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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小上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賴政助 被上訴人  富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豪 被上訴人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81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 ,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 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 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 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 或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 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 種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 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據上揭說明,本 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500 元,因此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444 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7、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