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43號
原 告 張書天即長鋒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趙晊成
律師
被 告 岦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綱育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複 代理人 戴盛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民國109 年12月14月本院言詞辯論
期
日為言詞辯論,而原告於110 年3 月24日以民事撤回
起訴狀
就
本件全部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85 頁),但被告於同年
3 月24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請求
一造辯論判決(見
本院卷第183 頁),根據上述規定,原告所為本件訴訟之撤
回不生效力,本院仍應就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為審理、判決
。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故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
承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
)之「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 宜蘭線K37+300 過水路
橋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於108 年3 月18日與原
告簽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780
萬元(下稱系爭合約)。訂約後原告即陸續採購系爭工程所
需材料,並進場開始施作。
詎料108 年8 月間,被告陸續告
知原告以系爭工程旅行施作存有爭議,擬向臺鐵局訴訟
求償
等,被告要求原告簽署不明內容之「拋棄同意書」,並即擱
置系爭工程拒絕辦理驗收,嚴重延遲受領原告之給付。原告
於108 年10月3 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盡速依約履行,否
則即行駛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
迄未獲被告回應。原告已墊
付鋼材費用467 萬1,379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23 萬元,尚
餘344 萬元(萬元以下捨去部請求)。系爭工程因被告獨斷
片面毀約而直接導致無法完成,自應認係定作人即被告,至
遲於接獲原告存證信函通知30日後,已依其行為任意終止
兩
造間
承攬契約,依
民法第511 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已
合法催告被告協力驗收進場之材料,被告未配合辦理,原告
爰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賠償解約所致之損害;又系爭工程無
法繼續完成,係被告指示不當所致,原告得依民法第509 條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已備置材料之墊款,並應賠償原告因契
約終止所生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44 萬元,及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施工前被告公司即依約要求原告提出工
程進度表,
惟被告自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起,無一工項能獲臺
鐵局轄下管理機關之宜蘭工務段(下稱宜蘭工務段)接受與
認可,被告公司人員
迭請原告就工程人員資料與損壞道路進
行修正、修補與改善,無一能補(正)證或順利完成。又施
工進行中,對自己所屬的工班或協力廠商毫無督促與協調配
合能力,因施工操作不當造成施工路段,通往石城漁港之坡
道路面損壞。被告公司與宜蘭工務段就道路損壞部分達成協
議後,據此知會原告,敦請就
上開工程人員資料與損壞道路
進行修正、修補與改善,並就系爭工程之工進提出計畫,卻
仍無一能順利完成。顯見被告根本沒有承攬能力,且對施作
工程人員素質與管控等毫無
拘束力,工程進行自然是作輟無
常。最後其自知對系爭工程沒有承攬能力,自願同年8 月6
日拋棄對系爭工程承攬權。原告依系爭合約於108 年4 月初
交給被告公司之系爭工程材料供應商(高吉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所檢附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熱軋H 型鋼(RH)CNS1
3812SN400YB 和熱軋槽鋼ASTMA36 之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
材質證明書等之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材質證明書,均是東
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姑且不論鋼材
是否真已進場,惟其所提出之請款單,材料是向鴻安興鋼鐵
有限公司所購置,此與向宜蘭工務段提送之各項證明書及與
審查合格之供應商與產品規格材料及數量無一相符。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頁):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
1.被告向臺鐵局承攬系爭工程,原告為被告下包商,兩造
間定有如告證1 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見本院卷第23至
39頁)。
2.原告有簽立如被證6所示之承攬權拋棄書。
(二)本件爭點:
1.原告簽立被證6 所示之承攬權拋棄書時是否明顯無簽立承
諾該承攬權拋棄書之意思,對於內容也不知情?如是,此
一情形於兩造簽立上開承攬權拋棄書時是否為被告所知悉
?
