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巢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守哲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
律師
被 告 成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曼莉
訴訟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被 告 紀宜東
被 告 林淮龍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成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貳佰零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就被告成益有限公司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時,由被告紀宜東、林淮龍共同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成益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原告負擔五分之四
。如就被告成益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
紀宜東、林淮龍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成益公司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
惟如被告成益公司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貳佰零
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林淮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
承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臺鐵成功追分段鐵路
雙軌化新建工程-養護總隊辦公房舍整修工程」之屋頂及
外牆烤漆鋼板更換工程,並由被告成益有限公司(下稱成
益公司)承攬該工程之材料採購與更換安裝部分,原告於
民國108年2月下旬與被告成益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並已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2,147,233元(包含
:108年2月22日支付訂金1,497,206元、108年 5月13日支
付暫付款408,422元、108年6月12日支付暫付款241,605元
),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予被告成益公司,
供其交付材料廠商作為擔保以便材料廠商出貨。惟被告成
益公司卻僅進A區下層小部分之材料且進錯材料,經催請
處理,所進材料依然嚴重不足,並屢次延誤而無法如期進
貨至現場,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而僅施作之下層小部分
,亦未完工且有孔洞、漏水等諸多瑕疵,被告成益公司確
實無法依
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6條之規定於108年 5月20
日前完工,被告成益公司既有前開嚴重違約之情事,原告
依
民法第 229條、第254條、第255條、第494條、第495條
第2項、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等規定,合法解約後,爰
依民法第259條第 1款、第2款、第6款、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成益公司應將前開工程款 2,147,233元返還予原
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
款、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成益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 4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被告成益公司
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票載
發票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
息。
(二)另因原告於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後,被告成益公司又向
原告宣稱可以 134萬元將
上開更換工程全部施作完成(不
含材料款),原告才再將更換工程部分交由被告成益公司
承作,並於108年6月12日與被告成益公司簽訂「工程施工
承攬合約書」,惟被告成益公司於簽約後,亦未依系爭工
程施工承攬合約第3條第5款之規定,於108年6月20日前再
補進23人,以致施工人數不足,且經常性未進場施工,並
屢次無故撤離工班,未按合約進度施作,致使工程進度嚴
重落後,而被告成益公司亦未依系爭合約第 4條約定支付
相關施工器具、螺絲、矽利康、施工人員安全器具等,甚
且再度購買錯誤材料,復未將沿棉包覆等遲延、瑕疵諸多
問題,被告成益公司顯無法依約於108年7月15日前完工;
其後,因被告成益公司請求並表明會依約完工,原告始願
將完工日期延至108年8月15日止,雙方並於108年7月11日
簽訂「協議合約書」,原告先行給付 697,209元工程款予
被告成益公司,被告成益公司同意保證於108年8月15日前
完工,並以被告紀宜東、林淮龍為
保證人。惟被告成益公
司依然如故,仍有施作進度落後、遲延、瑕疵等諸多問題
,無法於108年8月15日前完工。
是以,被告成益公司確有
前開嚴重違約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第
255條、第494條、第495條第2項、第502條第 2項、第503
條等規定,合法解除108年6月12日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後,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 1款、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及108
年6月12日工程施工承攬合約書第9條、108年7月11日協議
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成益公司應將前開工程款697,20
9元返還予原告,並應賠償原告 67,000元(計算式:合約
金額1,340,000元×2/1,0 00×自108年 7月15日至108年8
月 8日計25日=67,000元)及法定利息,故被告成益公司
應給付原告764,209元(計算式:697,209+67,000=764,
209)及其法定利息。
(三)被告紀宜東、林淮龍均為108年6月12日工程施工承攬合約
書之保證人,依據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第7
48條之規定,如原告對被告成益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應由被告紀宜東、林淮龍就 764,209元工程款部分
,負
連帶給付之責。
