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采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秉森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
複代理人 郭艾伶
訴訟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
被 告 亞洲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運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0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叁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
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2日簽訂亞洲國際營造工程
承攬契約
書,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億4427萬2350元,工
程名稱為「采揚晴空大樓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
程地點在台中市○○區○○段○○○○號。
嗣因被告承攬系
爭工程進度遲延,所提趕工計畫亦無法如期完成,兩造
乃
於108年3月22日
合意簽訂
承攬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及拋棄
抵押權登記通知書,當日被告係委由訴外
人江隆基前來原告處簽立系爭協議書及通知書,此有被告
當時法定代理人胡惠玲出具委任書、胡惠玲及江隆基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簽立現場照片
可憑。
2、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就乙方(即被告,下同)
受領甲方(即原告,下同)依約支付之第1期至第8期工程款
2787萬1200元,雙方同意該工程款數額無誤,已由乙方全
數用於系爭工程。」,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就系爭工
程完成部分已先行支付2787萬1200元整,而乙方就未完成
工程部分,甲方願自行完成,乙方同意就未完成部分之尾
款金額1億1640萬1150元整放棄
請求權。」,第4條第1項
約定:「乙方同意自協議終止系爭契約之日起,不得再以
任何管道或方式,就系爭契約或系爭契約之終止,主張任
何費用或補償,乙方不得向甲方提起任何
法律上或
非法律
上之請求或主張。」,故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就系
爭工程進行結算,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時,除確認已
收受工程款2787萬1200元外,亦確認該工程款均全數用於
系爭工程。
3、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其他下
游廠商,並與其他下游廠商分別簽立承攬契約,
詎被告未
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即擅自離開工地,致下游廠商
求償
無門,而該等下游廠商認為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業主,乃要
求原告給付被告積欠之工程款,否則將取回或逕行拆除材
料等,原告為顧及信譽及系爭工程已施作一半,如不付款
將延宕系爭工程,且影響公司營運,遂同意該等下游廠商
之請求而先行墊付工程款,該等下游廠商並將得對被告請
求之工程款讓與
債權讓與原告,此有該等下游廠商分別簽
立之
切結協議書
可證,而從該等下游廠商出具之切結協議
書足認原告於給付範圍內受讓各下游廠商對被告之工程款
債權,原告乃於另案即
鈞院108年度建字第96號事件以108
年8月30日民事答辯
暨反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
知。是原告受讓各下游廠商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數額及明
細包括:(1)楊樂工程行,負責系爭工程板模工程,金額
321242元;(2)承曄工程行,負責系爭工程鋼筋工程,金
額89175元;(3)建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造公司),負責
系爭工程抽排水工程,金額219905元;(4)友勝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友勝公司),負責系爭工程鋼筋材料灌漿工
程,金額324173元;(5)國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下
稱國產公司),負責系爭工程預拌混凝土等工程,金額200
萬元;以上合計295萬4495元。
4、被告與
上揭5家下游廠商間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及原告確
已墊付工程款之相關事證包括:
(1)楊樂工程行與被告確於107年5月7日簽立原證6之工地名稱
「采揚晴空新建工程」、「模板工程」之工程合約書,而
原告於108年4月23日給付321242元,此有原證11即原告開
設在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新光銀行乙存帳戶)交易明細可證。
(2)承曄工程行與被告確於107年5月9日簽立原證7之工地名稱
「采揚晴空新建工程」、「鋼筋綁紮工程」之工程合約書
,而原告於108年4月29日給付89175元,此有原證12即上
揭新光銀行乙存帳戶交易明細可證。
(3)建造公司與被告確於107年2月22日簽立原證8之工地名稱
「采揚晴空新建工程」、「抽排水工程」之工程合約書,
而原告分別於108年5月21日及108年6月12日兌付建造公司
面額各109953元及109952元支票2紙(票號分別為PB000000
0、PB0000000),共計219905元,此有原證13即支票存根
及原告開立在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之帳戶(下稱新光銀行甲存帳戶)網路銀行明細可證。
(4)友勝公司雖未與被告簽立書面契約,然由原證9即友勝公
司之客戶出貨明細表可知確有出貨予被告,且工地即為系
爭工程所在地,顯見友勝公司及被告間確存有契約關係。
而原告分別於108年5月16日及108年7月12日兌付友勝公司
面額各162087元及162086元支票2紙(票號分別為PB000000
0、PB0000000),共計32萬4173元,此有原證14即支票存
根及原告上揭新光銀行甲存帳戶網路銀行明細可證。
(5)國產公司與被告確於107年3月22日簽立原證10之預拌混凝
土買賣合約,而原告於108年6月10日兌付國產公司支票(
票號PB0000000)1紙200萬元,此有原證15即支票存根及原
告上揭新光銀行甲存帳戶網路銀行明細可證。
(6)依前述,可知楊樂工程行等5家公司商號與被告間確實存
在契約關係,而被告未給付楊樂工程行等5家公司商號工
程款或貨款,原告先行代墊給付後取得楊樂工程行等5家
公司商號讓與之債權,原告自得本於各下游廠商間契約關
係及
民法第49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原告因債權讓與而得
對被告請求之工程款295萬4495元
等情。
(二)
並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1件、
系爭協議書1件、拋棄抵押權登記通知書、胡惠玲委任書1件
、照片2幀、切結協議書5件、楊樂工程行與被告間工程合約
書1件、承曄工程行與被告間工程合約書1件、建造公司與被
告間工程合約書1件、友勝公司客戶出貨明細表1件、國產公
司與被告間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1件、新光銀行乙存帳戶交
易明細1件、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對帳簿明細1件、支票存根5
件及新光銀行甲存帳戶網路銀行明細1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
,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
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
約。」,民法第505條亦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第1項)。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第2項)。」,而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
段規定:「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3人。」,民法第297條
第1項復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
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另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
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
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債權讓與之通知,為
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
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
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
字第2701號民事
裁判意旨)。據此可知,被告於上揭時間既
因積欠下游廠商即楊樂工程行等5家公司商號之工程款或貨
款
迄未給付,而原告已因楊樂工程行等5家公司商號之要求
代為墊付,楊樂工程行等5家公司商號亦書立切結協議書交
付原告,將對被告之工程款或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於
另案即本院108年度建字第96號事件以108年8月30日民事答
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等情,已
如前述,則依
前揭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及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民事裁判意旨,楊樂工程行等5
家公司商號之債權讓與事實已因受讓人即原告之通知而對被
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基於楊樂工程行等5家公司商號各別
對被告之債權受讓人身分,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積欠楊樂工程
行等5家公司商號之工程款或貨款合計295萬4495元甚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債權讓與、承攬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楊樂工程行等5家公司商號之工程款或貨款合計
295萬4495元,及自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
翌日即108年10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