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22號
原 告 暘溢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立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立禾空間設計有限
公司、立禾生技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3,553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8,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3,5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
管轄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
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雖設於新竹市,
惟原告係依其
承攬被告發包之「國聚之鑄樣品屋」內裝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施作地點係位於臺中市五權西路與龍富路交叉口,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即
堪認定原告之債務履行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
民法第505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8,8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3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民法第179條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68頁),並更正聲明請求給付之本金金額為1,343,553元(見本院卷㈡第115頁)。核其追加
請求權基礎部分,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其更正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1月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工程項目、數量、單價如附表一所示,總價為
4,168,553元(含稅),原告已完工且經被告驗收通過。
詎被告僅給付
2,825,000元予原告,尚有
1,343,553元未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倘認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2、3、6、7、10、15至17、25、26、28所示工項之價格、數量並未達成
合意,則被告因原告施作
上開工項受有利益,並無
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3,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所在地設於新竹市,且系爭契約並未特別約定債務履行地,故本院對本件訴訟應無管轄權。又兩造固有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惟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2、3、6、15、16、17、25、26、28所示工項之單價、編號2、3、6、7、10、28所示工項之數量並未達成合意,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2、3、6、15、16、17、25、26、28所示工項之工程款,為無理由。此外,兩造均為從事室內裝修之業者,且長期合作以來,原告均係以同業間之「廠商價」承攬被告發包之工程,故就原告所施作前開未經兩造達成承攬合意之工項部分,其價格應以該等工項於同業間之「廠商價」計算,
而非一般市價。經被告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473,221元(含稅),惟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3,605,000元,而無積欠款項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或返還不當得利,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72頁):
⒈兩造前於109年1月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除如附表一編號1、2、3、6、15、16、17、25、26、28所示工項之單價、編號2、3、6、7、10、28所示工項之數量兩造有爭執外,兩造就附表一其餘部分之數量、單價(應加計
營業稅5%)已達成合意,且原告已於109年3月28日前完工。
⒉原告施作附表一編號2、3、6、7、10、28所示工項,已完成之數量如附表一各該工項「數量」欄所示。
⒊被告至少已給付2,825,000元予原告,以為系爭契約工程款之給付。
⒋被告有於附表二「
發票日」欄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6紙予原告,並於109年2月20日匯款300,000元予原告。
⒌被告有交付如本院卷㈠第121、167至171頁之領款簽收單予原告,其中本院卷㈠第167頁領款簽收單「領款廠商簽收」欄位以外之手寫部分為被告所記載。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⒈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欠缺管轄權,是否有據?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43,553元,是否有據?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項目、金額為何?
⒊倘認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2、3、6、7、10、15、16、17、25、26、28所示工項部分,未達成承攬金額及數量之合意,則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施作上開工項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被告所受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43,553元,為有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4至5、8至9、11至14、18至24、27、29至42所示工項部分:
