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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恒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美貞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被   告 川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洋 被   告 廖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川威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川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程序 中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變更為林承洋,卻遲未 提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原告於109年6月29日具狀聲明由其 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2月5日與川威公司簽訂川威建設八 戶住宅新建工程之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裝修合約)及 雜項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雜項合約),由原告承攬位於「 臺中市○區○○段○○○○○○號等八筆土地」之住宅新建工程 中之裝修及雜項工程(下分稱裝修工程、雜項工程,合稱系 爭工程),而川威公司為擔保系爭工程工程款之給付,邀同 被告廖玉琳擔任系爭裝修合約、系爭雜項合約之連帶保證人 ,並由廖玉琳在上開系爭裝修合約、系爭雜項合約之連帶保 證人處簽名。今原告已完成雜項工程第11、12期,即「雜項 鋁門窗框組立完成」、「外牆石材組裝完成90%」之工程進 度,依雜項工程約定,原告自得請領此部分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1,600,000元。又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被告等口頭 向原告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分三期施作,均經 原告施作完畢,而被告等僅給付系爭追加工程第1期追加工 程款及第2期部分追加工程款(第2期追加工程款為483, 000 元,被告等僅給付450,000元),尚欠第2期追加工程款 33,000元,第3期追加工程款262,500元,共計295,500元未 給付。嗣原告於108年3月13日檢具請款單,依工程完工進度 向被告等請領上開積欠之工程款1,895,500元(計算式:160 萬元+295,500元=1,895,500元),被告等僅於108年3月25 日支付500,000元,尚餘1,395,500元未給付。經原告多次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等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系爭雜項 合約、口頭追加工程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玉琳以:原告就雜項工程第11、12期工程部分,未依 約定於7天內完工,實際上施工近一個月都未完成,因此廖 玉琳已委請其他廠商施作,原告自無從請領該部分工程款; 而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因系爭工程均係由訴外人蔡富鵬在工 地負責處理,是否確有系爭追加工程之約定,及追加工程款 金額為若干,廖玉琳均不清楚,無從就原告主張表示意見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川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7年2月5日與川威公司簽訂系爭裝修合約及系爭 雜項合約,約並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而川威公司為擔保 系爭工程工程款之給付,邀同廖玉琳擔任系爭裝修合約及 系爭雜項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由廖玉琳在上開系爭裝修 合約、系爭雜項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雜項工程第11 、12期之工程進度為「雜項鋁門窗框組立完成」、「外牆 石材組裝完成90%」,該部分工程款為1,600,000元;原 告於108年3月13日檢具請款單,向被告等請領工程款 1,895,500元;被告等於108年3月25日給付原告500,00 0 元工程款等情,為廖玉琳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系爭裝 修合約(本院卷第27頁至第38頁)、系爭雜項合約(本院 卷第175頁至第193頁)、追加工程業主付款概況表(本院 卷第47頁)、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第255頁)等件為證。且川威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川威公司自認原告之主張。故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雜項工程第11、12期,即「雜項鋁門 窗框組立完成」、「外牆石材組裝完成90%」之工程進度 ,而得依系爭雜項合約約定,向被告等請求給付1,600,00 0元工程款等語,為廖玉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 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 第505條亦有明文。而觀諸系爭雜項合約所附之付款辦法 (本院卷第46頁),其上已載明雜項工程各期施作工程進 度及該期付款金額,可見系爭雜項合約之性質雖為承攬契 約,惟其既已約定各期工作報酬分部交付,只要承攬人完 成各期工程進度,即可請領該期工程款,無庸於全部工程 完工後始得請求。 