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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小上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歐陽夢瑤 被 上訴 人 漢陞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業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 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 理由稱:「1.判決搬家費用16,000金額過高,超過合理收取 費用;2.收據無法證明僅為搬家上樓之費用,其中包含自港 口運送至運送地址費用(此費用應包含在原支付費用中)」 云云,顯見上訴人未能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 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小額事件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依法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