兩造前於109年1月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除如附表一編號1、2、3、6、15、16、17、25、26、28所示工項之單價、編號2、3、6、7、10、28所示工項之數量兩造有爭執外,兩造就附表一其餘部分之數量、單價(應加計營業稅5%)已達成合意,且原告已於109年3月28日前完工,業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4至5、8至9、11至14、18至24、27、29至42「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自屬有據。
⒉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10、15至17、25至26、28所示工項部分:
⑴原告主張兩造有合意由原告施作附表一編號2、3、6、7、10、28所示工項,數量如附表一各該工項「數量」欄所示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
惟查,
觀諸被告所提出109年2月28日請款單,其上所列品名已包含附表一編號2、3、6、7、10、28所示工項(見本院卷㈠第55頁品名編號2、3、7、8、11、30),衡諸原告出具前開請款單予被告時,系爭工程尚在進行而未完工,
倘若被告確未請原告承攬施作前開工項,則被告應會於施工
期間向原告表示
異議,並要求修正請款單,然由兩造所提證據,均未見被告曾於系爭工程完工前要求原告停止施作前開工項之情事,
堪認被告確有將附表一編號2、3、6、7、10、28所示工項發包予原告施作。被告固抗辯兩造就前開工項之施作數量並未達成合意等語,惟查,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室內設計公會)鑑定「原告施作附表一編號2、3、6、7、10、28所示工項,所完成之數量為若干」,該會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2、3、6、7、10、28「數量」欄所示(見該會鑑定報告書第4至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而以原告施作前開工項所完成之數量與原告於完工時提出之109年3月28日請款單
所載數量(見本院卷㈠第17至19頁)相比較後,結果如下:
由前開比較結果可知,原告施作附表一編號2、28所示工項,所完成之數量雖分別較109年3月28日請款單所載數量增加6.67坪、71.45尺,然其所增加施作之數量並未高於109年2月28日請款單所載數量甚多,尚在合理範疇,且
衡酌室內裝修工程實務上,
承攬人常係依定作人實際需求或指示進行施作,承攬人應無甘冒定作人拒絕付款或逾期完工風險自行追加施作數量之理,而被告於原告109年3月28日完工後,亦未就原告施作成果表示反對,是本件
應堪認定兩造就原告施作附表一編號2、3、6、7、10、28所示工項所完成之數量亦已達成施作之合意,被告抗辯兩造就附表一編號2、3、6、7、10、28所示工項之數量並未達成合意等語,即非可採。
⑵又按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10、15至17、25至26、28所示工項之數量達成施作之合意,並就其中附表一編號7、10所示工項之單價達成合意,業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項、
得心證之理由㈠、⒉、⑴),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7、10「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自屬有據。另原告雖未舉證證明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3、6、15至17、25至26、28所示工項已完成議價程序,然由前開規定可知,承攬報酬並非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原告既已施作附表一編號1至3、6、15至17、25至26、28所示工項完畢,則被告即應依一般工程習慣,按前開工項於市場上一般合理價格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經本院函請室內設計公會鑑定「附表一編號1至3、6、15至17、25至26、28所示工項於市場上之一般合理單價(未稅)為若干」,該會鑑定結果如下表「鑑定單價合理範圍」欄所示(見該會鑑定報告書第17至35頁):
本院衡酌前開鑑定結果係由鑑定機關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丈量後依其專業所為之判斷,且無其他事證足認鑑定過程有何不當,認前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而由上表之比較可知,原告就前開工項請求之單價均未超過鑑定單價合理範圍,堪認原告請求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單價」欄所示價格計算被告就前開工項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應屬有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3、6、15至17、25至26、28所示工項「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亦有理由。被告雖舉原告就兩造另案8個工程所提出之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271至303頁),抗辯兩造均為室內設計業者,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以「廠商價」而非「一般市價」計算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報價單,其上所列工程項目與系爭工程之項目並不完全相同,各工項所使用之建材材質是否相同,亦屬不明,且前開報價單係兩造就另案工程所為之約定,與系爭工程
無涉,是本件顯難僅憑前開報價單
遽認兩造有就系爭工程項目達成以「廠商價」計算之合意,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堪採。
⑶又被告雖抗辯原告係使用「風槍排釘」施作,而非「舊式鋼釘」,鑑定結果以「舊式鋼釘」之價格評估單價實有不當,又自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日起至鑑定日止,已逾1年半,鑑定結果無法反映實際市場行情波動等語。惟查,經本院函請室內設計公會補充鑑定前開鑑定單價有無調整必要,該會鑑定結果
略以:①自原告完工之109年3月28日起至鑑定之110年6月8日止,期間共1年2月10日,期間市場價格變動漲幅約在5%之間,並未明顯波動,也在合理市場價格區間。②原告係使用「風槍排釘」施作,鑑定報告書記載之「鋼釘」用語係鋼釘及其他各式釘種之統稱,不影響每單位鑑定單價,故鑑定單價不需調整,有該會補充鑑定函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35至136頁)。由前開補充鑑定結果可知,自原告完工後至鑑定前,鑑定工項之市場價格雖有波動,然其波動幅度甚微,而無調整前開鑑定單價合理區間之必要,且前開鑑定單價實為室內設計公會以原告使用「風槍排釘」方式施作所得結果,而無被告所指以「舊式鋼釘」施作方式進行估價之情事,故被告前開抗辯,即非可採。
