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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04號 原   告 裕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鄢耳 被   告 振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 訴),未據繳足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裁 定(109年度補字第1403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 補繳其差額新臺幣38,313元,此裁定已於109年6月24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 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