(四)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1、
兩造間簽訂三份契約之目的:
⑴原告所承攬之「臺鐵成功追分段鐵路雙軌化新建工程-養
護總隊辦公房舍整修工程」,工程期限自107年11月 18日
開工日起共 210天,因承攬內容包括房舍整修工程、雨遮
增設工程、機電工程,原告又分別與協力廠商簽約,其中
房舍整修工程部分,則由被告成益公司承攬,兩造
乃於10
8年2月下旬簽訂系爭第一份契約。
⑵又因系爭工程工地進出管制,且約定施工人員需申辦工作
證,為避免被告成益公司人員每次進出需
經查核之不便,
兩造乃再簽立108年4月25日第二份契約,作為報請台鐵公
司核准被告成益公司人員工作證之用,此份契約僅供報核
申請工作證使用,並
非兩造真正之
承攬契約。
⑶另因108年2月下旬第一份契約內容為代工代料,即被告成
益公司需自行購買材料及派遣人員施工,惟被告成益公司
不僅所出具之材料不符契約約定之規格且工期遲延,顯無
法於約定之108年5月20日完工,原告
予以解除契約後,因
被告成益公司宣稱其施工人員充足可代為施工,原告因工
程期限窘迫,為求施工人員無缺,乃於108年6月12日與被
告成益公司簽立第三份契約,約定僅由被告成益公司承攬
施工(不含材料),並就工程範圍明訂:「為確保工程進
度,乙方(即被告成益公司)保證民108年6月20日前再補
進23人並辦理完成申辦工作證之程序。」。
⑷
嗣因被告成益公司仍無法於第三份契約約定之108年7月10
日前完工,兩造才於107年7月11日另行簽立協議合約書,
並由被告紀宜東、林淮龍擔任保證人,並同意於108年8月
15日前完工,但被告成益公司亦無法完成,原告才予以解
約。
2、被告林淮龍為被告成益公司第一份契約之聯絡人及第三份
契約之保證人,並非原告之員工,僅因108年2月間原告之
工地負責人離職,而被告成益公司為工地現場協力廠商之
最大包商,且被告林淮龍每天都會到現場,才會商請被告
林淮龍掛名為原告之工地負責人,復因業主臺鐵公司要求
施工人員均需有投保勞保證明及體檢證明,原告才會為被
告林淮龍辦理勞保,其後原告改命石國良擔任工地負責人
後,即予以停保,故不能以被告林淮龍之投保單位為原告
,即認其係原告之員工。
3、原告係於108年2月22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交
予被告成益公司聯絡人即被告林淮龍收受,又如附表編號
1、3、4 所示之支票,事後亦經被告成益公司
背書轉讓他
人提示而遭
退票,則被告成益公司辯稱未收受如附表所示
支票
云云,即非實在。
4、被告成益公司確實有進錯材料之情形:
⑴兩造於108年2月所簽之第一份契約,被告成益公司係代工
代料,即被告成益公司應負責購買材料,而契約約定上層
鋼板應向盛餘股份有限公司進貨、下層鋼板應向正和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進貨,如非被告成益公司要求更改材料,原
告不會主動更換,自尋麻煩。
⑵由原證 8品質缺失改正通知單上之缺失改正事項:「因於
108年 2月25日屋頂下層板材料進場,數量1747.68尺,巢
基公司材料自主檢查紀錄為不合格品,請巢基公司說明不
合格原因、不合格物料處置方法、未來改善對策。」可知
,係原告自主檢查發現而主動向監造單位報告,實不可能
是原告要求更改下層鋼板進貨廠商,後再主動向監造單位
報告材料不符規格。
⑶另由原證20之鋼板送貨廠商峰源(源峰)工程行客戶別出
貨資料,比對其中108年2月19日及108年3月15日之出貨資
料,亦可知被告成益公司於108年2月19日係訂錯材料。
⑷原告於被告成益公司第一次進錯材料即要求改善,被告成
益公司則稱要等好幾個月,建議改成「燁輝公司」之材料
,原告才會向監造單位於上開品質缺失改正通知單之缺改
正答覆第 2點提出請求更改材料,並非被告成益公司所辯
係因原告自行更改材料,造成被告成益公司購買不符規格
之材料之情。蓋購買材料為被告成益公司依約應盡之義務
,如非被告成益公司要求,原告
無庸變更。今被告成益公
司倒果為因,顯係為掩飾其購買不符規格材料之缺失。
5、原告與被告成益公司如未解除第一份代工代料之工程承攬
合約書,怎可能會於108年6月12日再簽訂第三份工程施工
承攬合約書(僅代工),足見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已到達被告成益公司,該解除契約係合法有效。另原告
於108年4月22日解除契約後,因臺鐵工程有急迫性,雖被
告成益公司進度嚴重落後,然因雙方有另訂單純代工施作
契約之意向,才會於108年5月13日、108年6月12日分別支
付408,422元、241,605元之工程款。
6、本件工程就完工日期之約定,應屬契約重要內容:
⑴原告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承攬之系爭養護總隊辦公
房舍整修工程,共分房舍修繕工程、雨遮增設工程、機電
工程等三個部分,施工期限為107年 7月18日起共210天,
被告成益公司係負責房舍修繕工程部分,在房舍修繕工程
完成後才能進行機電工程,故被告成益公司所負責之系爭
房舍修繕部分,一旦工程進度落後,勢必會影響後續機電
工程之施作,連帶使全部工程進度落後,致原告逾期完工
。
⑵而依第一份工程承攬合約書及第三份工程施工承攬合約書
第3條第2款約定:「乙方應以甲方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
局之
本案合約為基礎並依其相關規定圖說及施工方式,範
圍說明書規範,確實施工。」,故被告成益公司亦知施工
進度需與其他工程配合,則兩造工程合約書上約定之完工
日期,實屬契約重要內容。
⑶兩造第一份工程承攬合約書第6條明訂「本工程完工日為1
08年5月20日」、第三份工程施工承攬合約書第6條明定「
工程日期:自108年6月13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均已
將完工日確定於契約中,符合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如
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之要件。
7、被告抗辯本件無民法第254條
適用之餘地,尚值商榷:
⑴本件兩造第一份、第三份承攬契約均符合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甚至,被告成益公司所提出
之第二份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條亦規定施工期限為107年11
月8日至108年6月15日止,共計210天。
⑵
退步言之,承攬契約如未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
契約要素時,雖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認依民
法第502條第2項反面解釋,定作人無契約解除權,惟如此
解釋,對定作
人權益影響甚鉅,蓋若
承攬人一再遲延,不
理會定作人之催告,將使承攬工作延宕不決,定作人不得
解約,僅能請求減少
報酬,甚至無法另行尋求其他承攬人
完成工作,對定作人之利益影響甚鉅,因此大部分學者認
為此情形應有條件地解除契約,即「若認為民法第 502條
第1項排除民法第254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定作人沒有契約
解除權,應該僅限於承攬人已經完成工作或接近完工,蓋
因在此情形下若允許定作人經催告後解除契約,對於承攬
人已經投注之資金、勞力、時間而言,實頗具殺傷力;但
若承攬人根本尚未開工,或者完工之日遙遙無期,似仍應
允許定作人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在經催告後,承攬人逾期
仍未完成時,得解除契約才是。」。
(五)
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承攬契約解除後之
回復原狀請求權、
