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賴政助
被
上訴人 富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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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李英豪
被上訴人 張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81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
,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
言詞辯
論公開之規定
等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
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
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
或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
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
種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
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據
上揭說明,本
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500 元,因此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444
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7、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 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