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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10號 原   告 凱傑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生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   告 順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源逸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宋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前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御天地」建案,分別 於民國100年間(合約未記載日期)、101年3月29日間,簽 訂「外牆/室內石材工程合約書」及「梯廳石材工程合約 書」,其中與本件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有關之事實及 契約條款分述如下: (1)「外牆/室內石材」工程保留款條款: 依據合約明細表「付款方式」第1條約定:「30%即期票、 支票70%票期60天、保留款10%(於移交管委會驗收點移交 完成完成6個月後核退)」。另依工程合約書第15條「工程 驗收」約定:「工程全部完竣後,由甲方(即被告,下同) 派員驗收(會同業主)」。 (2)「梯廳石材」工程保留款條款: 依工程合約明細表「付款方式」第1條約定:「30%即期票 、70%票期60天、保留款10%票期60天(於交屋完成並移交 管委會驗收完成後6個月後核退)」。另依工程合約書第24 條「工程驗收」約定:「工程全部完竣後,由甲方(即被 告, 下同)派員驗收(會同業主)」。 (3)兩造在鈞院103年度建字第5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前 案,第二審判決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18號】,於10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曾達成下列不爭執事項:「(三)被告尚有御天地 外牆/室外石材工程及梯廳石材工程之工程尾款新台幣(下 同)253萬1383元(不含保留款917550元)……未給付原告。 」等情,即兩造就御天地石材工程尾款253萬1383元及工 程保留款917550元均已不爭執在案,而有關尾款部分經前 案判決確定後,已由被告給付完畢,但該工程保留款部分 今仍未給付。 2、系爭御天地建案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期,約定為「交屋完成 移交管委會驗收完成後6個月後核退」,繫於不確定事實 ,而系爭御天地建案石材工程早於102年1月即已完工,當 時有先與被告進行驗收,且被告亦已交屋予竹北御天地社 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住戶亦入住多年,僅因兩造 間就前案「MOMA」石材工程是否有遲延及違約金多寡而有 爭議,被告即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會同管委會辦理「御天 地」石材工程之驗收,其享受工作物之成果卻拒絕給付原 告10%之工程保留款;復以原告於103年2月20日提起請求 給付「尾款」之前案訴訟,迄今已逾6年,被告明知工程 早已移交管委會驗收合格,仍未見被告有任何欲會同原告 進行驗收之舉,顯見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保留款之清 償期屆至,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及106年 度台上字第2638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自得主張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本件各該工程保留款之清 償期已屆至,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等情。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1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御天地建案「外牆/室內石材」、「梯廳石材」等工 程之尾款金額,被告於前案審理時自行提出「爭點整理狀 」記載明確,並經前案一、二審法院確認為不爭執事項 ,且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確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具有既判力,被告 自不得再追復爭執。從而,被告於109年8月25日提出民事 答辯狀抗辯稱原告於前案審理時曾超額主張金額,其於前 案已超額支付云云,均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抗 辯均屬無據。 2、被告抗辯稱已於106年10月18日將工程移交管委會驗收合 格乙事,原告並不清楚,因被告提出被證5之驗收證明單 ,原告並該驗收證明單之受文者,自無從知悉。又依兩 造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工程完成後需由被告派員配 合業主驗收,並邀原告派員會同,而付款方式係移交管委 會驗收完成後6個月後核退,因兩造另有工程尾款糾紛, 故被告故意不依上揭工程合約內容驗收,致系爭工程保留 款清償期無法屆至,消滅時效即一直不能開始進行,而原 告曾於109年6月16日在鈞院民事庭另案即106年度建字第 1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提出追加請求系爭工程 保留款,當時雖因被告不同意追加,原告於109年7月29 日具狀減縮請求,並表示就系爭工程保留款部分另行請求 ,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期於109年6月16日視 為屆至,並自該日起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期間,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3、系爭御天地建案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6月16 日起算,茲補充說明如次: (1)依兩造間「外牆/室內石材」工程合約第15條及「梯廳石 材」工程合約第24條約定,工程全部完竣後,由被告派員 會同業主驗收,其所需工人、工具及梯架等,概由原告供 給,而驗收時如有發現有與規定不符,應在期限內修改完 善,逾期被告得利用原告未領工程款自行修改,如有不敷 ,仍應有被告或其保證人補足之。是依上開「工程驗收」 約定意旨,顯係課以原告作為義務之條款,必得原告在場 參與驗收,始能履行,否則原告如何能「供給所需工人、 工具及梯架等」?原告又如何能「發現與規定不符」而「 在期限內修改完善」?是工程全部完竣、被告派員驗收時 除需會同業主外,自應通知原告在場甚明。 (2)依前述,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保留款之清償期屆 至,原告自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 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而原告曾於109年6月16 日在鈞院另案審理時追加請求系爭御天地建案工程保留款 ,故系爭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6月16日起算 ,方為合理。