不當得利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⑴被告成益公司
應給付原告 2,147,2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成益
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如無法返
還時,被告成益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票面
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票載發票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成益公
司應給付原告 764,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對被
告成益公司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紀宜東及被告林
淮龍連帶給付之;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成益公司抗辯:
1、原告並未合法解除其與被告成益公司於108年2月下旬簽訂
之第一份工程承攬合約書,而108年4月25日簽訂之第二份
工程承攬合約書應係補充第一份合約之內容:
⑴若如原告所主張,於108年4月21日以原證 3之函文解除第
一份承攬合約(先不論該函文並未合法送達被告成益公司
且該函文上明載「終止」
而非解除之部分),兩造間既已
無承攬關係,何須於108年4月25日再另簽第二份契約供報
請台鐵公司核准被告成益公司人員工作證之用,原告所述
,顯然前後矛盾,顯見第二份契約為兩造延後完工期限之
約定甚明。
⑵原告反覆強調施工日期為第一份契約的重要之點,怎可能
於108年2月下旬締結第一份契約後,拖延至108年4月底始
向臺鐵申請工作證,顯與常理不符。退步言之,縱認第二
份契約係為申請工作證之用(假設語氣,惟被告成益公司
否認之),然原告拖延二個月後始申請工作證,顯然有協
力義務之違反,
嗣後若有遲延之情形,應屬不得歸責於被
告成益公司之事由。
⑶原告主張於解除第一份合約後,因有工程上之急迫性,遂
與被告成益公司協議另訂單純代工施作契約云云,惟依證
人王孟宏之證述,其並未與被告成益公司之任何人協議成
立單純施工之契約,且與被告林淮龍協議之內容,亦與原
告之主張有所出入,亦
可證第一份契約並未解除,另被告
成益公司分別於108年4月25日、108年5月13日向原告請領
2至4月、5月之施工款及材料款 616,844元、241,605元,
原告先後於108年5月13日匯款408,422元、108年 6月12日
匯款 241,605元。由原告於被告請款後給付工程款之情可
知,第一份契約根本未解除,否則原告何須依被告之請款
單內容給付工程款,且若被告確有於108年4月21日收受原
證3之函文,怎又可能於4日後再提出請款單予原告,顯見
第一份契約仍繼續存在,原告主張另成立單純施工契約云
云,
洵非事實。
2、被告成益公司並無違約之情事,且108年2月第一份合約之
完工期限並非契約之重要內容,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5
03條、第504條之規定解除第一份合約,實屬無據:
⑴被告成益公司均係按照第一份合約附件中指定之材料訂購
,並未有進錯材料之情事,原告以先後兩次進貨之單據作
為進錯材料之依據,惟該承攬工程中所施用材料之上層鋼
板係向盛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餘公司)進貨,下層鋼
板部分則係向正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和公司)進
貨,是無論係正和公司或盛餘公司均係第一份合約中約定
進貨之廠商,實難單以出貨資料逕認被告成益公司有進錯
材料之情事。
⑵兩造於108年2月下旬簽立第一份合約後,被告成益公司即
依約訂購工程材料及調動人力進場施作,然原告要求被告
成益公司先協助搭建防墜網、屋頂安全母索等不在承攬範
圍內之工程,嗣後才施作承攬工程細項,且原告本先指示
被告成益公司按區塊(即附件中之A廠房、B廠房、大廠
房)進行施工,孰料於工程施作中,原告常以臺鐵於某日
要進行稽查為由,要求被告成益公司先停止原施作之區塊
而進行另一區塊之工程,可見於該工程中,被告成益公司
均係依原告之指示進行施作,絕無工程進度落後可言。且
依原告主張,若其已於108年4月21日合法解除第一份契約
,又否認第二份契約為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則在此邏輯下
,108年4月22日至同年 6月12日間(即第三份契約簽約前
)之工程與被告成益公司應無相關,原告卻又主張此
期間
有工程進度落後,前後之主張再次矛盾,說詞反覆。
⑶原告所提之原證 9等資料,均係原告所製作,被告成益公
司未曾見過,是否確為本件工程之進度,實有可疑。更何
況,如何僅以原告片面製作之資料作為本件有施工進度落
後之
佐證,亦屬可議。尤有甚者,被告成益公司從未收受
任何有關進錯材料、材料不足或工程進度延後之通知或改
善要求,且諸多文件均係收受本件訴訟文書後始第一次看
見,顯係臨訟製作,不足為採。
⑷原告以原證13之文件欲證明被告成益公司有施作上之缺失
,事實上,原告於第三份契約施工期間屆至前,即擅自請
其他廠商進場施作,且事前均未通知被告成益公司有其他
廠商要入場施作,被告成益公司之人員至現場後,始知悉
已有他廠商在施工。因此,於108年8月30日前並非僅有被
告成益公司單獨施作工程,如何逕指摘臺鐵公司所列之缺
失均為被告所造成,
因果關係顯然無法證明。
⑸由兩造簽立第二份契約延長完工期限及以原證 5之協議書
延長完工期限可知,本件之承攬工程係重在整修工作之完
成,而就常理而言,契約之
期限利益係非於一定期限為給
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原告以第二份合約延長第一份合
約之完工期限,顯見本件之承攬工程係重在整修工作之完
成,依其性質,衡諸常情,在客觀上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
給付,有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
2條、第503條之規定解除第一份合約,並無理由。
⑹從而,本件係承攬契約,關於承攬人遲延工作所生法律效
果,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不能逕依民
法第 254條之規定請求。是本件被告成益公司既已開始進
行整修工程,已著手履約,
縱有給付遲延情事,原告亦不
得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況原告亦未定相當
期限催告被告成益公司履行,亦不符民法第 254條之規定
。
3、被告林淮龍為原告之員工,原告對被告林淮龍所為之行為
對被告成益公司不生效力,被告成益公司並未收受原告任
何解約之意思表示:
⑴被告林淮龍於108年 2月18日至同年5月27日為原告之員工
,且依證人王孟宏、石國良、洪聖育之證述,其等均明知
被告林淮龍為原告之工地負責人,此乃被告林淮龍於第一
份合約列為聯絡人之原因,即係供原告及被告成益公司得
聯絡並確認施工現場狀況之用。另被告成益公司從未授予
被告林淮龍有何
代理權可代表被告成益公司為意思表示或
收受意思表示。況被告林淮龍於擔任原告工地主任之際,
又怎能同時代表被告成益公司,此舉顯然違反民法第 106
條
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
⑵被告林淮龍既為原告之員工,則原告就本件承攬工程之通
知,應對被告成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為之,始生效力。然無論是被告成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曼
