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41號
原 告 高崎企業有限公司(原名:高崎設計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博齊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6,08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25,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6,0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公司名稱原為高崎設計有限公司,
嗣於民國109年12月間變更為高崎企業有限公司,有臺中市政府109年12月14日函文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1至359頁),其公司名稱變更並不影響其法人人格之同一性,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欲在屏東縣○○鄉○○路0○0號經營民宿,於109年2月間向原告訂製便利型組合屋(下稱
系爭便利屋),原告
乃於109年2月25日依被告需求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原證1,下稱原證1報價單),
兩造並於109年3月3日簽訂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約定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113,400元,施工期限因被告基礎工項擬自行僱工,時間難以確定而暫時空白,等簽約後兩造再行議定時程。嗣兩造協議變更工作内容及數量,原告再於109年5月14日提出變更後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原證3,下稱原證3報價單)予被告,雙方確定施工内容如原證3報價單,並將總價減為2,810,100元(下稱系爭工程)。且被告另將自行僱工之水泥基礎工作項目工程款計96,500元,追加給原告施作,是含追加工程款在內,系爭承攬契約總價為29,066,000元。嗣原告於施工完成後要求被告驗收,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即先行進住便利屋,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應認為系爭便利屋視同驗收完畢。
迄109年9月18日施工完成前,被告已分別支付726,000元、508,020元,兩期合計1,234,020元之工程款,餘款1,672,580元尚未支付,經原告於同年9月25日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被告均藉故拒絕給付。為此,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及
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1,672,580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72,5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原告於109年2月25日提出原證1報價單後,因工程範圍減縮,兩造同意以原證3報價單為系爭工程承攬標的,工程總金額為2,810,100元,被告已給付之承攬
報酬共計1,859,320元,未付承攬報酬應為950,780元。否認有將水泥基礎工作項目追加由原告施作之情事,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96,500元,並無理由。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包含系爭便利屋基柱、地基基座架設、建置、組合屋安裝、室內裝潢、室內水電,施工品質一年保固及結構
暨套裝衛浴漏水保固五年等,兩造並約定系爭工程應於動工後一個月内完工,並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由被告付清全部承攬報酬。另系爭工程應包括整地、擋土牆及排水溝之施作,原告並指派其代銷業務許昭惠(原名許妙茹)將此部分工程發包予小琉球當地工班施作,並由許昭惠直接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並表示可折抵系爭工程款。原告於109年4月29日開始動工,被告於同年5月下旬施工
期間發現原告所施作之基柱、地基有下陷傾斜之情形,遂通知原告排除,
惟截至約定之完工日,該下陷傾斜之問題仍未排除,許昭惠仍於同年6月上旬告知被告得先遷入系爭便利屋使用。嗣被告遷入系爭便利屋使用,竟於同年7月中旬發現系爭工程存有以下重大瑕疵,如:衛浴設備嚴重漏水、系統櫃及地板因而浸水發霉、膨脹變形、地板不明異音、門與門框不合、衛浴設備傾斜與地板無法緊接密合分離及產生排水障礙、隔間層板未緊密接合產生縫隙、所有鋁門窗皆未妥善安裝產生變形、天花板有不明原因累積水珠等,經被告多次催請,原告仍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被告得依民法第203條、第22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規定向原告主張請求減少承攬報酬及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欲在屏東縣○○鄉○○路0○0號經營民宿之故,於109年2月間向伊訂製系爭便利屋,伊乃於109年2月25日依被告需求提出原證1報價單,兩造於109年3月3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承攬總價為4,113,400元,施工期限因被告基礎工項擬自行僱工,時間難以確定而暫時空白,等簽約後兩造再行議定時程。兩造
嗣後協議變更工作内容及數量,原告再於109年5月14日提出變更後之原證3報價單予被告,雙方確定施工内容如原證3報價單,並將總價減為2,810,100元。迄109年9月18日施工完成前,被告已分別支付726,000元、508,020元,合計1,234,020元之兩期工程款予原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報價單、承攬合約書及原證3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5頁),
堪信上情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另將自行僱工之水泥基礎工作項目工程款計96,500元,追加給伊施作,是含追加工程款在內,系爭承攬契約總價為29,066,000元,迄109年9月18日施工完成前,被告僅分別支付726,000元、508,020元兩期合計1,234,020元之工程款,餘款1,672,580元尚未支付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
前揭情詞等語置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原告承攬範圍是否包括整地、擋土牆、排水溝等原證3報價單以外工項之施作?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無其應負擔之瑕疵存在?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二)原告承攬範圍是否包括整地、擋土牆、排水溝等原證3報價單以外工項之施作?
