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62號
原 告 吳武華即延陵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銘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文寧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林吟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東鎮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鎮公
司)前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上
之「東鎮金屬外埔區廠辦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由
訴外人勗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勗耀公司)
承攬,勗耀
公司則將鋼網牆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勗耀公司並因而給付
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74,000 元之支票2 紙予原告
。勗耀公司於民國109 年3 月間週轉不靈倒閉,無法進行後
續工程,原告前自勗耀公司受領之2 張支票,僅兌領其中1
張支票,另1 張票據號碼:DB0000000 、
發票日:109 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87萬4 千元之支票,則因存款不足而
退
票(該遭退票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東鎮公司與被告協
議,由被告承接系爭工程並接續工程施作,被告因而與各包
商重新訂約,原告即於108 年4 月間就鋼網牆工程部分與被
告重新訂定證物二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系
爭契約施工完畢後,於109 年9 月21日檢附發票,向被告請
領總工程款1,459,695 元,卻經被告扣除自勗耀公司第一張
支票兌現取得之874,000 元,僅給付餘額,並要求原告簽立
874,000 元之折讓單,原告不同意,並於109 年11月12日以
彰化南郭郵局70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尾款874,000
元,被告卻置之不理,該874,000 元
迄未給付。為此,
爰依
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874,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確實簽有系爭契約,就原告依系爭契約應
施作之項目,除工程施作保留款905,686 元(未稅)外,皆
依約給付完畢,即為原告開立發票之金額6,811,263 元(含
稅),並無工程款未給付之情事。原告於本訴請求之874,00
0 元,係勗耀公司所開立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應為原告於
被告承接系爭工程前所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而勗耀公司於10
8 年4 月22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卻於109 年3 月間無預警
倒閉,導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進行,
嗣後東鎮公司
乃將未施
作部分之工程交由被告施作,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之
承攬
契約,被告則與各下游承包商之間重新簽訂工程契約,
惟被
告承接系爭工程,僅係單純重新與東鎮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
約,並無承擔勗耀公司先前與其他承包商所積欠之債務。故
而,勗耀公司與其他承包商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本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應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之款項既為勗耀公司所
開立之系爭支票跳票而欠款,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屬原
告與勗耀公司間之關係,原告向被告請求
上開款項,
即屬無
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東鎮公司前將系爭工程交由勗耀公司承攬,勗耀公司則將
鋼網牆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勗耀公司並因而給付票面金
額均為874,000 元之支票2 紙予原告。
(二)勗耀公司於109 年3 月間倒閉。
(三)東鎮公司於108 年4 月間與被告重新簽訂工程契約,將所
有營建工程轉由被告承接,由被告接續系爭工程之工程施
作,被告因而與原告於108 年4 月間就鋼網牆工程部分重
新訂定系爭契約。
(四)系爭契約約定依實做數量計價,依合約明細表
所載,鋼網
牆(15公分)之合約單價為920 元,鋼網牆(20公分)之
合約單價為1020元。
(五)被告承接系爭工程前,原告已施作之鋼網牆工程,至少包
含牆厚15公分為1150.9平方公尺、牆厚20公分為131.1 平
方公尺。
(六)原告前自勗耀公司受領之2 張支票,原告已兌領其中1 張
支票,另1 張票據號碼:DB0000000 、發票日:109 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87萬4 千元之系爭支票,則因存款不
足而退票。