莉或被告紀宜東均從未收到原告任何解約之函文,況按一
般
經驗法則推論,如被告成益公司之人員確實知悉有解約
之情事,怎可能還持續進場施工至108年 8月間,並於108
年2月至8月均向原告請領工程款項,更可推知被告成益公
司並未收受原告任何解約之意思表示。
⑶再由原證 3函文之內容以觀,該函文中未有隻字片語提及
「解約」,且由繕打該文件內容之人即證人石國良證述「
這份文件的用途是要告訴被告成益公司他們的施工進度已
經延誤,有關的延誤費用要由他們來承擔」等語,實難推
論有何解約之意,
益徵原告合法解約及送達之主張為無理
由。
⑷末以,被告成益公司並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任何支票,是
原告請求被告成益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票據之主張,
亦屬
無據。
4、依第三份合約之約定,有違約之情事僅生
損害賠償之問題
,且原告於明知被告成益公司未於108年6月20日前補進23
人之情況下,仍願意協議延後完工期限,更可證第三份合
約重在工作之完成,完工期限並非契約之重要內容,原告
解約不合法:
⑴兩造之所以於108年7月11日再簽立協議書,係因自108年5
月以來降雨天數眾多,又本件為戶外工程,遇雨即無法施
作,原告亦明知此
不可抗力因素,遂於108年7月11日另以
原證5之協議合約書延長完工期限,延長至108年 8月15日
,實非如原告所述係因有未按合約進度施工、進錯材料
等
情事而延長工期。
⑵第三份合約中雖約定被告成益公司須於108年6月20日前補
進23人,然依合約第 9條之約定,有違約情事時僅生賠償
之責,不得據為解約之理由。且原告於明知被告成益公司
未於108年6月20日前補進23人之情況下,仍願意於108年7
月11日與被告成益公司協議延後完工期限,更可證第三份
合約重在工作之完成,完工期限並非契約之重要內容。
⑶綜上,第三份合約之承攬工程係重在整修工作之完成,依
其性質,衡諸常情,在客觀上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有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502條、
第503條之規定解除第三份合約,並無理由。
5、原告屢屢拖欠應給付之款項,自簽約以來僅給付1,497,20
6元第一期材料費用、108年 5月13日匯款408,422元、108
年6月22日匯款241,605元,其餘費用均為被告成益公司先
代為墊付,被告成益公司顯已盡履約之最大誠意,原告誤
為指摘被告有違約之情事,於情於法,均有未符:
⑴第二份合約第7點「以上4項付款期限如甲方故意延遲給付
時,乙方對以後工程得自動停止進行。其停止期間不計入
第4條之施工期限內。」、第三份合約第6點「如因甲方於
施工期間變更設計或材料或遲延付款,…致不能或遲延履
行本合約之義務者,則完工期限由雙方另行協商,或依不
能工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工作期限。」,由此可知,若
原告有遲延付款之情形,則因此而造成遲延工程之情事,
應不
可歸責於被告成益公司。
⑵原告與被告成益公司從108年2月下旬締約開始,至108年8
月15日止,僅給付前開三筆款項,其餘款項
迄今均未給付
。被告成益公司本得於未獲108年 2至4月請款之所有費用
時依約停工,惟被告成益公司本於誠信之心,仍先繼續進
行本件工程,
詎料,原告嗣後仍繼續積欠本件工程款項,
尤有甚者,竟反過來指摘被告成益公司有進度遲延之情事
,完全忽略被告成益公司於未獲報酬給付時,先自行籌措
金錢給付工人薪資、避免影響工程進度之履約誠意,更忽
略上開契約中遲延付款不計入工程期間之約定,片面指摘
有進度落後之情事,非但與事實不符,更辜負被告成益公
司誠信履約之美意,於情於理,均有未符。
⑶綜上,原告未按時給付工程款予被告成益公司,則依第二
份合約及第三份合約之約定,就原告未給付工程款之期間
,均不得計入施工期限,則更無被告成益公司有逾期完工
之可能。
職是之故,被告成益公司既無違約之事由,則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加計
違約金 764,209元,為無理由
。
6、依證人之證述及原告所提之原證14原本上被告紀宜東之簽
名方式,顯與一般簽收文件之常理相違,更無從推論被告
成益公司有收到原證7之函文:
⑴被告成益公司否認原告就承攬工程所簽立之第三份合約有
解約權。退步言之,若認原告就第三份合約有解約權(僅
為假設,被告成益公司仍否認之),被告紀宜東簽名之方
式
顯有違一般文件送達之習慣,原告亦無法證明確實有交
付原證 7之函文予被告紀宜東。蓋依一般社會習慣,任何
文件於當事人
彼此間溝通傳達時,多會以
正本為之,而對
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始可能以留存影本等其他方式為之,
然由原告所提原證14「正本」觀之,何以於通知解約文件
之信封,竟然係以「影本」之方式佐以被告紀宜東之簽名
,此舉顯然違背一般常理。
⑵原告於被告成益公司108年8月間尚有承攬工程在進行,有
文件往來等事,亦所在多有,縱然被告紀宜東之簽名經鑑
定為相同,然如何僅從一「影印」之信封封面及被告紀宜
東之簽名,即可推論該信封裡之文件為原證 7之函文,被
告成益公司有收到原告解約之表示,實屬可疑。且依被告
紀宜東所述,原告所提原證14信封內容,根本非被告紀宜
東於108年8月間見到之信封。
⑶綜上,完工期限並非第三份契約之重要內容,此由兩造協
議延長工期一事可知,原告並無解約權,且被告成益公司
從未收受任何有關解除第三份合約之通知,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工程款加計違約金共764,209元,為無理由。
7、是以,被告成益公司並無原告所指稱於承攬工程期間有進
錯材料、材料不足等可歸責情事,又兩造約定之完工日期
並非重要之點,原告
猶竟欲向被告為本件解除契約及損害
賠償等主張,殊
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被告紀宜東抗辯:
1、原告與被告成益公司於108年7月11日協議將108年6月12日
所簽訂第三份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完工日期延至108年8月15
日,並由被告紀宜東、林淮龍擔任被告成益公司之保證人
,被告紀宜東另開立票據號碼631107、到期日108年7月11
日、面額50萬元之
本票一紙作為履約保證,原告則支付工
程款 697,209元與被告成益公司。原告就前開作為履約保
證之本票,已向
鈞院聲請取得109年度司票字第864號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
裁定。
2、原告於108年8月上旬,未提前告知其有找其他廠商進來施
工,而被告成益公司到施工現場後,始發現已有其他廠商
在內施工,根本無法容納被告成益公司人員施工,遂回去
向被告紀宜東轉達該事,被告紀宜東並非因收受原告 108
年8月8日之解約函文而去找原告公司人員,而係因被告紀
宜東得知上情後,欲釐清施工現場情況,始至原告公司,
且被告紀宜東並未收受原告所發之108年4月21日合約終止
函及108年8月 8日解約函,均係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第一
次看見,又於整個承攬工程中,均係依照原告與被告成益
公司簽訂之三份契約內容進行施工,並無進錯材料、施工
落後之情形,更從未自原告處接獲任何有關進錯材料、材
料不足或工程進度延後之通知或改善要求,原告所述均不
實在。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淮龍抗辯:
1、原告與被告成益公司於108年7月11日協議將108年6月12日
所簽訂第三份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完工日期延至108年8月15
