據資料所形成之證據原 因,須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 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本件上訴人業於其上訴理由狀內表明原判決違背論理法 則之具體內容及事實,可以認定本件上訴已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5規定之形式要件。 三、惟查: (一)系爭模具業經被上訴人製作完成,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 庭提出供上訴人及本院確認,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當 庭照相之列印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第93至103頁 )。且依被上訴人當庭之陳述:「這種委託開模的案件, 我們會先把模具開好,因為模具不能用寄送的,所以我們 會先把產品的樣品寄送給客戶,客戶會量測樣品,如果樣 品OK沒有問題,我們就會用該模具繼續量產,模具本來就 不會交給上訴人,是放在我們這邊的。」、「關於模具報 廢的部分,我們在原審已經有陳報書記官紀錄筆錄時有錯 誤,我們說的是『模具已經備便』,意思是等官司結束後 ,上訴人就可以來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 以認定系爭模具確實已經製作,雖未於原審判決前交付到 上訴人手中(此部分原審判決誤認上訴人已收受系爭模具 ,應予更正),但是被上訴人已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製作系 爭模具,可以認定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定製的內容僅 有鋁管,不包括系爭模具,但是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製作 之鋁管,是依照上訴人需求畫出的設計圖先製作系爭模具 再生產鋁管,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陳述:「(該 尺寸的模具是上訴人專用的,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可以認定系爭模具應為定製 內容之一部分,不容上訴人予以切割。被上訴人既已完成 系爭模具之製作,依承攬契約要求上訴人給付材料之報酬 ,符合法律之規定,原審判決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判 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模具之費用33,600元,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模具所生產之鋁管樣品 ,不符合上訴人所要求之厚度,被上訴人拒絕修改系爭模 具,上訴人據此解除契約,即無給付系爭模具報酬之義務 等語。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模具所生產鋁管之厚度未符上訴人之期 待,其原因兩造於原審各執一詞,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確認 之設計圖,鋁管之厚度為模具編號WT-58049:1.0mm、模 具編號WT-58050:1.0mm、模具編WT-58051:0.965mm等語 ,但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最後確認之設計圖(即原審卷 第29、31、33頁),上訴人原本設定的規格為26.93-0.2 及25+0.2,以這兩個數值設定的鋁管厚度只有0.765mm, 系爭模具生產之鋁管樣品是在上開圖面規格公差範圍內等 語。惟此部分是否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係屬事實認定 ,縱使此部分事實認定與原審判決不同,然此究非原審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再就系爭模具是否符合兩 造所約定之規格有所爭執,這是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有所爭執,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不能以此作為小額 訴訟上訴二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段奇婉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