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02號
原 告 興躍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陳博芮
阮春龍律師
被 告 中農粉絲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76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6萬7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8日簽定中央廚房設備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由原告為被告施作中央廚房設備,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73萬元,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方式為「⑴訂金:30%新臺幣519000元。貨到現場:40%新臺幣692,000元⑶安裝完成:20%新臺幣346,000元,驗收完成10%新臺幣173000元」,被告已給付訂金51萬9000元。
嗣原告已經將貨運到現場並安裝完成,然被告仍拒絕給付69萬2000元(貨到現場)及34萬6000元(安裝完成),並不斷用理由塘塞,
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3萬8,000元(計算式:692000+346000=0000000)。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8000元整,及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不爭執。而系爭契約約定之原告施作之材料規格為「不鏽鋼水溝蓋」、「渣藍」65個,然原告帶至現場之水溝蓋材料均有鏽蝕,
非不繡鋼,顯然未為依契約給付,是經被告拒絕受領,請求原告修補;而渣藍部分,兩造約定之渣藍數為65個,但原告只提供64個,是被告將原告交付之渣藍全部退回,拒絕原告之給付;水溝本體原告有施作,此部分願意給付。被告催告原告補正
上開瑕疵,然原告拒絕修復,被告僅能自行找
第三人修復,並支出費用203萬元,依
民法第497條之規定,原告應負擔該費用,是被告以該費用203萬元抵銷原告之上開103萬8000元之
債權。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7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9-23 頁),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5-27頁)載明水溝本體為79萬9260元、水溝蓋板(材質:不鏽鋼)86萬4520元、渣藍(材質:不鏽鋼)11萬7000元(共178萬780元),約定總工程款173萬元,工程範圍為系爭合約附件一(見本院卷一第25頁)。
⒉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水溝蓋本體採用SUS#304厚1.5㎜製作,水溝本體有依契約施作,被告願意給付價金77萬5282元(計算式:799260X0.97=775282【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見本院卷二第70頁)
⒊原告於108年1月初進場施作水溝,並將水溝蓋板約400片送場,被告認水溝蓋板有生銹情形,被告公司拒絕簽認。
⒋原告於108年3月初將上開水溝蓋板約400片全數取回。
⒌原告於108年4月將取回後再處理過之水溝蓋板約200片送至工地,被告檢查後認仍有生銹痕跡,被告不同意該批水溝蓋板入廠。
⒍108年5月3日被告以臺中民權路郵局623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系爭工程水溝基體與地面間隙過大及水溝蓋板生銹問題。(見本院卷一第87-97頁)。
⒎原告於108年5月15日以大肚蔗廍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回復拒絕修補。(見本院卷一第31-37頁)
⒏原告於108年5月24日以臺中法院郵局120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自行修補並請求賠償(見
本案卷一第99-101頁)
⒐鑑定報告第5頁記載
鑑定人於110年5月20日,在德裕興業進行第三次鑑定會勘,現場經兩造共同計數渣藍數量共64只,水溝蓋板數量425片。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
⒉原告交付之水溝蓋板是否有瑕疵?被告得否拒絕受領?
⒊原告交付之渣藍有無瑕疵?被告得否拒絕受領?
⒋被告因原告拒絕修補,被告由第三人修補之費用為何?
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
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
經查,
本件被告自陳原告交付之「不鏽鋼水溝蓋」、「渣藍」不符合品質,被告請求原告修繕,經原告拒絕,因此被告自行委任第三人修補完工,現已經在使用,且要用第三人修繕之費用,對系爭契約之報酬做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7、502-503頁,本院卷二第70頁),並有催告修補存證信函及第三人豪鼎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合約書、請款單、發票、付款支票、第三人即白銀企業社之估價單、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91頁),被告並未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被告僅主張由第三人修補後完工,請求原告償還費用,此為被告得否請主張民法第497條之問題【後詳述】,與是否完工
無涉,是系爭合約仍屬有效,且被告已經委託第三人修補完工,並已在使用中,自應認系爭工程已由被告委由第三人完工,原告
主張其已就系爭工程施作完畢,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尚應給付貨到現場之69萬2000元及安裝完成費用34萬6000元,共103萬8000元等語,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尚未施作完畢,不得請領報酬云云,委不可採。 ㈡被告得否主張民法第497條之規定,並以此費用抵銷上開原告之報酬?