日,並由被告林淮龍、紀宜東擔任被告成益公司之保證人
,被告紀宜東另開立票據號碼631107、到期日108年7月11
日、面額50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履約保證,原告則支付工
程款697,209元與被告成益公司。
2、被告林淮龍與被告紀宜東及王曼莉三人於108年2月22日一
起等待原告將材料款匯進被告成益公司之帳戶後,再提領
現金49萬元給付予材料廠商,該日從早至晚均未與王孟宏
見面,且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影本上簽收註記之簽名
並非被告林淮龍所簽。
3、被告林淮龍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並未看過原告
108年4月21日所發之合約終止函,更無自石國良處收受該
函文,且原告亦未向被告林淮龍表示有解除系爭三份契約
之意思,亦未要求被告林淮龍轉達解除契約之意予被告成
益公司人員。是以,原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第一、三份契
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與被告成益公司於108年2月下旬簽訂「工程承攬合約
書」(見本院卷一第31至79頁),由被告成益公司承攬原
告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承攬之「臺鐵成功追分段鐵
路雙軌化新建工程-養護總隊辦公房舍整修工程」,約定
總工程款為1,700萬元,分為材料款1,200萬元、施工款50
0萬元,工程完工日為108年5月20日。
2、原告與被告成益公司於108年4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
書」(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47頁),由被告成益公司承攬
原告之「臺鐵成功追分段鐵路雙軌化新建工程-養護總隊
辦公房舍整修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 1,700萬元,施工
期限自107年11月8日起至108年6月15日止,共計210天。
3、原告與被告成益公司於108年6月12日簽訂「工程施工承攬
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 85至103頁),由被告成益公司
承攬「臺鐵成功追分段鐵路雙軌化新建工程-養護總隊辦
公房舍整修工程」之鋼板更換工程,約定由原告提供鐵件
板材、天溝及岩棉,被告成益公司依現場屋頂版、牆版及
相關配件更換至全區完成,工程款為134萬元(含百分之5
加值
營業稅),工程日期自108年6月13日起至108年7月10
日止,為確保工程進度,被告成益公司保證108年6月20日
前再補進23人並辦理完成申辦工作證之程序。
4、被告成益公司就系爭鋼板更換工程,並未依約於108年6月
20日前再補進23人。
5、原告與被告成益公司於108年7月11日簽訂「協議合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約定原告同意發放697,20
9元工程款予被告成益公司,其餘工程款559,458元按進度
請款,被告成益公司並同意保證於108年8月15日完成前開
所有承攬工項,若如期完成,原告同意再另行支付30萬元
予被告成益公司,
倘若無法於該期限內完成,將一併追討
前開發放款項,並
求償工期延宕所造成之損失;並由被告
林淮龍、紀宜東擔任被告成益公司之保證人,另由被告紀
宜簽發票據號碼631107、到期日108年7月11日、面額50萬
元之本票1紙作為履約保證,原告則支付工程款697,209元
與被告成益公司。
6、由此可知,兩造主要爭點在於:⑴原告與被告成益公司於
108年2月下旬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是否已經原告合法
解除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成益公司已受領工程款2,147,23
3 元,有無理由?⑵被告成益公司有無收受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有無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義務?⑶原告與被告成
益公司於108年4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用意,
是否有延展完工期日之
合意?⑷被告成益公司就系爭承攬
工程之遲延工作,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與被告成益公
司於108年 6月12日簽訂之「工程施工承攬合約書」及108
年 7月11日簽訂之「協議合約書」,有無約定以工作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原告以被告成益公司遲
延工作,顯可預見不能於限期內完成系爭承攬工程為由,
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成益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697,20
9元及遲延完工之損害賠償 67,000元,有無理由?⑸原告
基於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紀宜東、林淮龍負連帶給
付之責,有無理由?茲就前開爭點析述如下。
(二)原告與被告成益公司於108年2月下旬簽訂之「工程承攬合
約書」,並未經原告合法解除,故被告成益公司並無返還
已受領工程款2,147,233元之義務:
1、原告主張被告成益公司就系爭承攬工程,有進場材料不符
合規範及工程進度落後之情,經通知改善,仍屢次延誤並
未如期進場,嚴重影響系爭工程之進展等情,
業據提出原
告公司108年4月21日巢基字第1080421001號函(見本院卷
一第83頁)、林榮輝建築師事務所108年3月7日(108)輝
成追總字第108030702號函
暨檢送之108年 2月25日品質缺
失改正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系爭工程進
度表(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1頁)、喬利出廠證明書(見
本院卷一第163頁)、客戶別出貨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為證,被告成益公司既未提出其他
反證以供本院調查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進場材料不符規範及工程進度落後之
違約情事,即
堪認定。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益公司於108年2月下旬所簽訂工程承
攬合約書,業經原告於108年4月21日以原證 3之終止函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承辦人石國良於 108
年 4月22日在臺鐵系爭工程之工地交付被告成益公司聯絡
人即被告林淮龍收受,而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
,固據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1至79頁
)、原告公司108年4月21日巢基字第1080421001號函(見
本院卷一第83頁)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石國良為證。然
