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一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金交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李秉謙律師
被
上訴人 暉巨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全
訴訟代理人 陳展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3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89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詢價要求承製鋁管,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日依據上訴人之需求,傳真鋁管
之設計圖(鋁管厚度為1+0、-0.5)予上訴人,經上訴
人簽名確認;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依據前述被上訴人
簽名確認之設計圖,傳真鋁管之定稿圖(鋁管厚度:模具
編號WT-58049為1.0mm、模具編號WT-58050為1.0mm、模具
編號WT-58051為0.965mm)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簽名確認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至108年4月29日開設模具(下
稱
系爭模具)並製作鋁管樣品,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
將製作完成之鋁管樣品以大榮貨運公司送至上訴人處所,
上訴人實測鋁管厚度僅0.74mm,被上訴人明顯未依
兩造確
認之設計圖施作。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至被上訴人處所
開會討論如何修改,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6日傳真修改之
設計圖要求上訴人簽名確認,並要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修改費用,上訴人不同意給付,被上訴
人將修改費用調降為5,000元,上訴人仍不同意給付,被
上訴人亦拒絕修改系爭模具,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以
大甲庄美郵局第63號
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為
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
(二)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以大榮貨運公司送至上訴人處所
之貨品僅有鋁管樣品,並沒有被上訴人開設之系爭模具,
上訴人自始至終從未見到系爭模具,且被上訴人於108年
12月10日沙鹿簡易庭
開庭時陳述系爭模具已經報廢,上訴
人已經無法自被上訴人處取回系爭模具,原審判決卻以被
上訴人提出之銷貨單、樣品簽收單據、統一發票、掛號寄
送存根,就認為上訴人已經收到系爭模具而判決上訴人應
該給付系爭模具之費用33,600元,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3項的規定,即判決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
(三)再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製的貨品係鋁管,
而非系爭模
具,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以大榮貨運公司送至上訴人
處所之鋁管樣品,經上訴人實測鋁管厚度僅0.74mm,與兩
造確認之設計圖上約定之鋁管厚度(模具編號WT-58049為
1.0mm、模具編號WT-58050為1.0mm、WT-58051為0.965mm
)有明顯差異,依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
規定,被上訴人本來就有義務無條件修改系爭模具,被上
訴人卻拒絕修改,上訴人依法主張解除契約,自無給付
報
酬之義務。
(四)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聲明請求5,250元
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二、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
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認有違法情形
外,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
判決意旨
參照)。再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
固依法院之自由
心證斷定之,
惟由證據資料所形成之證據原
因,須合於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
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962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
照。本件上訴人業於其上訴理由狀內表明原判決違背論理法
則之具體內容及事實,可以認定本件上訴已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5規定之形式要件。
三、
惟查:
(一)系爭模具業經被上訴人製作完成,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當
庭提出供上訴人及本院確認,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當
庭照相之列印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第93至103頁
)。且依被上訴人當庭之陳述:「這種委託開模的案件,
我們會先把模具開好,因為模具不能用寄送的,所以我們
會先把產品的樣品寄送給客戶,客戶會量測樣品,如果樣
品OK沒有問題,我們就會用該模具繼續量產,模具本來就
不會交給上訴人,是放在我們這邊的。」、「關於模具報
廢的部分,我們在原審已經有陳報
書記官紀錄筆錄時有錯
誤,我們說的是『模具已經備便』,意思是等官司結束後
,上訴人就可以來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
以認定系爭模具確實已經製作,雖未於原審判決前交付到
上訴人手中(此部分原審判決誤認上訴人已收受系爭模具
,應予更正),但是被上訴人已依兩造之
承攬契約製作系
爭模具,可以認定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定製的內容僅
有鋁管,不包括系爭模具,但是上訴人
自承被上訴人製作
之鋁管,是依照上訴人需求畫出的設計圖先製作系爭模具
再生產鋁管,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陳述:「(該
尺寸的模具是上訴人專用的,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可以認定系爭模具應為定製
內容之一部分,不容上訴人
予以切割。被上訴人既已完成
系爭模具之製作,依
承攬契約要求上訴人給付材料之報酬
,符合
法律之規定,原審判決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判
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模具之費用33,600元,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模具所生產之鋁管樣品
,不符合上訴人所要求之厚度,被上訴人拒絕修改系爭模
具,上訴人據此解除契約,即無給付系爭模具報酬之義務
等語。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模具所生產鋁管之厚度未符上訴人之期
待,其原因兩造於原審各執一詞,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確認
之設計圖,鋁管之厚度為模具編號WT-58049:1.0mm、模
具編號WT-58050:1.0mm、模具編WT-58051:0.965mm等語
,但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最後確認之設計圖(即原審卷
第29、31、33頁),上訴人原本設定的規格為26.93-0.2
及25+0.2,以這兩個數值設定的鋁管厚度只有0.765mm,
系爭模具生產之鋁管樣品是在
上開圖面規格公差範圍內等
語。惟此部分是否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係屬事實認定
,縱使此部分事實認定與原審判決不同,然此究非原審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再就系爭模具是否符合兩
造所約定之規格有所爭執,這是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有所爭執,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不能以此作為
小額
訴訟上訴二審之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段奇婉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