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間就各建案未給付工程尾款部分固經前案判決確定, 而兩造間就其他建案未給付工程保留款部分則經另案判決 ,其中前案第二審確定判決將御天地建案及其他建案之保 留款均列入不爭執事項,但該不爭執事項1、2、3、4所列 被告未給付之工程尾款及保留款數額均與事實不符,經被 告重新核算後,御天地建案之「外牆/室外石材工程」及 「梯廳石材工程」原先未支付工程尾款為332萬2196元, 其中253萬1383元已於前案判決給付,剩餘工程保留款僅 為790813元,而非原告主張之917550元;另當代MOMA建案 「外牆石材」部分於前案超額主張145萬370元,「浴廁/ 梯廳石材工程」部分於前案超額主張136萬7057元,而前 述御天地建案「外牆/室外石材工程」及「梯廳石材工程 」尚得主張之工程保留款790813元,合併計算後原告於另 案已超額主張202萬6614元,於本件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 為零。據此,前案確定判決雖將工程保留款數額列為不爭 執事項,依實務見解,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限於 判決主文,而不及於兩造間上開不爭執事項,即本件工程 保留款數額之認定自不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拘束。 (二)依兩造簽訂上揭石材工程合約書,合約明細表「付款方式 」第1條既約定:「30%即期票、70%票期60天、保留款10% 票期60天(於交屋完成並移交管委會驗收完成後6個月後核 退)」,即被告將系爭工程移交管委會驗收完成6個月後, 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工程保留款,且承攬人之工程保留款 請求權屬於一般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一部分(參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民事裁判意旨),而依民法第127條 第1項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該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 狀態而言,即工程保留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 是兩造間復未約定被告於完成工程移交管委會驗收後,負 有通知原告之義務,而御天地建案工程已於106年10月18 日間移交管委會驗收完成,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被告亦 早已交屋予管委會、住戶入住多年」、「被告明知工程早 已移交管委會驗收合格」各情,則原告遲至109年8月4日 始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 ,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三)兩造在前案訴訟辯論內容主要聚焦在違約金之認定,而非 兩造間之工程款數額,而對於工程款數額之認定,於前案 訴訟並非為重要爭點,縱認工程款額為前案訴訟之重要爭 點,被告亦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前案判決對於工程款數額之 認定明顯有誤,已足以推翻前案判決對工程款數額之判斷 ,故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判意旨,前 案判決關於工程款數額之認定,於本件訴訟應無爭點效之 適用。 (四)經法官整理並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倘當事人積極而明確表 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該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法院得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許其撤銷 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88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 民事訴訟含有發現真實之目的,被告固於前案就工程款數 額已表示不爭執,發生自認之效力,然前案判決對於工程 款數額之計算有諸多超額列計之情形,被告於前案自認之 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前案雖已判決確定,惟基於民事訴 訟發現真實之立法目的,自應容許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撤 銷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就工程款數額所為之自認,並於本件 訴訟程序修正兩造間之工程款數額。是被告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97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撤銷前案判決認定與事實 不符之不爭執事項。 (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10號民事裁判意旨, 倘業主與承攬人辦理驗收皆須通知並會同次承攬人始得辦 理乙節,顯與工程慣例不符,且承攬人依約並無告知次承 攬人有關業主驗收合格之義務,次承攬人復可隨時向承攬 人查知該事,如次承攬人於完工後皆未向承攬人查詢業主 是否已驗收合格,係次承攬人怠於行使權利,尚難認承攬 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次承攬人請求權之行使。是原告雖 於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於當日看到被告答辯 狀才知悉被證5之驗收證明單云云,惟依實務見解,請求 權時效期間之起算採客觀說,縱認原告對於管委會已驗收 收完成並不知情,並不影響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此有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及95年度第16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憑,故原告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 利,乃事實上障礙,而非法律上障礙,不影響請求權時效 之進行。況原告曾承攬施作被告多項工程建案,各建案承 攬契約對於保留款之給付條件皆為工程移交管委會驗收完 成6個月後得請求給付,且原告在其他建案均以管委會之 收證明單作為其請求給付保留款之依據,原告如於其他建 案工程皆向管委會確認是否驗收完成,何以系爭御天地建 案未向管委會確認是否驗收完成?尤其兩造於103年間即 對於御天地建案工程尾款進行前案訴訟,原告自103年起 迄今皆未向管委會詢問是否已驗收完成,顯不合常理。 (六)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就系爭御天地建案分別於100年間、101年3月29日 間簽訂「外牆/室內石材工程合約書」及「梯廳石材工程 合約書」,依各該合約明細表「付款方式」第1條約定: 「30%即期票、支票70%票期60天、保留款10%(於移交管委 會驗收點移交完成完成6個月後核退)」,另關於「工程驗 收」約定:「工程全部完竣後,由甲方派員驗收(會同業 主)」。被告已於106年10月18日將工程移交管委會,並 經驗收完畢,原告則表示對被告將工程移交管委會乙事不 知情。 (二)兩造就系爭御天地建案工程尾款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 前案一、二審判決不爭執事項第3點均記載:「(三)被告 尚有御天地外牆/室外石材工程及梯廳石材工程之工程尾 款253萬1383元(不含保留款917550元)……未給付原告。 」等語。 (三)原告曾於109年6月16日在另案訴訟審理時追加系爭御天地 建案工程保留款部分,嗣因被告表示不同意追加,被告乃 於109年7月29日具狀減縮此部分請求,並表示將另行請求 ,隨即提起本件訴訟。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前案確定判決將「被告尚有御天地外牆/室外石材工程及 梯廳石材工程之工程尾款253萬1383元(不含保留款917550 元)……未給付原告。」乙節列為不爭執事項,是否發生 既判力?爭點效?