⒈按工作進行中,因
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
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以,承攬人若未於催告期限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之前提,為工作物有瑕疵,且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⒉系爭工程已經由被告委由第三人完工,已如上述,然被告抗辯此係因工程有瑕疵,原告拒絕修補所導致,請求原告償還該費用,原告主張,其給付並未有瑕疵等語。依
前揭法條,原告之給付若有瑕疵,被告可定期請求原告修補,原告拒絕修補,被告得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並對原告請求費用,而本件原告已經拒絕修補(見不爭執事項⒎),是被告委託他人繼續工作之費用,得否請求原告給付之爭點,則應判斷原告之給付是否有瑕疵。而自系爭契約之內容及報價單可看出,本件工程為可分三部分「水溝本體」、「不鏽鋼水溝蓋」、「渣藍」之施作,分別價格為水溝本體部分79萬9260元、水溝蓋板部分86萬4520元、渣藍部分11萬7000元,共為178萬780元,最後兩造
合意價格為173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及報價單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27頁)
可佐,是本件工程三大部分均可分別計價,是以下將以各項工程說明原告之給付是否有瑕疵,被告得否拒絕原告之給付,而原告拒絕修補後,被告委由第三人修繕之金額為何,
合先敘明。
①「水溝本體」部分
被告於審判中表示不再爭執此部分有瑕疵,願意給付此部分之費用(見不爭執事項⒉,見本院卷二第57、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應採為判決基礎,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報酬,應屬有據,而被告無主張原告償還另行支出之費用。
②「水溝蓋板」部分(爭點:原告交付之水溝蓋板是否有瑕疵?被告得否拒絕受領?)
⑴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水溝蓋板非不鏽鋼材質等語,雙方於審判中合意由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本件水溝蓋板、渣藍取樣樣品製品分析之碳(C)成分值分別為0.054%及 0.019%、鉻(Cr)成分值分別為17.23%及17.98%,合於歐洲標準委員會 EN10088-1定義之不銹鋼種。
惟前揭該等製品皆為國內製造販售產品,本應遵循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製造販賣。按CNS8499 5.2製品分析值要求,其製品分析判定結果分述如下:本件水溝蓋板、渣藍取樣樣品製品分析之碳(C)成分值分別為0.054%及 0.019%、鉻(Cr)成分值分別為17.23%及17.98%,合於歐洲標準委員會 EN 10088-1定義之不銹鋼種。惟前揭該等製品皆為國內製造販售產品,本應遵循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製造販售。按CNS 84995.2 製品分析值要求,其製品分析判定結果分述如下:⒈水溝蓋板:未合於 CNS 8499表3~表7所示種類符號之不銹鋼製品,故不應視為業界
所稱之「不鏽鋼製品」。⒉渣藍:合於 CNS 8499表3所示種類符號為301之不銹鋼製品,故應視為業界所稱之不鏽鋼製品」,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下稱本件鑑定報告,見本件鑑定報告第13-14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所給付之「水溝蓋板」並非約定之「不鏽鋼」一情,
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兩造在審判外有合意將水溝蓋送依據德裕興葉有限公司之試驗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該水溝蓋產品規範為CNS 0000(0000)000類,CNS 0000(0000),應符合不鏽鋼之定義,然於我國內製造販售產品,本應遵循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製造販售,原告提供之水溝蓋板,雖符合歐洲之標準,然與我國所要求之不銹鋼標準仍屬不同,已如本件鑑定報告所述,原告徒稱水溝蓋板符合歐洲標準,應為不銹鋼材質,應不可採。原告交付水溝蓋板,不符系爭合約之約定,應認有瑕疵。
⑵原告雖又主張,縱然水溝蓋板有瑕疵,亦屬於驗收時再修復之問題,被告不得於交付時即拒絕收受,並請求原告修補等語。然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固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
適用,惟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如發見承攬人施作完成部分之工作已有瑕疵足以影響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結構或安全時,
非不得及時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否則坐待工作全部完成,瑕疵或損害已趨於擴大,始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
