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28號
原 告 利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志成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
律師
被 告 大將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文
訴訟代理人 黃曉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佰柒拾玖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
承攬「綠威桃園環科廠辦新建工程-
配管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簽立工料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原告並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
票2 紙及授權書予被告,作為訂金之相對保證及履約保證之
用,而原告已依約完工,系爭工程經業主綠威環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綠威公司)驗收合格,原告並無違約情事,
原告
復於109 年4 月29日出具工程尾款請款單、工程結算協
議書、保固
切結書及保固保證票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工程尾
款新臺幣(下同)235 萬1,585 元,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
2 紙予原告,
惟經多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
爰依系爭合約
第8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⑶款、第11條及
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235 萬1,585 元(含稅),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
附表所示支票2 紙返還原告。(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綠威公司承攬污泥綜合處置及資源回收廠
新建工程(下稱廠辦新建工程),被告再將該廠辦新建工程
之系爭配管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故系爭工程之業主為綠威
公司。又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系爭工
程保留款發還方式,應為工程全部完工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後
取得甲方業主驗收證明並辦妥保固保證之程序後始得發還,
惟甲方業主即綠威公司尚未完成驗收工作,亦未簽發驗收證
明書,而被告無法提交管線立體圖之竣工圖予業主,係因原
告未依系爭合約提供管線平面竣工圖及檔案,故系爭工程保
留款發還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依約無法發還保留款;且原告
施作之部分管線顏色標示與規範不符,被告已通知原告限期
改善,另原告未提供管線平面竣工圖及檔案部分,被告爰依
系爭合約第23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暫停付款。另依系爭
合約第8 條第1 項第⑶款及第11條約定,原告提供之履約保
證票及相對保證票均需待工程完工經甲方認定無違約時無息
退還,系爭工程驗收程序尚未完成,尚無從認定原告承攬工
程完工且無違約情事,且原告已完成施作之管線標示噴漆項
目與規範不符,被告已於109 年12月21日以備忘錄通知原告
限期修復,故被告無須返還附表所示支票。原告本件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7 年8 月6 日簽立系
爭合約,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及授權書予被告
,作為訂金保證及履約保證之用。
(二)被告尚有系爭工程尾款253萬1,585元未給付原告。
(三)系爭工程之業主為綠威公司。
(四)系爭合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⑶乙方(即原告)簽約時
應開立同額之支票乙紙為訂金之相對保證,於工程完工經
甲方(即被告)認定無違約時無息退還。2.保留款無息發
還方式:工程全部完工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後取得甲方業主
驗收證明並辦妥保固保證之程序後,無息發還。」、第11
條約定:「乙方於簽約同時,應按甲方公司規定格式開立
面額為承攬工程總價10% 等值之保證票據及
履約保證金動
用授權書,交付甲方作為乙方履約承攬義務之保證。若乙
方違約或不能履行本契約條款時,甲方得隨時提兌乙方所
交付之保證票據,如有其他損失,乙方並應賠償,工程完
工經甲方認定無違約時無息退還。」
(五)綠威公司於109 年12月11日函覆本院稱:伊公司自108 年
10月28日起針對系爭工程進行驗收,至108 年11月26日止
已完成現場施工之驗收,惟依伊公司與被告之合約範圍,
尚有管線立體圖之竣工圖並未提交,未達合約驗收之條件
等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53 萬1,585 元,有無理
由?
1.系爭合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保留款無息發還方式:工
程全部完工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後取得甲方業主驗收證明並
辦妥保固保證之程序後,無息發還。」(見本院卷第21頁
),是原告得請領保留款之條件為系爭工程完工,經業主
綠威公司驗收合格後取得驗收證明,並辦妥保固保證之程
序。而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尾款即保留款為253 萬1,585 元
,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乙節未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請款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
被告應給付
上開尾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原告請領系爭工程尾款之條件是否成就。
2.經本院函詢綠威公司系爭工程之驗收情形,綠威公司函覆
以:被告係本公司桃環科污泥綜合處置及資源回收廠新建
工程之總承攬商,其承攬工程範圍包含配管工程之採購與
施工。原告則係被告承攬
本案配管工程之下包商,本案之
配管施工確認由利泰施作無誤。本公司自108 年10月28日
起針對本案工程進行驗收,至108 年11月26日止已完成現
場施工之驗收,惟依本公司與被告之合約範圍,其尚有管
線立體圖之竣工圖並未提交,未達合約驗收之條件。至於
該竣工圖之責任歸屬,事涉大將作與利泰兩造之合約內容
,本公司無從得知等語,有該公司109 年12月11日綠總字
第020201211001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綠威公司另函覆稱:大將作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驗收