或僅生自認效力?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御天地建案之「外牆/室外石材」 及「梯廳石材」等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 效?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總統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款,將原規定「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 以使訴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 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特 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 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 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 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 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 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 之「遮斷效」(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 判意旨)。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 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是兩造間前案確定判決固將工程款數額列為不爭執事 項,惟其既判力範圍僅限於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亦即僅及 於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而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原因事 實,係包括「當代MOMA」建案及系爭御天地建案等工程尾 款為請求,該部分金額業經前案確定判決一、二審確認為 不爭執事項,並為兩造當時不爭執,且有前案第二審判決 書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61~194頁),且前案亦經最高法院 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民事裁定駁回兩造上訴而告確 定(參見本院卷第219~221頁),是兩造間就系爭御天地建 案工程尾款部分已因前案判決確定而發生既判力,被告自 不得再為爭執甚明。至被告在本件訴訟抗辯稱原告於前 案工程款數額之計算有諸多超額列計情形,被告於前案自 認之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前案雖已判決確定,自應容許 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撤銷於前案訴訟程序就工程尾款數額 所為之自認云云,無異就已判決確定具有既判力部分之前 案訴訟標的即工程尾款部分再為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 裁判意旨,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嫌無據。 (二)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另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 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時經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法 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 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 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 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 實作為裁判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民事裁判意旨)。另當事人就係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 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根據(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2號民 事裁判意旨)。據此,法院為促進審理集中化(集中審理) ,於審閱卷證後,即依各該事件之繁簡,斟酌採用書狀先 行程序或逕行指定期日審理,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68條 之1第2項、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等規定,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俾利於試行和解,或集中調查證據,以促進審理 集中化,貫徹直接審理主義,而在集中審理程序之所謂爭 點,包括事實上之爭點、法律上之爭點、與訴訟有關之各 種證據上之爭點,及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爭點。在實務 運作上,為避免當事人事後發生爭執,法院或受命法官於 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時,通常均會就兩造爭執事 項及不爭執事項分別予以確定,並記明筆錄,以避免事後 之紛爭。法院於整理協議爭點後,在筆錄上記載兩造「不 爭執事項」,並載有法官詢問兩造意見及兩造表示「同意 」或「沒有意見」者,此項經法院整理協議之「不爭執 事項」,雖未為爭點已經兩造行攻擊防禦方法,本無爭點 效之適用,然既係當事人兩造在法官面前「積極」的表示 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性質上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規定之「自認」,毋庸再為舉證,前案法院應以該「自認 」之事實作為裁判基礎,於後案法院亦可援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而應認為具有爭點效之效力。準此,兩造在前案訴 訟程序,依兩造書面及言詞陳述,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兩造於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整理「兩 造不爭執事項」及「兩造爭執事項」,當時均同意於「兩 造不爭執事項(三)」記載:「被告尚有御天地外牆/室外 石材工程及梯廳石材工程之工程尾款253萬1383元(不含保 留款917550元)……未給付原告。」等文字,足認被告當 時確自承尚有917550元之工程保留款尚未給付予原告之事 實,而被告在該期日言詞辯論時既已不爭執,依前揭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判意旨,乃屬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該項自認即有拘束前案訴訟 法院及兩造之效力。至被告雖抗辯稱欲在本件訴訟依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在前案訴訟之自認云云(參 見被告109年10月14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247 頁),惟被告所為上揭自認,係發生於前案訴訟審理時, 就本件訴訟而言,並不生自認之效力,故被告欲在本件訴 訟撤銷在前案訴訟之自認,即為法所不許。