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歐陽夢瑤
被
上訴 人 漢陞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業憑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
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
防禦
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
理由稱:「1.判決搬家費用16,000金額過高,超過合理收取
費用;2.收據無法證明僅為搬家上樓之費用,其中包含自港
口運送至運送地址費用(此費用應包含在原支付費用中)」
云云,顯見上訴人未能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
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
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小額事件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
爰依法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