2、而以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 6 頁),明顯可見大樓鋁門窗已安裝完成,外牆石材下方雖 有部分未收邊仍推放棧板,但大致上已經鋪設完成,且外 觀整齊。參以證人林承洋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是 川威公司最原始的負責人,系爭工程的內容我都了解。系 爭裝修合約、系爭雜項合約都是我代表川威公司簽立的, 依各合約後附之付款辦法,就是工程做到哪裡要給錢到哪 裡。從原證13的照片看來,應該就是系爭工程的工地現場 ,照片中可見鋁門窗已組裝完成,至於外牆石材部分也已 完成達到90%以上。因為我擔任工地主任30多年,所以一 看就知道。而且我最近兩個禮拜為了要復工也有到工地現 場,現場就是跟照片呈現的內容一樣,外牆石材剩餘10% 未施作的部分,是保留後續二次施工時再施作,這樣就不 用打掉重做等語(本院卷第306頁至第315頁)。則該大樓 外牆石材下方未收邊,顯係為了日後二次施工所保留,核 與系爭雜項工程之外牆石材組裝完成90%相符。足見系爭 雜項工程第11、12期確實已施作完成。原告自得請領該部 分之工程款。 3、廖玉琳雖辯稱原告未依約施作完成,其另委請他人施作等 語,惟此部分未見廖玉琳有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 從採信。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追加工程存在,分三期施作,原 告已全數施作完成,被告等尚餘第2期工程款33,000元、 第3期工程款262,500元未給付等語,為廖玉琳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追加工程之第1期追加工程款、第2期部分追加工程款 已經廖玉琳給付完畢乙節,為原告與廖玉琳所不爭執,衡 情,若兩造間未約定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廖玉琳何須支付 第1期追加工程款全額及部分第2期追加工程款?雖廖玉琳 以:本件系爭工程都是蔡富鵬來找我說要蓋,雖然我是地 主,但實際都是他負責去找建設公司跟營造公司,還說蓋 好以後要跟我以一坪25萬元買回去,他要高價出售,而且 之前我出車禍,傷的很重,蔡富鵬跟我說工程做完了要付 錢,我就付錢,可我後來傷好了去工地現場看,實際上卻 不是這麼回事,都沒有做完,都是溢領工程款,我也是透 過蔡富鵬去向金服做高額融資,我也急著要完工等語(本 院卷第213頁至第213頁),表示都是聽信蔡富鵬說工程已 施作完成,廖玉琳就付錢,並未實際到現場確認。然本件 地主為廖玉琳,實際付款之人亦為廖玉琳,就系爭工程外 另行追加工程而須額外支付追加工程款,若非廖玉琳有所 了解並同意,蔡富鵬即便受有廖玉琳之委託,亦不致私自 與原告約定,以避免日後原告有無法請領追加工程款,反 與蔡富鵬徒生糾紛之可能。佐以證人劉懷聰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證稱:我是受原告委託施作系爭追加工程的外牆部 分,一開始原告就說要分一次施工跟二次施工,所以我做 兩次。第一次做好後,原告有另外找人施作追加的結構部 分,等他們做好之後,我再施作追加的結構外牆,做第二 次施工,追加的結構部分是原本一次施工範圍沒有的,所 以我知道算是追加,這部分原告都有拿圖給我看,我都是 按圖施工。當初在講追加的時候,有個姓蔡的先生在場, 講說這邊要做、那邊要做,原告再依照蔡先生的指示叫我 施作,所以我的對口還是原告。另外還有一個姓廖的女地 主當時也有在場,但她好像事情都不太懂,都是交給蔡先 生去處理,除了下雨,她幾乎每天都會去工地,我在做追 加工程的時候她也在場,也沒有什麼意見等語(本院卷第 316頁至第323頁)。可見工地現場討論追加工程時,廖玉 琳及其委任之蔡富鵬均有在場,蔡富鵬並就施工範圍明確 表示意見,廖玉琳自難推諉不知。是以,廖玉琳就系爭追 加工程之施作,應有知悉並同意。 2、證人劉懷聰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又證稱:追加的結構部分 做好後,我二次施工的部分,一次上樑就做好了,所以是 全部做好再跟原告請款。我都是就實際施作範圍丈量,再 計算數量,才跟原告請領工程款。追加工程款第一次是在 過年前請的,原告一次就給我,第二次的部分因為比較多 ,原告就說要慢兩三個月給我,因為我在做的時候,工地 主任就有說這個業主付款很麻煩,所以我就說慢一點給我 沒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23頁),可見系爭追加 工程業已施作完畢。原告自可向被告等請領全數追加工程 款。 3、廖玉琳雖辯稱原告未施作完成,不得請領追加工程款等語 ,惟此部分未見廖玉琳有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 採信。 (四)從而,原告既已完成系爭雜項工程第11、12期及系爭追加 工程,其依系爭雜項合約及追加工程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該部分工程款,自屬有據。又廖玉琳前已給付原告50萬 元,該部分金額自應於原告請求中扣除。從而,原告得向 被告等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395,500元(計算式:1,600, 000元+295,500元-500,000元=1,395,500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契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被告於收受該 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本院起訴狀繕本於 109年2月20日合法送達於廖玉琳、109年2月24日寄存送達川 威建設有限公司,自109年3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自該繕本合法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即自109年3月6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雜項合約、口頭追加工程之約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395,500元,及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