要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
參照)。
揆諸上開見解,工程
承攬契約所稱瑕疵,
乃指工程完成後,工作物非完善(例如牆面不平整或機器有雜音),但仍符合契約或施工規範或說明書之功能要求,不影響其使用性之狀態。故於工作完成後始有瑕疵之情形,並負瑕疵擔保責任,而於工作完成前,若屬可預見之瑕疵,如定作人不得行使瑕疵擔保
請求權,則對定作人之保護略嫌不足,故上開見解遂擴張解釋於工作完成前,若屬可預見之瑕疵仍可適用。而本件原告所送之水溝蓋材料非約定之不銹鋼,已如前所述,此瑕疵已經可以預見,則被告於當下立刻自得請求原告修補之,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於完工前要求修補一情,亦於法無據。
⑶綜上,原告所給付之水溝蓋板不符合我國不銹鋼之標準,屬有瑕疵,被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7條第1項,拒絕受領原告之給付,並定期要求原告修補,而原告拒絕修補,則被告依民法第497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修補金額,自屬有據。
⑷而被告主張其重製水溝蓋板部分,其委託豪鼎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豪鼎公司)報價為一片1900元,若以680片計算,合計129萬2000元(計算式:680片×1900元=0000000),並提出豪鼎公司出具之安裝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9頁),然原告抗辯被告請豪鼎公司修補所訂購之水溝蓋板,因材質與系爭合約約定不同,一片要價1900元,系爭合約原告開價僅為1280元(見本院卷一第25頁),對原告不公
等情,經本院函詢共同上游廠商德裕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裕公司),其回函表示「價格差異說明:兩家公司要求的製作方式不同,興躍公司使用一般鑄造方式,豪鼎公司使用的是精密鑄造方式,二種鑄造方式以及下單的時間造成價格不同」,而豪鼎公司向德裕公司進貨價為1380元,晉昇公司(原告之上游廠商)進貨價為694元,然材質均為「#304」水溝蓋,此有德裕公司訂購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2-95頁),兩者材質相同,雖訂購時間有別,然價差幾乎為一倍,顯然確實可能係因鑄造方式不同所導致,是不應每片以1900元計算,而被告亦未提出若以一般鑄造之方式價格為何,且鋼鐵價格漲跌不定,並非較晚下單價格一定較高,是本院認以一片128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是被告委由他人修補之費用應認定87萬400元(計算式:680×1280=870400)。
③「渣藍」部分(爭點:原告交付之渣藍是否有瑕疵?被告得否拒絕受領?)
⑴被告雖原本亦主張「渣藍」之材質非契約約定之不銹鋼,然經送社團法人臺中市土地技師公會鑑定後,鑑定報告載明「渣藍:合於CNS8499表3所示種類符號為301之不銹鋼製品,故應視為業界所稱之不鏽鋼製品」(見鑑定報告第14頁),是此部分被告之主張自屬無依據,合先敘明。
⑵被告又稱渣藍部分,兩造約定之渣藍數為65個,但原告送來的只有64個,是被告將原告交付之渣藍全部退回,拒絕原告之給付等語。首先,原告提供之渣藍之材料為「不鏽鋼」,已如上述,是原告所提供之渣藍並無任何瑕疵,被告未察,竟連同「水溝蓋板」一同拒絕全部之给付,顯不合理;況被告又稱約定之渣藍為65個,原告僅給付64個,然此亦僅被告得要求原告再給付渣藍1個,並不得以此為理由將全部之渣藍退回。又證人即原告之工程部主任蔡明宗於審理中
具結後證稱:之前我們公司已經將水溝蓋板及渣藍送到被告公司,但被告表示有生鏽的問題,要我們載回去,我們載回去處理,之後(108年7月1日)又將水溝蓋板及渣藍送回被告公司,被告就拒收(見本院卷二第12-14頁)等語,
可徵渣藍之部分,原告已經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此部分仍遭被告拒收,被告雖稱渣藍最後計算只有64個,但此時被告僅得請求原告再交付渣藍1個,並不得以此拒絕收受合乎品質之渣藍64個,換言之,被告應對原告主張
給付遲延(針對再交付渣藍1個部分),
而非主張原告修補(蓋已經給付之渣藍64個乃合乎品質),是就渣藍部分,被告之拒絕收受並請求原告修補渣藍,均於法無據,原告交付之渣藍並無瑕疵,被告不得拒絕受領,被告因此自行委由第三人繼續工作,該部分之費用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
㈢是原告給付之「水溝蓋板」非不鏽鋼,具有瑕疵,經被告催告修補後拒絕修補,被告因此另支出之費用合計為87萬400元,此部分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被告以此部分與應給付原告之費用103萬8,000元抵銷,應屬有據,是兩者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6萬76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167600)。而被告其餘主張則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7600元,及自109年8月12日(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