原告主張:伊僅承攬施作系爭便利屋,不包括整地、地基、擋土牆及排水溝設施之施作,該部分工程
非由伊負責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便利屋係由原告之代銷許昭惠向伊招攬,原告透過許昭惠與伊洽談承攬內容,原告承攬範圍包括整地地基、擋土牆及排水溝等各項工程之施作,原告再委由許昭惠將此部分工程分包予小琉球當地工班施作,且承包之工班皆依原告繪製之平面圖施作,工程施作細項與規格亦照原告要求施作,施作完成亦經原告前往現場驗收確認無誤,整地完成後再由原告施作系爭便利屋基座、基柱及便利屋等工程等語。
經查: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承攬契約需雙方當事人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本件兩造於109年3月3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承攬範圍為原證1報價單,工程總價為4,113,400元,嗣兩造協議變更工作内容及數量,原告再於109年5月14日提出變更後之原證3報價單予被告,雙方確定施工内容如原證3報價單,並將總價減為2,810,100元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亦
自承:伊於109年2月間因許昭惠之推薦,委請原告承攬施作系爭便利屋,原告於109年2月25日提出原證1報價單後,因工程範圍縮減,雙方同意另以原告於109年5月14日所提之原證3報價單為系爭工程承攬標的,系爭工程承攬總金額為2,810,100元,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包含組合屋基柱及地基基座架設、建置、組合屋安裝、組合屋室內裝潢、組合屋水電;整地、擋土牆、排水溝,這部分的費用並未包括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3、45頁)。參以證人許昭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小琉球是離島,有運輸之問題,工程會比較貴,所以原告委由伊在當地找工班來施工,這樣比較便宜,後來伊找當地的業者去整地、做擋土牆及排水溝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 。而原證1之報價單原有戶外工程(包括戶外水電、戶外地板等)之工項,其預算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之後兩造
合意減縮原告承攬範圍為原證3報價單,對照許昭惠之證述,應係為節省工程費用。依原證3報價單項目內容,並不包括擋土牆、排水溝、整地及地基之工項,甚至記載:現場整地、傢俱、電器、海運費、外島運輸費另外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兩造合意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並不包括地基整地、擋土牆及排水溝等原證3報價單以外之項目。
2.被告雖抗辯:原告為專營承攬便利屋工程施作之公司,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負責設計、規劃施作,原告應依其承攬經驗提供專業之規劃設計,整地、擋土牆、排水溝,這些都是由原告的代銷許昭惠負責業務及找人施作,是原告委由許昭惠將此部分工程分包予小琉球當地工班施作
云云,然原告否認之。被告雖提出許昭惠名片(見本院卷第219頁),並聲請訊問許昭惠為證,
