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04號
原 告 裕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鄢耳
被 告 振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成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
訴),未據繳足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裁
定(109年度補字第1403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正本後5日內
補繳其差額新臺幣38,313元,此裁定已於109年6月24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今尚未補繳,亦
經本院
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依
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