2.原告提出之工程材料是否係依被告指示並已進場之材料(
依被告指示購入鴻安興鋼鐵有限公司材料進場)?如是,
此材料是否要經臺鐵局審查通過,被告方有給付原告材料
費之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簽署不明之「拋棄同意書」
,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書寫承攬權拋棄書,唯辯稱簽署該
紙承攬權拋棄書,係因原告無承攬能力等語。原告對於簽
署承攬權拋棄書並不爭執,卻爭執其並不明瞭簽署之意義
及內容為何,此部分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5 年度臺簡上字第16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然
而原告於109 年3 月24日具狀表示撤回訴訟(見本院卷第
185 頁)後,未再進一步舉證。反觀被告所提出之資料:
1.原告曾因經「進場人員資料中,周建忠君需檢附近3 個月
內勞保明細;林宏銘君健檢項目缺少X 光檢查;萬耀文君
、劉昭逸君、高相義君、廖俊達君及張書天君等5 人健檢
項目不符規定…」,經臺鐵局宜蘭工務段以108 年5 月2
日宜公施字第1080002871號函,要求被告應於108 年5 月
13日前補正(見本院卷第81頁)。
2.原告自行於108 年7 月4 日書寫「鋼筋- 下星期可取樣(
業主安排)、混凝土- 下星期資料送審、鋼板(鍍鋅)下
星期二材料進場(現場取樣)、鋼構平台- 下星期一進場
施作、混凝土切割已發包- 已可進場、續接器取樣試驗-
下星期同鋼筋取樣、張書天長鋒108.7/4 」(見本院卷第
83頁)、「有關本案『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劃宜蘭線
K37+300 過水路橋改善工程』乙事,本人長鋒工程行張書
天,茲因配合之協力廠商無法順利進場施作,特請岦勣實
業協助代為尋找施工廠商並發包事宜、張書天長鋒108.7/
4 」(見本院卷第85頁)。
3.原告
復於108 年6 月20日因施工不當,造成通往石城漁港
之坡道路面損害,遭宜蘭工務段以108 年7 月23日宜工施
字第1080004821號函指正(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為此
提出修正、修補與改善工進計畫(見本院卷第91頁)。
4.原告另於108 年8 月6 日簽署承攬權拋棄書「立書人:張
書天長鋒工程行承攬岦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鐵路行車安
全改善六年計畫- 宜蘭線K37+300 過水路橋改善工程』,
因故同意中止承包,自願無條件放棄工程承攬權,絕不要
求任何賠償」(見本院卷第93頁)。
5.原告經營工程行,簽署系爭工程相關文件,未能詳悉內容
即簽署,實已
非屬常態,再由
上揭證據相互
勾稽可知,原
告確實有不具承攬能力情形,被告並非無端要求原告簽署
承攬權拋棄書,原告實難諉為不知承攬權拋棄書之意思及
內容。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明,舉證有不足,其主張並不可
採。
(三)系爭合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乙方施工前應完成該工項
材料及施工、製造或分項計畫書,並依規定期限及份數提
送。(甲方(被告)亦有義務協助乙方(原告)辦理文件
審查事宜。若因乙方責任而造成文書審查延誤,所有罰則
將由乙方自行承受)」;第11條約定:「乙方應確實依據
、遵守所有本工程之圖樣、承攬商管理辦法、附載於本合
約之相關附件及所有相關營建
法令、施工規則等。與本工
程相關之圖樣、施工說明及附載於本合約之附件,均屬本
合約之一部份,亦生契約上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5頁
);系爭合約附件「施工規範」其中第05122 章V8 .0 鋼
構造:1.通則、1.6 品質保證「1.6.1 材料之品質應符合
本章規定。產品之鋼料來源應檢附無輻射汙染檢測報告。
」、1.6.3 「遵照本章相關準則之規定,提送鋼材工料或
製造廠商之出廠證明文件及保證書
正本。」(見本院卷第
155 頁)。從系爭合約整體一貫審視,系爭合約附件施工
規範亦屬系爭合約之一部份,亦生契約上之效力,是依系
爭合約約定,原告應交付通過審查之工程材料。故原告應
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3 項、第11條約定,提出施工計畫書
等文件,並依施工規範第05122 章V8 .0 、1.、1.6.3 約
定,提出其供料或供應商所提供之出廠證明文件及保證書
。原告固提送系爭工程材料供應商(高吉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所檢附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熱軋H 型鋼和熱軋槽
鋼之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材質證明書等之無放射性汙染
證明書、材質證明書等證明,及供應商東和鋼鐵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各項文件證明等(見本院卷第95至115
頁)。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提出之請款單(見本院卷
第49頁),材料是向鴻安興鋼鐵有限公司所購置,此部分
並未送交出廠證明文件及保證書,被告無由給付此部分材
料費用。換言之,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其上記載的供應商
和實際進料廠商並不相同,顯然已違反系爭合約約定,原
告請求此部分材料費支出,被告自
無庸給付。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其不知悉承攬拋棄書之意思及
簽署之內容,且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墊付材料費之損害並非兩
造所約定給付之範圍,故原告主張依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344 萬元及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