惟查,證人許昭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原告在小琉球的代銷,代銷就是幫原告推廣業務,沒有受僱於原告,也沒有領原告的薪水,如果有介紹原告幫人家建造房子,伊可以抽傭金,(提示本院卷第69頁名片)名片是原告公司印給伊的,上面寫主任,因伊需要幫原告招攬業務,被告於109年2月間向原告訂製便利型組合屋,係由伊招攬介紹的,系爭承攬契約是原告寄給伊,伊再拿給被告簽訂,伊記得施工價格為200多萬,整個便利屋工程是由原告負責規劃,因為小琉球是離島,有運輸的問題,工程會比較貴,所以原告委託伊在當地找工班來施工,這樣比較便宜,後來找當地的業者去整地,做擋土牆,做排水溝,做完之後,由原告公司去看過,如果可以的話,確定沒有問題,才會請做便利屋的工班下來施工,擋土牆、整地、排水溝工程是伊找當地私人即蔡宗誠來做 ,施作的人沒有跟被告簽合約,工程做完之後,工程費用原告公司請伊去跟被告請款,伊再幫被告支付這些錢,便利屋平面圖是原告製作提供;李威廷是伊兒子,被告匯款給李威廷(見本院卷第65頁)是要匯款給伊,要伊去支付伊剛剛所述的工程款;(提示本院卷第67頁)這張單據左上角有伊的名字, 也是排水溝、整地、擋土牆的工程款,是因為施工完後,地基有塌陷,所以又請一些人去修補,當時原告的負責人也有下去,要伊再去找一些泥作工人,去修復塌陷地基,那張是修補的款項,也有之前的工程款;當時整地完之後,原告有來看過沒有問題才施工;原證3報價單(提示)是兩造最後約定的價格,這個價格沒有包括現場整地,是原告請伊叫當地人來做,原告說從小琉球叫人比較便宜,整個工程都是原告設計,而且排水溝、整地、擋土牆也是原告請伊找人來施作的,但並無
委任契約,伊
所稱的代銷,就是介紹費,之前沒有跟原告簽代銷合約,是原告請伊去找當地的人來整地,拍照給原告的負責人看,原告的工班才會過來施作;龍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螢公司) 是承作系爭便利屋的擋土牆,排水溝是在擋土牆裡面的項目,龍螢公司是承作擋土牆、整地的是蔡宗誠施作,工程款是由蔡宗誠申請,再交給他的,這部分的工程款就有算到整地跟擋土牆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04至409頁)。依證人許昭惠
上開證述,其與原告並無
僱傭或委任關係,其所謂代銷,應為仲介之關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確僅如原證3報價單,工程總價2,810,100元,並不包括整地、擋土牆及排水溝。而整地、擋土牆及排水溝係由許昭惠找蔡宗誠、龍螢公司來施作,此部分工程亦由許昭惠向被告請款後,再由許昭惠支付予蔡宗誠及龍螢公司。參以被告係於109年4月10日匯款30萬元至許昭惠之子李威廷中國信託九如分行帳戶,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另提出左上角記載許昭惠、金額為254,900元之收據及龍螢公司水電工程金額為45萬元請款單(見本院卷第67、333頁),上開單據受款人或請款人亦均非原告,
難認與原告有關。況龍螢公司之請款單其請款項目多數為外部水電,有關戶外排水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僅為4萬元,足認整地、擋土牆及排水溝工程之承攬契約存於被告與蔡宗誠、龍螢公司之間,並非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再分包予蔡宗誠、龍螢公司,否則上開工程款應由原告向被告請款,蔡宗誠及龍螢公司再向原告請款,原告並由其中賺取利潤始符常情。
3.至於原告
縱有提供系爭便利屋設計圖、請許昭惠找人來施作整地、擋土牆及排水溝,當係本於其為系爭便利屋主體工程之承攬廠商,為後續系爭便利屋之順利施作,基於幫忙協助之立場使然。許昭惠當亦係立於向蔡宗誠、龍螢公司及原告抽取佣金之立場始協助找尋施工廠商。被告則當係因為此部分工項委由小琉球當地人施作較為便宜等情,故未委由原告施作。兩造既未就此部分工項及工程款達成由原告施作之合意,自難認兩造就此部分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又整地、擋土牆及排水溝等原證3報價單以外之工項,被告既經許昭惠引介另行委由蔡宗誠、龍螢公司施作,此部分工程有瑕疵,自應由實際施作之人負責。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整地、基礎板、土地排水溝、擋土牆排水孔等,均由原告規劃設計施作,應由原告負責云云,並非可採。
(三)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無其應負擔之瑕疵存在?