查:
⑴依據證人石國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任職於原告公司
,擔任工地負責人,108年10月 15日已離職;伊有參與系
爭工程,第一階段係於107年11月 14日進入工地擔任品管
工程師,系爭工地原來係由被告林淮龍擔任工地負責人,
後來因工地業主之要求才改換成伊擔任工地負責人;被告
林淮龍擔任工地負責人期間,原告有幫其投保勞工保險,
伊擔任工地負責人是接在被告林淮龍之後,所以確切時間
應該是在被告林淮龍於108年5月退保之後;被告林淮龍於
108年 2月至5月擔任工地負責人期間,只是掛名而已,原
告並未指派被告林淮龍擔任任何職位;原告於108年4月21
日所發函文,係伊經手繕打的,伊拿給副總經理王孟宏看
過之後,就將該函文直接交給被告林淮龍,時間是108年4
月22日,地點是臺鐵工程之工地,因為被告林淮龍是原告
承包商之聯絡窗口,原告承包商一開始是昶鑄,後來改成
被告成益公司,該函文之用途是要告訴被告成益公司,他
們的施工進度已經延誤,有關之延誤費用要由他們來做承
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59、467至468頁),由此可知,
該函文之用意,主要係要求被告成益公司應就施工進度延
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並無解除契約之真意。
⑵再者,依據證人石國良前開證述可知,證人石國良係於10
8年4月22日在系爭臺鐵工程工地內,將該函文交付予被告
林淮龍收受之方式,以通知被告成益公司;而證人石國良
亦明確證稱被告林淮龍於108年 2月至5月間係擔任原告之
工地負責人之情,固與被告林淮龍於108年 2月18日至108
年 5月27日之期間,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原告公司之
情大致相符,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 251頁)在卷
可稽。惟
觀諸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專案工程處臺中施工隊109年9月24日鐵專案中字
第1090001818號函檢送之「臺鐵成功追分段鐵路雙軌化新
建工程-養護總隊辦公房舍整修工程」自108年2月1日起至
108年8月31日止之每日勤前教育辦理情形紀錄表及危害告
知(工具箱會議)(見本院卷二第 11至415頁)之記載可
知,被告林淮龍擔任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之期
間,實際上係自108年3月30日起至108年7月10日止(見本
院卷二第113至324頁)。
⑶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
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
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0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成益公司於108年 2月
下旬所簽訂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上乙方簽約人欄位,確
有以電腦打字記載「聯絡人:林淮龍、0000000000」,此
有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1頁)在卷為憑,
故原告主張被告林淮龍於簽約當時為代表被告成益公司與
原告間之聯絡人,固非無據;然自原告以被告林淮龍為系
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並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時起,被告林
淮龍即應認定係屬代表原告之一方,不得同時代表被告成
益公司對外為任何意思表示;況且,被告林淮龍於該契約
上僅係列為聯絡人,並無表明係受被告成益公司授予代理
權,有權得代表被告成益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故原告所僱用之證人石國良將108年4月21日終止契約
函送達
斯時為原告工地負責人之被告林淮龍代為收受,自
難認已合法送達予被告成益公司,而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
力。
⑷況且,觀諸原告公司108年4月21日巢基字第1080421001號
函(見本院卷一第83頁)之內容,係記載「本公司基於工
程進度考量,將貴我雙方合約『終止』」,並非「解除契
約」。佐以,被告成益公司於108年4月25日仍有向原告請
領屋頂板更新部分108年2、3、4月份之工資及工程支出;
而於108年5月24日亦有向原告請領屋頂板及不銹鋼水槽更
換部分108年5月份工資及工程支出之情,此有請款估驗單
(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3頁)
在卷可稽;且原告於先後10
8年2月22日、108年5月13日、108年6月12日分別匯款1,49
7,206、408,422元、241,605 元等情,亦有被告成益公司
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一第34
9至353頁)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已
經原告於108年 4月21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8
年 4月22日送達被告林淮龍而對被告成益公司生效云云,
即屬無據,要難採信為真實。被告成益公司就此所辯,
核
屬有據。
3、是以,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既未經
合法通知被告成益公司,自難認系爭契
約已生解除之效力。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
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成
益公司應將已受領之工程款 2,147,233元返還予原告,即
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係由原告交付被告林淮龍所
收受,並非被告成益公司
持有,故被告成益公司並無返還
之義務:
1、原告主張於108年2月22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交
予被告成益公司聯絡人即被告林淮龍收受,係為供其交付
材料廠商作為擔保以便材料廠商出貨;又如附表編號1、3
、4 所示之支票,事後亦經被告成益公司背書轉讓他人提
示而遭退票等情,固據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存
根(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5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
票正面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如附表編號 1
至 4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為
證,並聲請傳喚證人王孟宏為證。
惟查:
⑴依據證人王孟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任職於原告公司,
擔任副總經理;當時被告林淮龍是代表被告成益公司與伊