(七)被告依被證4 估驗請款單所示之工程款,扣除875,000 元
,已經給付原告工程款共6,811,263 元(含稅)。
(八)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905,686 元(未稅),被告尚未給付
。
(九)原告前為領取系爭契約之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4 紙向被
告請款,發票總金額為8,590,949 元。
(十)被告製作原證三874,000 元之折讓單。
(十一)原告於109 年11月12日以彰化南郭郵局70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給付工程尾款874,000 元,被告迄今並未支付。
四、
本件爭點:
(一)被告承接系爭工程時,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應由何人
支付?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874,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承接系爭工程,自應就原告所施作之鋼
網牆工程支付工程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
工程原係由勗耀公司所承攬,再將鋼網牆工程轉包原告,
勗耀公司倒閉後,業主東鎮公司另行與被告簽約,被告始
承接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並另與下包廠商訂約,原告於
被告承接前已施作之工程項目,係原告與勗耀公司間之關
係,不應請求被告負擔等語。
經查:
1、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
債
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此為債
之相對性原則。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
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
第300 條定有明文。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
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
苟無該承擔債
務之
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
268 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
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
旨
參照)。
2、系爭工程原由勗耀公司向東鎮公司承攬後,再將鋼網牆工
程轉包原告,東鎮公司前將系爭工程交由勗耀公司承攬,
勗耀公司則將鋼網牆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勗耀公司並因
而給付票面金額均為874,000 元之支票2 紙予原告。勗耀
公司於109 年3 月間倒閉後,東鎮公司於108 年4 月間與
被告重新簽訂工程契約,將所有營建工程轉由被告承接,
由被告接續系爭工程之工程施作,被告因而與原告於108
年4 月間就鋼網牆工程部分重新訂定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約定依實做數量計價,依合約明細表所載,鋼網牆(15公
分)之合約單價為920 元,鋼網牆(20公分)之合約單價
為1020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一至四)。
則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之鋼網牆工程,原係向勗耀公司承攬
,原告以被告承接系爭工程,即為承擔勗耀公司對原告之
工程款債務,主張被告基於債務承擔有給付原勗耀公司應
給付之工程款義務,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
分負
舉證責任。
3、原告雖提出其向被告請款所簽發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95
頁至第98頁)為證,及以該發票金額總計為8,590,949 元
,且經被告報稅使用,顯見被告並不否認該工程款金額等
語為主張。然該統一發票既為原告所自行簽發,且其上僅
有記載金額,就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施作之工程範圍,尚無
從為證。況被告於收受原告上開統一發票後,另開立874,
000 元之折讓單(本院卷第29頁)予原告,該款項於被告
報稅時已扣除,
難認被告就此金額已經
自認,而有承擔勗
耀公司債務之情。
4、原告另以被告所製作原證六之估驗請款單(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為證,並以其上已記載「項目:2 、鋼網
牆─牆厚15公分(折價),單價:900 ,數量:1150.92
」、「項目:3 、鋼網牆─牆厚20公分(折價),單價:
1000,數量:131.07」、「項目:4 、鋼網牆─牆厚15公
分,單價:920 ,數量:6876.14 」、「項目:5 、鋼網
牆─牆厚20公分,單價:1020,數量:1020.65 」等字句
,足見被告亦承認原告有施作上開數量之鋼網牆,無論原
告係於被告接手前或後所施作之鋼網牆工程,被告均同意
給付該款項予原告,而有承擔勗耀公司債務之情等語為主
張。然證人林明祥於本院證稱:我在被告公司任職,是被
告承包東鎮公司系爭工程施作之工地主任,原證六之請款
單是我公司員工古妮可製表後,由我確認簽名。系爭工程
本來是由勗耀公司承包,後來才轉由被告處理,原告在被
告接手之前就已經有施作一部分,該請款單項目2 、3 就
是原告在被告接手之前已經做好的數量,項目4 、5 才是
原告在被告接手後完成的數量。項目2 、3 有寫(折價)
,就是指原告在勗耀公司承包的時候已經施作的部分,原
告願意折價計算,請被告跟東鎮公司試試看能不能請款,