是被告抗辯稱 系爭御天地建案之工程保留款僅餘790813元,且原告在前 案訴訟已超額請求,經抵扣後已歸零,原告不得再請求系 爭御天地建案之工程保留款乙節,亦無可採。 (三)原告對系爭御天地建案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 滅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給付: 1、又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民法第128條前段亦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44條第1項復規定:「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另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 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參見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1885號民事判例及103年度台上字第515號民事裁判等 意旨)。而民法第128條所謂「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 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 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 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 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主張於上揭 時間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御天地建案次承攬契約,而該建 案亦早於102年1月完工,被告復已交屋予管委會,住戶入 住歷有多年等情,固據其提出原證1、2即工程承攬合約書 2份及原證4即原告之驗收單2份各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 29~100頁、第105、107頁),被告就上情並不爭執,惟提 出被證5即管委會出具驗收證明單1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 239頁),且為時效抗辯等情。本院認為依兩造簽訂上揭工 程承攬合約書關於「付款方式」第1條均明確約定:「30% 即期票、支票70%票期60天、保留款10%(於移交管委會驗 收完成後6個月後核退)」,及該工程合約書第15條及第24 條關於「工程驗收」部分,亦均約定:「工程全部完竣後 ,由甲方派員驗收(會同業主)」等情,足認系爭系爭御天 地建案之工程保留款需由被告派員會同業主驗收,驗收 合格後,再由被告將工程移交管委會驗收完成後經過6個 月期間始得請求,故原告就系爭御天地建案之承攬報酬請 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依前揭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1885號民事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及103年度台上 字第515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得行 使之時點應為管委會驗收完成後6個月後開始起算,此與 原告主觀上何時知悉該請求權處於得行使之狀態無涉。且 因兩造間上揭工程合約並未約定被告就將工程移交管委會 驗收完成之時點負有通知原告之義務,則依被告提出被證 5驗收證明單記載,系爭工程既於106年10月18日移交管委 會完成驗收,則關於工程保留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該 日起6個月後即107年4月18日以後可得行使,其承攬報酬 請求權時效期間應於109年4月18日屆滿,原告雖於109年6 月16日在本院另案訴訟審理時曾追加提出此部分請求,但 於109年7月29日復減縮此部分請求,再於109年8月4日始 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均已逾上揭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 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既在本件訴訟審理時提 出時效抗辯,依前揭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御天地建案工程保 留款917550元,即嫌無憑。 2、至原告主張雖被告因兩造間就前案訴訟關於石材工程是否 有遲延及違約金多寡而有爭議,被告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 會同管委會辦理系爭御天地建案石材工程之驗收,而原告 於103年2月20日提起給付工程尾款訴訟,迄今已逾6年, 被告明知工程早已移交管委會驗收合格,仍未見被告有任 何會同原告進行驗收之行為,顯見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 止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期屆至,原告自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御天地建案工程保留款之清償 期已屆至云云。然被告已於106年10月18日將工程會同業 主及管委會驗收完成,已如前述,而上揭2份工程合約書 關於工程驗收部分僅約定由被告派員會同業主驗收而已, 並未約定被告於驗收時需通知原告派員會同辦理驗收,故 原告主張驗收過程被告除應派員會同業主外,亦應通知原 告派員會同參與驗收乙節,即乏依據。又原告另主張依上 揭2份工程合約均約定工程全部完工後,由被告派員會同 業主驗收,其所需工人、工具及梯架等,概由原告供給, 而驗收時如有發現有與規定不符,應在期限內修改完善, 逾期被告得利用原告未領工程款自行修改,如有不敷,仍 應有被告或其保證人補足之等情,而上開約定意旨係課以 原告作為義務之條款,必得原告在場參與驗收,始能履行 ,否則原告如何能「供給所需工人、工具及梯架等」?原 告又如何能「發現與規定不符」而「在期限內修改完善」 云云。然被告派員會同業主驗收時,「所需工人、工具及 梯架等」若由被告自行提供,在客觀上自不影響驗收之完 成,且被告在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從未抗辯原告就石材之施 作有何「發現與規定不符」之瑕疵存在,而需原告「在期 限內修改完善」等情事,則被告未通知原告派員會同驗收 ,亦與上揭2份工程合約之債務本旨無違,故原告主張被 告未通知派員會同驗收,及未告知工程移交管委會驗收完 成之時點,即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保留款之清償期屆至云 云,無異將原告本身怠於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之疏失諉責 於被告,要非事理之平,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御天地建案工程保留 款917550元,惟該項承攬報酬請求權自107年4月19日起即處 於得行使權利之狀態,原告卻遲至109年6月16日始向被告 為請求之表示,並於109年8月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 然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被告 復為罹於消滅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有理由。從而,原 告不察上情,猶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御天地建案工程保留款 91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