進行協議;原告之工地負責人有爭議,因為資格不符合臺
鐵之要求,而被告林淮龍當時都在現場施工、監工,他代
表被告成益公司,原告就拜託被告林淮龍暫時登記為原告
之工地負責人,並幫被告林淮龍投保勞工保險,期間大概
3個月;被告林淮龍於108年 2月18日至108年5月27日登記
為原告之工地負責人,除此之外,被告林淮龍沒有任職原
告公司;伊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伊於108年 2月
22日在原告公司臺中工務站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將支票交
給被告林淮龍,用以支付材料款 1,497,206元;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迄今沒有兌現,因為第一期材料沒有完全進場,
只有極少部分,所以原告覺得不應該再付第二期之金額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3頁)可知,證人王孟宏係於10
8年2月2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予被告林淮龍,作為
支付系爭工程材料款之用,然被告林淮龍於斯時已經登記
為原告之工地負責人,則證人王孟宏對被告林淮龍交付如
附表所示支票之行為,是否等同於對被告成益公司為交付
,已有可議。
⑵再者,依據證人王孟宏於另案中陳稱:因為一開始跟我們
談的,都是被告林淮龍,還有被告紀宜東,被告紀宜東說
被告成益公司是他們公司,就由被告林淮龍跟我們接洽這
些事情;所以伊開了票之後,就直接把票交給被告林淮龍
;後來被告林淮龍把票交給誰,伊不知道;事實上伊是將
票交給被告林淮龍,被告林淮龍有沒有交回去給被告成益
公司,伊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00、401、406頁
)可知,證人王孟宏並無法確定被告林淮龍有無將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交回被告成益公司。
⑶復以,依據被告林淮龍於另案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看
過如附表編號 1、3、4所示支票,是王孟宏開出的票,應
該有 4張;因為伊是向被告成益公司借牌,跟原告打合約
,王孟宏開票給伊,要開抬頭,伊不知道王孟宏有開抬頭
,拿到票後才看到有抬頭,但沒有禁止背書轉讓;王孟宏
是代表原告,要支付材料款給伊去購買材料;因為支票抬
頭有寫被告成益公司,而伊那時候跟被告成益公司借牌時
,有刻被告成益公司的章蓋在票上,這個事情被告成益公
司不知道;伊跟被告成益公司借牌,就是伊用被告成益公
司的名字跟王孟宏有契約關係,但實際上是伊跟王孟宏有
契約關係;伊就透過朋友陳友銓跟廖述泰用票換現金,用
來支付材料款,因為材料商要現金才會出料給伊;伊是王
孟宏的工地主任,那時候從 2月份開始算是原告公司的,
勞保上都有;被告成益公司的王曼莉及被告紀宜東不知道
王孟宏所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成益公司沒有背書,
是伊背書的;票上面林淮龍的名字是伊簽的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10至424頁),由此可知,被告林淮龍主觀上係認
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為證人王孟宏簽發交付予
其,並非屬被告成益公司所有,則被告成益公司抗辯並未
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等情,即堪採信。
2、再者,依據被告成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曼莉於另案中以證
人身分證稱:伊沒有看過如附表編號 1、3、4所示之支票
,也沒有在票後面背書,也沒有收到這 3張票;伊確定沒
有看過這 3張支票,不是我們蓋的;伊沒有聽被告林淮龍
說過這 3張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96至402頁),及
被告紀宜東於另案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王孟宏沒有開票給
被告成益公司,我們從來沒有收到過票,當初我們就講過
我們只要現金,不要票;被告成益公司沒有授權被告林淮
龍跟原告或王孟宏拿票;王孟宏沒有交付票據給被告林淮
龍,叫被告林淮龍轉交給被告成益公司,伊完全不知情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02至405頁),確與被告林淮龍前開證
述大致相符。佐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
票,係交由被告林淮龍於108年2月22日簽收(見本院卷一
第263至265頁),並由被告林淮龍將如附表編號 1、3、4
所示之支票背書轉讓他人經提示而遭退票等情,亦有註記
林淮龍簽收之系爭支票正面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5
頁)、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
在卷可稽,前開事證均與原告所主張係被告成益公司背書
轉讓他人之情不相符合,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可議。
3、是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既非被告成益公司所
收受,亦非在被告成益公司持有中,則原告依
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成益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則應按票面金額給
付,及自票載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四)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原約定完工日為108年5月20日,原告
與被告成益公司於108年4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另行約定施工期限為107年11月8日起至108年6月15日止
,共計210天,應係將原約定之完工日自108年 5月20日延
展至108年6月15日之意:
1、本件原告既然主張108年2月下旬簽訂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
書,因被告成益公司才材料進場屢次延誤,嚴重影響工程
進度,而於108年4月21日以終止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於108年4月22日送達被告成益公司之聯絡人即被告林
淮龍等情,卻又主張被告成益公司提出之108年4月25日簽
訂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係為向臺鐵申請工作證而另行簽
立之簡易契約書等情,前後所述,即有歧異,蓋若依原告
所述,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既經原告提出解約,則原告與
被告成益公司間自108年4月22日起已無任何承攬關係存在
,為何還要另行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向臺鐵申請被告成益
公司之工作證?為何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合約內容,除
施工期限外,均與先前之工程承攬合約相同?