因為原告有從勗耀公司處領了兩張支票,一張有兌現,一
張沒有兌現,原告想要把之前的工程款要回來。並非被告
有與原告協議要付款,是原告希望被告去跟業主協商,看
能不能以這個價格給他。當時因為被告後續還要請原告繼
續施作工程,所以同意幫原告處理這個問題。我們也有跟
原告講過,我們會去幫原告跟業主東鎮公司協商,如果協
商後業主OK,我們就會撥款。但這部分的款項,被告並沒
有同意要給付,東鎮公司後來也沒有同意要給付。古妮可
後來離職,我有照他之前的表格再製作新的估驗請款單,
也就是被證四,這是被告最後的版本,也就是原告在系爭
工程全部施作內容的請款單,雖然製作日期不同,但與原
證六的內容沒有差別,數量都一樣,而且因為請款透明化
,我當期製表完成就會印給廠商,讓廠商可以核對數量跟
金額,所以原告之前也已經核對過了。這個表沒有問題後
就會交給公司,公司再依據這個表來放款。被告有依照這
個請款單的內容付款給原告,因為當時在與業主協商階段
,原告一直說他工程做到一半,從勗耀公司那邊拿不到款
,積欠工資,做不下去,被告就先暫時借給原告去處理。
請款單上有記載扣除300 萬元的部分,是原告跟業主東鎮
公司借款,由東鎮公司撥款給被告,經由東鎮公司同意後
再由被告撥款給原告,另外又扣除875,000 元的部分,是
原告之前已經兌現勗耀公司的票款,我只是把原告前後全
部的金錢往來列上去,這樣就可以看得很清楚哪個是前面
的,哪個是後面的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8 頁)。
可見無論是原證六或被證四之估驗報價單,「項目:2 、
鋼網牆─牆厚15公分(折價),單價:900 ,數量:1150
.92 」、「項目:3 、鋼網牆─牆厚20公分(折價),單
價:1000,數量:131.07」、「項目:4 、鋼網牆─牆厚
15公分,單價:920 ,數量:6876.14 」、「項目:5 、
鋼網牆─牆厚20公分,單價:1020,數量:1020.65 」等
字句記載均相同。而折價部分,參以上開估驗報價單之內
容,均為鋼網牆工程,且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已約明,
工程款係實做實算,鋼網牆(15公分)之合約單價為920
元,鋼網牆(20公分)之合約單價為1020元(不爭執事項
四)。若為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後所施作之鋼網牆工程,逕
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計算工程款即可,難認有何折價之
必要。顯見該折價部分,確如證人林明祥所述,係原告於
被告接手系爭工程前所施作。又原告於被告接手前所施作
部分,一併列入估驗報價單,係因原告要求證人林明祥列
入,並代為向業主東鎮公司協商,讓原告可取得該部分工
程款;林明祥只是列入讓廠商核對數量及單價,並非被告
有同意承擔該部分工程款等情,
業據證人林明祥證述如前
。則該部分折價之工程款既係原告在被告接手系爭工程前
所施作,本應向勗耀公司請領,原告於被告接手系爭工程
後,為求與東鎮公司協商,而自願折價,並要求被告列入
估驗報價單中,非被告有意承擔勗耀公司債務而列入,即
無從以估驗報價單中有此記載為由,作為被告有承擔勗耀
公司工程款債務之意。
5、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被告有承擔勗耀公司工程款債務之情
,則被告承接系爭工程時,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應由
勗耀公司支付,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承擔勗耀公司之債務,勗耀公司所開立
之系爭支票既遭退票,該票款874,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得自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既未承擔勗耀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債務,勗耀公司基於
系爭工程所開立與原告之系爭支票票款債務,即與被告
無
涉,原告無由請求被告負擔。
2、況以原告所提原證六與被告所提被證四中就「項目:2 、
鋼網牆─牆厚15公分(折價),單價:900 ,數量:1150
.92 」、「項目:3 、鋼網牆─牆厚20公分(折價),單
價:1000,數量:131.07」部分之記載相同,該部分記載
顯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為原告於被告接手系爭工程前已施
作完畢之範圍。則被告接手系爭工程前,原告基於施作鋼
網牆工程所得向勗耀公司請領之工程款應為1,166,898 元
(計算式:1150.92 平方公尺×900 元+131.07平方公尺
×1000元=1,166,898 元)。又被告已依被證四估驗請款
單所示之工程款,扣除875,000 元,給付原告工程款共6,
811,263 元(含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七)。可見被告溢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166,898 元,較被
告扣除之875,000 元為多,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以實做數
量計價方式計算並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並無短少,原告亦
無由再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三)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承擔勗耀公司之債務,亦
未證明被告有短少給付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874,000 元工程款,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87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