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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于興華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被   告 范牧群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間委由原告承攬坐落臺中市○區○○街 ○○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外牆帷幕及拆除等二次 工程,原告向被告原報價新臺幣(下同)128萬7460元,經 議價後,兩造合意工程報酬為105萬元(含稅),兩造就系 爭建物二次工程訂有承攬契約。原告於106年12月7日完工後 ,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均未置理,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二)訴外人美好年代餐飲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美好年代公司)與 訴外人增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增達公司)雖於104年11月 12日訂立承攬契約,由增達公司承攬興建系爭建物,然系爭 建物之外牆帷幕二次工程,上開美好年代公司與增達公 司間之承攬契約範圍。因系爭建物二次工程屬違建,增達公 司不願承作,由兩造以個人名義成立承攬契約。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增達公司之總經理,被告為美好年代公司之股東。美 好年代公司與增達公司於104年11月12日訂立承攬契約,由 增達公司承攬興建系爭建物,就系爭建物門窗、內裝修、 玻璃等二次工程並無另締承攬契約,屬原工程之延續,被告 僅係基於股東身分向原告確認二次工程是否完工等事項,系 爭建物工程承攬契約存在於美好年代公司與增達公司間,被 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且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建物二次工程,係 由美好年代公司另委由訴外人品維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將數件 玻璃帷幕及屋頂漏水之防水工程完成,原告請求承攬報酬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 (一)美好年代公司(由黎嘉勛代表)與增達公司(由張明芳代表 )於104年11月12日簽訂謝宅住宅新建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由增達公司在訴外人謝爾豪 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興建同段1841 2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建物(即系 爭建物),系爭建物於106年5月5日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 為謝爾豪,今所有權人未變更。 (二)美好年代公司(由黎嘉勛代表,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107 年10月7日與謝爾豪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向謝爾豪承租系爭 建物做為餐廳營業使用。 (三)原告為增達公司之總經理。美好年代公司於105年3月7日設 立登記,被告自107年11月30日為美好年代公司之股東,並 於107年12月10日至109年3月23日為美好年代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黎嘉勛於105年3月7日至107年12月9日為美好年代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增達營造公司或原告」於106年4月12日提供如本院卷第17 頁原證1所示之增達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予「美好年代餐飲 顧問有限公司或被告」,就系爭建物二次工程(即外牆帷幕 鋁窗等)報價128萬7460元,系爭建物二次工程最後約定價 額為105萬元(含稅)。 (五)兩造間有下列對話: 1.106年4月13日至106年4月24日,如本院卷第19頁原證2所示 之對話(左邊為被告,右邊為原告)。 2.106年9月8日至107年7月23日,如本院卷第21至22頁原證3所 示之對話(左邊為被告,右邊為原告)。 3.105年8至10月間,如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被證2所示之對話 (台中余董為原告,j為被告)。 4.106年5月間,如本院卷第111頁被證3所示之對話(台中余董 為原告,j為被告)。 (六)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謝爾豪,請求被 告於文到7日內支付本件105萬元工程款,被告已收受。 (七)本院卷第91至95頁原證5為系爭建物現況照片。 (八)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建物二次 工程承攬契約?若存在,原告是否已施作完成?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建物二次工程承攬契約一節,並不 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4月間委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建物外牆帷幕及拆除等二次 工程,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約定報酬105萬元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建物二次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美 好年代公司與增達公司等語,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兩造 間存在系爭建物二次工程承攬契約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證明 之責。 2.經查,美好年代公司與增達公司前於104年11月12日訂立謝 宅住宅新建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由增達公司在謝爾豪所有 土地上承攬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於106年5 月5日第一次保存登記,所有權人為謝爾豪,再由美好年代 公司向謝爾豪承租系爭建物做為經營餐廳使用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自可採信。而就系爭建 物外牆帷幕二次工程,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6年4月間成立二 次工程承攬契約等語,然依證人即美好年代公司當時法定代 理人黎嘉勛於109年11月16日具結證述:被告在美好年代公 司擔任股東、設計師,也有參與營運,我是實際負責人;二 次工程(有關玻璃帷幕部分)承攬人為增達公司,定作人為 美好年代公司,二次工程是我指派被告,由被告代表美好年 代公司向增達公司處理二次工程相關事項;美好年代公司一 開始就授權被告代表美好年代公司與承攬商接洽系爭建物興 建事宜,被告從籌劃、尚未興建時就有參與,就是租一塊地 ,蓋一棟建物經營餐廳,蓋整棟建物所有東西都是交由被告 處理,餐廳現在有在經營,餐廳名稱是美好年代;系爭建物 之興建,包含所有施工,定作人均為美好年代公司;因為沒 有做好,要修東修西,所以才做二次施工(即玻璃帷幕); 我有看過本院卷第17頁原證1估價單,是增達公司提供給美 好年代公司的二次施工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20頁 ),足見系爭建物二次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美好年代公 司,承攬人為增達公司,被告並非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其僅 係代表美好年代公司處理系爭建物興建裝修相關事宜。 3.且審諸原告所提系爭建物二次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頁 ),其上載明「增達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聯絡人:陳 政夫」,均未見有原告名義,顯見此估價單應係增達公司所 出具報價,核與證人黎嘉勛上開證述:此估價單是增達公司 提供給美好年代公司的二次施工報價單等語相符,益證系爭 建物二次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應係美好年代公司與增達公 司,並非兩造。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二次工程承攬契約 之承攬人一節,顯與其所提之上開估價單內容不合,自難憑 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再觀之原告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固可見兩造有於106年間就系爭建物二次工程之承攬報 價、施作樣式、完工付款等事宜商談。然原告為增達公司之 總經理,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不爭執事項三),而被告則 經美好年代公司授權處理有關系爭建物興建裝修相關事宜, 亦經證人黎嘉勛證述明確如上。是上開兩造間之對話,被告 應係立於美好年代公司代表人之立場所為,自難憑此對話紀 錄,遽認被告為系爭建物二次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 5.況系爭建物係由美好年代公司出資興建,並現作為美好年代 公司經營餐廳所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二),則被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僅受美好年 代公司授權處理系爭建物興建相關事宜,及自107年11月30 日起始為美好年代公司之股東,衡情被告個人實無於106年4 月間自己出資裝修系爭建物外牆帷幕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 定作系爭建物二次工程一節,實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6.基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及相關事證,均無從認定原告主 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建物二次工程承攬契約一節為真,自不可 採。 (二)從而,兩造間既不存在系爭建物二次工程承攬契約,則原告 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5萬 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