期間
,並未提供管線平面竣工圖及檔案。大將作確有提出管線
竣工圖(立體圖)以供驗收,惟本公司於驗收時發現,該
竣工圖與現場實際施作多有不符,故列為驗收缺失並要求
重提正確之竣工圖,惟大將作
迄今尚未提供等語,有該公
司110 年3 月12日綠總字第0210312001號函
可佐(見本院
卷第161 至163 頁)。由上開函文可知,系爭工程業經被
告業主綠威公司於108 年11月26日現場驗收完成,然因被
告尚未提交正確之管線立體竣工圖,致未達成綠威公司與
被告間合約之驗收條件。
3.又依兩造間系爭合約附件五特別約定事項第8 條約定:「
請領保留款時,於完工配合試車完成業主驗收合格並檢附
文件如下:1.完成管線平面竣工圖及檔案」(見本院卷第
123 頁),是原告於完工業主驗收合格時,尚應檢附管線
平面竣工圖及檔案,始得請領保留款。查原告已提出其於
108 年8 月23日透過協力廠商誠勝公司,以電子郵件方式
寄送桃環科管線平面圖予被告之資料,有該電子郵件截圖
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被告亦不否認有
收受該郵件,僅否認原告不得轉包由誠勝公司提供圖面及
檔案(見本院卷第168 頁),然兩造系爭合約並未約定應
由原告親自提供管線平面竣工圖及檔案,則原告委由協力
廠商提供管線平面竣工圖及檔案,亦無不可。從而,原告
既已依約提供管線平面竣工圖及檔案予被告,且經業主於
108 年11月26日現場施工驗收完成,並提出工程保固書及
保固保證票據予被告,即合於系爭合約第8 條第2 項請領
保留款之條件。
4.至被告雖未取得業主驗收證明,然此係因被告未依其與業
主間之合約規定,提交正確之管線立體竣工圖,致未達成
綠威公司合約之驗收條件,業經綠威公司函覆說明如前。
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
與否之條件
,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
成就,
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
,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
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280號判
決
要旨可參)。依前所述,原告已履行其提供管線平面竣
工圖及檔案予被告之義務,被告收受相關圖面及檔案後,
卻怠於提交管線立體圖之竣工圖予業主綠威公司,致未能
取得綠威公司之驗收證明,顯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是被告係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止原告保留款之取得,
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原告取得保留款之條件已成就,被告
應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給付保留款即系爭工
程尾款253 萬1,585 元予原告。
5.被告另辯稱:原告施作之部分管線顏色標示與規範不符,
被告已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在原告改善完成前,被告依系
爭合約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暫停付款
云云。查綠威公
司函覆稱:本公司係於驗收後,方發現部分自來水管線顏
色未一致,
經查此係本公司油漆規範顏色說明與色號不一
致造成,惟此並
非管線顏色標示項目與規範不符等語,有
前開110 年3 月12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61 頁),則
並無被告
所稱管線顏色標示項目與規範不符之瑕疵情形,
被告此部分所辯,
即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支票2 紙,有無理由?
1.系爭合約第8 條第1 項第⑶款約定:「乙方簽約時應開立
同額之支票乙紙為訂金之相對保證,於工程完工經甲方認
定無違約時無息退還。」第11條約定:「乙方於簽約同時
,應按甲方公司規定格式開立面額為承攬工程總價10% 等
值之保證票據及履約保證金動用授權書,交付甲方作為乙
方履約承攬義務之保證。若乙方違約或不能履行本契約條
款時,甲方得隨時提兌乙方所交付之保證票據,如有其他
損失,乙方並應賠償,工程完工經甲方認定無違約時無息
退還。」(見本院卷第19、21頁),原告已於簽約時簽發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2 紙予被告,分別作為訂金
保證票據、履約保證票據,且該2 紙支票尚在被告
持有中
未歸還原告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足
堪認定。
2.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工,系爭工程經業主綠威公司驗收合
格,原告並無違約情事,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
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驗收程序
尚未完成,尚無從認定原告承攬工程完工且無違約情事,
且原告已完成施作之管線標示噴漆項目與規範不符,被告
已於109 年12月21日以備忘錄通知原告限期修復,故被告
無須返還附表所示支票云云,並提出發文日期為109 年12
月21日之備忘錄及缺失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5 至131
頁)。
惟查,系爭工程業經業主綠威公司於108 年11月26
日現場施工驗收完成,而驗收後雖發現部分自來水管線顏
色未一致,然此係因綠威公司油漆規範顏色說明與色號不
一致造成,並非管線顏色標示項目與規範不符
等情,詳如
綠威公司
前揭109 年12月11日、110 年3 月12日函文
所載
,則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無違約情事,依系爭合約
第8 條第1 項第⑶款、第11條之約定,被告自應返還訂金
保證票據、履約保證票據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尾款253 萬1,5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1 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返還原
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 票 人│付款人│付款帳號│發票│票面金額│備 註│
│ │ │ │ │ │日 │(新臺幣)│ │
├──┼─────┼────┼───┼────┼──┼────┼───┤
│ 1 │ND0000000 │利泰機械│華南商│00000000│空白│496萬元 │訂金保│
│ │ │工程有限│業銀行│-9 │授權│ │證票據│
│ │ │公司 │ │ │ │ │ │
├──┼─────┼────┼───┼────┼──┼────┼───┤
│ 2 │ND0000000 │利泰機械│華南商│00000000│空白│248萬元 │履約保│
│ │ │工程有限│業銀行│-9 │授權│ │證票據│
│ │ │公司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