被告抗辯:伊於109年5月下旬施工期間發現原告所施作之基柱、地基有下陷傾斜之情形,遂通知原告排除,惟截至約定之完工日,該下陷傾斜之問題仍未排除,嗣伊於同年6月間遷入系爭便利屋使用,竟於同年7月中旬發現系爭便利屋衛浴設備嚴重漏水、系統櫃及地板因而浸水發霉、膨脹變形、地板不明異音、門與門框不合、衛浴設備傾斜與地板無法緊接密合分離及產生排水障礙、隔間層板未緊密接合產生縫隙、所有鋁門窗皆未妥善安裝產生變形、天花板有不明原因累積水珠等,經伊多次催請,原告仍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等語,固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03、139至143頁)。惟原告否認之,主張:伊已依承攬合約本旨完成系爭便利屋,系爭便利屋之瑕疵係被告整地不實所致等語。本件經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到場鑑定(鑑定事項詳如本院第149、151頁) 結果,認:
1.系爭便利屋經水平測量,有傾斜。
2.依土壤試驗結果顯示目前土壤夯實度尚無造成基礎沉陷不均之現象。又系爭便利屋平時狀態單柱尚足以滿足C1-C3各柱位荷重。但土壤吸水飽和狀態下單柱C2及C3柱荷重已大於基礎極限承載力,將造成土壤剪力破壞,柱位處可能有顯著下陷情形發生,造成承載點受力不平均現象。而系爭便利屋基地圍牆未預留排水孔,排水不良土壤會因為含水量過高,造成土壤軟化現象。土壤軟化情形,則與土地無設置排水溝及擋土牆無設置排水管有關。本基地因事先未做土壤鑽探及土壤分析,因此施工前一般人員不會預知有土壤軟化之情形。另系爭便利屋既有重量及系爭便利屋地基基座及基柱之載重,以現有地基基座及基柱之數量,平時狀態單柱尚足以滿足C1-C3各柱位荷重。但土壤吸水飽和狀態下單柱C2及C3柱位荷重已大於基礎極限承載力,柱位處可能有顯著下陷情形發生,造成承載點受力不均現象。因土壤性質及基地排水不良導致下雨土壤有軟化現象,因此
難謂有地基基座及基柱配置數量不足之瑕疵。另地基基座及基柱之安裝方式尚無明顯瑕疵。
3.有關系爭便利屋屋內衛浴漏水瑕疵發生之原因、瑕疵及影響範圍,係因基柱不均勻沉陷現象,因此系爭便利屋室內衛浴有漏水現象之瑕疵。
4.因基柱不均勻沉陷現象,因此系爭便利屋門、窗、層板及隔間施作有如照片所示之瑕疵。
5.B棟後側臥室浴廁地板凹陷,走動時有異聲,研判應為支撐地板之小支柱因土壤軟化下陷所造成之瑕疵。
6.現場勘察時並未發現天花板出現水漬,研判該處為浴室,晚上沐浴後水氣結露附著於天花板之現象等情。
以上,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0年6月18日函文暨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1頁,鑑定報告書外放)。依鑑定結果,系爭便利屋地基基座及基柱配置數量並無不足之瑕疵,其地基基座及基柱之安裝方式亦無明顯瑕疵,現場勘察天花板並無出現水漬之瑕疵。而有關系爭便利屋屋內衛浴漏水之瑕疵及門、窗、層板及隔間之瑕疵發生之原因,均係因基柱不均勻沉陷現象所致,並非因原告施作有瑕疵。B棟後側臥室浴廁地板凹陷,走動時有異聲,應為支撐地板之小支柱因土壤軟化下陷所造成之瑕疵,亦非原告施作有瑕疵。至於土壤軟化情形,則係因土地未設置排水溝及擋土牆未設置排水管,因而排水不良,導致土壤含水量太高所造成,且於土壤吸水飽和狀態下單柱C2及C3柱荷重已大於基礎極限承載力,造成土壤剪力破壞,柱位處可能有顯著下陷情形發生,造成承戴點受力不平均現象,進而造成系爭便利屋有傾斜之現象。是系爭便利屋發現傾斜現象,亦非原告之施作有瑕疵所致,而係導因於土地未設置排水溝及擋土牆未設置排水管。而原告主張:依中央氣象局設於COR270琉球嶼氣象站,測量109年逐日降水量顯示,109年5月降雨量710.5釐米、8月降雨量529釐米,其他月份降雨量亦不在少數等情,業據提出109年琉球嶼逐日降水年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61頁) ,足見系爭便利屋之地基土壤軟化,確因土地未設置排水溝及擋土牆未設置排水管,導致排水不良,無法將降雨之雨水排出所致。另整地及擋土牆係因被告另行委由他人施作,依鑑定結果,原告於設置系爭便利屋時,當不會預知有土壤軟化之情形。被告雖抗辯:原告為專營承攬便利屋工程施作之公司,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負責設計、規劃施作,原告應依其承攬經驗提供專業之規劃設計,原告應預見規劃設置防範工程以避免或減少降雨、颱風、地震等風險因素,而導致
地上物發生之危害,系爭鑑定報告就柱位荷重未考慮下雨之狀態,
顯非可採;且依原告所繪製之平面圖、請款單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27至337頁),系爭工程應有排水溝、排水管之規劃與設置,系爭鑑定報告謂
土地未設置排水溝、擋土牆未設置排水管,亦非事實,若未設置,因而導致排水不良之情形,應由原告負責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係鑑定單位本於其專業,實地到場勘查測量、挖取基地土壤進行試驗等所作成,就鑑定結果,已於鑑定報告一一說明其理由(見鑑定報告第3至5頁鑑定分析及結果),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照片5至8,系爭便利屋之基地確未設置排水溝、擋土牆確未設置排水孔。若有依常規設置,系爭便利屋之基地當不會有排水不良、土壤軟化之情況發生。至於被告提出之擋土牆照片(見本院卷第327、329頁),其上之數根塑膠管或稀疏之孔洞,並非排水孔(
