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遠崴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春玉
被
上訴人 南天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建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4 月29日本院109 年度小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
議庭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對
小額訴訟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若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小額程
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
略以:
(一)依證人謝馨慧、陳金木之證述,被上訴人藉由尚未給付民
國108 年7 、8 月之服務費給上訴人之優勢地位,及上訴
人有人力成本壓力之情事,迫使上訴人於108 年10月31日
前往參加會議,但該會議召開之目的係為了惡意拒絕付款
,並非在討論缺失,更沒有討論到要將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的服務費轉換為
擔保金。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逕依南天
王社區服務費給付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的文字記載
,而未審酌108 年10月31日開會時並未就協議書的內容實
際討論,就認定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0萬元的服務費已經
由
兩造合意轉為上訴人改善移交缺失的保證金,顯未就該
約定詳查當事人之原意,而有判決不適用
民法第98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468 條規定之情事。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遠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崴管理公司)地址與法定代理人雖均相同,然仍具不
同之法人格,上訴人、遠崴管理公司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
之契約,應各別獨立,不屬於或類似契約聯立,則基於債
之相對性,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應於遠崴管理公司改善缺失
後,上訴人方能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10萬元,原審判決未
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34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
78號判決等意旨,亦有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
三、
經查:
(一)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7 日法院組織法修正施行
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
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
用;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
高法院裁判相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
明文。此項
法律修正旨在使判例的效力回歸裁判本質,以
符合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下,司法裁判應僅具有個案效力,
而不應具有抽象效力。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
,所指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已不包括「判例」在內。因此,
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
旨為由,自
難認其上訴合法。
(二)上訴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86年度
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均係與本件不同之個案,不生
拘束
本件之效力,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自
非可採。
(三)
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被上訴人為甲方當事人,上訴人
及遠崴管理公司則為乙方當事人,則雙方簽訂上述協議書
時,均有受其拘束之真意。而依系爭協議書第3 項約定:
甲乙雙方同意10萬元保證金於甲方應給付之108 年7 、8
二個月服務費中扣抵;餘額49萬元整,甲方需於108 年11
月10日前給付乙方;就10萬保證金部分待乙方完成下列交
接事項後,甲方另行與乙方協議歸還保證金時間。」而上
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108 年7 、8 月之服務費
用40萬6,000 元、積欠遠崴管理公司108 年7 、8 月之服
務費用18萬4,000 元,合計即為被上訴人依上述約定所應
給付之59萬元,則
上開條款顯係同時就上訴人、被上訴人
及遠崴管理公司間關於108 年7 、8 月份服務費用之權利
義務關係加以約定,自應拘束契約當事人即上訴人、被上
訴人及遠崴管理公司,此與上訴人與遠崴管理公司間是否
具有獨立之法人格無關,更與契約聯立之概念
無涉。又系
爭協議書第3 項約定文字明確,並無解釋上存有疑義而需
探究當事人真意之必要,難認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
判決
違背法令情事。更何況,解釋意思表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本院僅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
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
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問題,是上訴人徒以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98條之違
背法令情事
云云,顯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或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或
其
上訴不合法,為免分別為判決、
裁定駁回之繁複,且因均
以判決駁回於程序保障上並無不同(無論裁定或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0規定,均無從上訴或
抗告救濟,且依
同法第436 條之29規定,判決部分,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故均以判決駁回之。
五、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敗訴
之上訴人負擔,故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