⑷被告另抗辯原告施工使用之角材並非防水防蟲材質,鑑定結果以「防水防蟲材質角材」之價格評估單價實有不當等語。經查,本院函請室內設計公會補充鑑定原告是否係使用「防水防蟲材質角材」進行施作,該會補充鑑定結果認定本件鑑定並未對現場進行破壞,故無法判斷原告是否係使用「防水防蟲材質角材」進行施作,固有該會補充鑑定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7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客戶別出貨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161頁),其上記載之品名為「(鷹)防蟲防水夾板角材」、送貨地點為「樣品屋_五權西路&龍富路口」,堪認原告確有購入防水防蟲材質角材供系爭工程施作使用。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建材及包裝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79至183頁),固可知悉該等建材之產地為中國,然該等建材是否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建材、是否為防水防蟲材質,均有不明,是僅憑前開照片,顯難遽認原告使用之角材非防水防蟲材質。此外,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係使用非防水防蟲材質施作系爭工程,則其抗辯應以「非防水防蟲材質角材」之價格認定工項單價等語,即難採憑。
⒊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之工程款為4,168,55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825,000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343,553元:
⑴經查,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如附表一各該工項「金額」欄所示,合計3,970,050元,加計營業稅額198,503元(計算式:3,970,050×5%=198,5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168,553元(計算式:3,970,050+198,503=4,168,553)。又被告有於附表二「發票日」欄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6紙予原告,並於109年2月20日匯款300,000元予原告,且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587,960元中之245,000元、編號4所示支票280,000元、編號5所示支票2,000,000元及前開匯款300,000元,均係作為系爭工程款項之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項、本院卷㈡第171至172頁),堪認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之工程款為2,825,000元(計算式:245,000+280,000+2,000,000+300,000=2,825,000),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343,553元(計算式:4,168,553-2,825,000=1,343,553),
洵屬有據。
⑵被告固提出請款單、領款簽收單(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71頁),抗辯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820,000元、400,000元中之500,000元、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587,960元中之280,000元(不包含前開245,000元),亦係作為系爭工程款項之給付,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應再扣除78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被告就前開利己之清償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請款單,固可知悉原告曾就系爭工程向被告請領500,000元之工程款,然由本院卷㈠第167頁領款簽收單,可知被告前欲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500,000元、兩造另案位於臺中市松竹路工程之工程款1,000,000元予原告,而因被告認為其先前有多給付280,000元予原告之情事,故自行將多給付之280,000元
予以扣除後,交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面額合計1,220,000元(計算式:500,000+1,000,000-280,000=1,220,000)之支票予原告,則被告自行扣除280,000元後,前開實際支付之1,220,000元中究有若干係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若干係用以支付兩造另案位於臺中市松竹路工程之工程款,即屬未明。再觀諸本院卷㈠第171頁領款簽收單,可知被告前欲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525,000元、兩造另案「昌祐接待中心」工程之工程款1,842,960元予原告,而因被告認為其先前有多給付1,780,000元予原告之情事,故自行將多給付之1,780,000元予以扣除後,交付附表二編號3所示、面額587,960元(計算式:525,000+1,842,960-1,780,000=587,960)之支票予原告,則被告自行扣除1,780,000元後,前開實際支付之587,960元中究有若干係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若干係用以支付兩造另案「昌祐接待中心」工程之工程款,亦待釐清。從而,依前開請款單、領款簽收單,可知被告有以單張支票支付多項工程款項之情事,然相關帳目並未詳實記載各該支票之款項係用以支付何一工程之工程款,是本件顯無從憑前開請款單、領款簽收單認定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820,000元、400,000元中之500,000元、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587,960元中之280,000元(不包含前開兩造不爭執之245,000元)亦係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故被告抗辯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應再扣除780,000元等語,即難採憑。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8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3,553元,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鄭百易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