參照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21條第1、2項規定:非透水性之擋土牆,應設直徑五公分以上之排水孔,每二平方公尺至少一孔,並應有防止阻塞之設施。在滲透水量多或地下水位高之地區,則應增加排水孔及在牆後設置特別排水設施。前項擋土牆長度每二十公尺至四十公尺應加設伸縮縫一處。)。被告所提出之平面圖、請款單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31至335頁),該排水溝係位於外圍擋土牆處,與系爭便利屋之基地尚有相當距離,被告據此指摘系爭鑑定報告不實,自非可採。另依系爭承攬契約,兩造研商簽訂契約時,為節省被告之經費,原告承攬部分並不包括基地整地、擋土牆、排水溝及戶外水電工程等原證3報價單以外之工項,業如前述,難謂與系爭便利屋有關之事項均需由原告負責。被告前揭抗辯,實非可採。從而,本件原告完成之工作並無其應負擔之瑕疵存在,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179、第203條、第22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減少承攬報酬、損害賠償、給付
違約金、
遲延利息及返還
不當得利等,均非有據。況被告援引上開規定,除減少報酬
請求權,屬形成權之性質,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外,其餘部分經本院闡明(見本院卷第411頁)後,仍未能說明或主張如何消滅或阻止原告之請求(被告原於110年3月25日提起
反訴,嗣於110年4月20日撤回反訴,見本院卷第163、284頁) ,尤
難認有理由。
(四)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1.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內容如原證3報價單、工程總價2,810,100元,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已分別支付726,000元、508,020元兩期合計1,234,020元之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雖抗辯:伊另於109年4月10日給付30萬元,嗣後另有修補地基下陷而產生之費用325,300元由原告之代銷許昭惠要求伊先為給付,伊匯款至許昭惠提供之銀行帳戶,由許昭惠開具收據予伊,並視為伊給付之報酬云云,固據提出匯款單據及左上角有許昭惠姓名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67頁),惟原告否認有收受上開二筆款項,亦否認該二筆款項與其承攬之範圍有關。查被告提出之上開其於109年4月10日匯款30萬元之匯款單據,其受款人為李威廷;上開左上角有許昭惠姓名之單據,其金額為254,500元(非被告所述之325,300元),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與原告有關。且依證人許昭惠之證述,此二筆款項為其找當地業者施作整地、擋土牆、排水溝及修補地基塌陷之工程所支出(見本院卷第405、406頁),並非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是被告抗辯此二筆款項為其支付予原告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自非可採。準此,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為1,234,020元,其未付之工程款為1,576,080元(2,810,100 -1,234,020=1,576,080)。
2.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另將自行僱工之水泥基礎工作項目工程款計96,500元,追加給原告施作云云。惟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其自行製作未經被告簽認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 ,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難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追加工程款96,500元,並非可採。
(五)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由被告遷入使用,且系爭工程無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存在,已如前述,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又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本契約訂立之日、出貨同時、工程完工後各給付總價30%之工程款,並於驗收完成七日內給付全部尾款10%。且第11條約定:驗收完畢後,被告才可搬入啟用,啟用時視同驗收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17、19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已於109年6月18日入住系爭便利屋,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亦自承業於109年7月中旬前遷入系爭便利屋使用(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主張依前揭約定,被告應給付全部工程款,
核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付之工程款1,576,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0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依法於109年11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
法律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