2、再者,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石國良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有看過被證 1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把該文件交給被告
林淮龍,請被告成益公司用印,主要是因為在臺鐵的工程
上面必須要有簡易合約,才能夠申請工作證,才能進入工
地施工,這份文件就是要拿去向台鐵申請工作證用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68頁),然觀諸原證1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31頁)與被證 1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
院卷一第233至235頁)二者,顯然可見108年2月中旬簽訂
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較108年4月25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
書稍更為簡化,則既然向臺鐵申請工作證僅須簡易合約,
何以不逕行提出原始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即可,卻要費
事重行簽訂?
3、復以,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仍屬有
效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成益公司另於108年4月
25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除施工期限即完工日部分外
,其餘均與108年2月下旬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條
件相同,則被告所辯108年4月25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係為延展系爭工程之完工期日至108年6月15日,即屬合理
之詞,
應堪採信為真實。
(五)被告成益公司與原告於108年6月12日簽訂「工程施工承攬
合約書」及於108年7月11日簽訂「協議合約書」後,均未
依約履行,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顯可預見不能於限期內
完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 2項之規定,
解除系爭工程施工承攬合約,且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
於108年8月9日合法生效: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益公司於108年6月12日另行簽訂之「
工程施工承攬合約書」,改由原告提供鐵件板材、天溝及
岩棉,被告負責鋼板更換工程,然被告成益公司並未依約
於108年6月20日前再補進23人,以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亦未依約於提供相關施工器具、螺絲、矽利康、施工人員
安全器具等,更無法於預定之108年7月10日完工;原告與
被告成益公司乃於108年7月11日另行簽訂「協議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先行發放工程款 697,209元,被告成益公司
則同意保證於108年8月15日前完工,並由被告紀宜東、林
淮龍擔任保證人,及由被告紀宜東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
作為履約保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工程施工承攬合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85至103頁)、協議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
05至 109頁)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石國良、王孟宏、洪
聖育為證。經查:
⑴依據證人石國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交付108年4月21日
之終止函後,被告成益公司有繼續施工,印象中被告成益
公司一直做到108年6月,因為原告公司副總經理王孟宏有
告知伊,被告成益公司會繼續施工;被告成益公司沒有於
108年6月20日前再補進23人並辦理完成申辦工作證之程序
,因為被告成益公司只補了大概15個人,也沒有完成申辦
工作證之程序;被告成益公司於108年7月間就沒有繼續施
工了,因為工程款之因素,被告成益公司並未於108年8月
15日完工;被告成益公司有延誤工期之情形,原本預定之
工程進度及人數,因被告成益公司未達到,所以工程上面
尚有多項工程未完成,被告成益公司是負責拆除臺鐵原本
廠房屋頂及牆壁,更換新的烤漆浪板,但是有很多地方都
沒有更換完成,原本預定於108年7月份要完成A廠區之全
部更換,當時被告成益公司大約完成百分之40、50左右,
就沒有繼續施作了,工程進度落後之原因是工程人數不足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1頁)。
⑵對照證人王孟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證 4之工程施工承
攬合約書是伊代表原告出面與被告成益公司簽署之文件,
因為第一份合約解約,被告成益公司表示有意願繼續施工
,就跟原告協商,被告成益公司由被告林淮龍、紀宜東出
面,原告由伊代表出面協商,從108年4月底開始協商,達
成協議後,簽署此份文件,簽署之時間是108年6月12日,
被告成益公司方面是由被告紀宜東、林淮龍出面簽署,原
告是由伊出面簽署;被告成益公司並未依約於108年6月20
日前再補進23人並辦理完成申辦工作證之流程,因為被告
成益公司之人員沒有辦法補足;伊有簽署原證 5之協議合
約書,簽約時間是108年7月11日,在原告公司臺中工務所
,與被告紀宜東、林淮龍簽署,因為原證 4之合約,被告
成益公司無法按進度及要求施工,以致工程延後,被告成
益公司由被告紀宜東出面於108年7月10日至原告公司臺中
工務所與伊協商,被告紀宜東表示因為被告成益公司於10
8年 7月10日要發放薪資,希望原告能先撥款697,209元;
原證 5之「協議合約書」由被告紀宜東代表被告成益公司
簽名,係因被告紀宜東是被告成益公司負責人之先生,被
告成益公司施工人員都稱被告紀宜東為老闆;被告公司並
未於108年8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因為被告公司人力不足
及進度落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至466頁)。
⑶參以,證人洪聖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任職於原告公司
,擔任品管工程師;伊有參與系爭工程,擔任品管工程師
;伊有經手108年8月 8日之函文,該文件內容是伊繕打的
,伊繕打後有把這份文件交給石國良看,之後於108年8月
9日郵寄給被告成益公司,並且於108年 8月中旬親手交給
被告紀宜東,因為108年8月 9日郵寄時,寄錯資料,把要
寄給被告成益公司的文件寄給其他家廠商,被告紀宜東於
108年8月中旬某日晚上有帶人到工地,要講請領工程款之
事情,當時是伊跟原告公司之事務小姐在場,所以伊再把
這份文件放在原證14之信封裡親手交給被告紀宜東簽收,
因被告紀宜東是承包廠商,被告成益公司是由被告紀宜東
在工地發號司令,至於被告紀宜東在被告成益公司擔任什
麼職務,伊就不知道;伊於108年7月中旬進到工地時,被
告成益公司大概只補了10個人左右,沒有補足23人;被告
成益公司沒有於108年8月15日完成工程,因為被告成益公
司之施作人員不足,沒有辦法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
9、472至475頁)。
⑷由此可知,被告成益公司確實有未依約履行致系爭工程進
度延宕,無法如期完工之違約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
屬有據,應
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成益公司雖抗辯係因
原告未依期給付工程款所致云云,然就被告成益公司自始
即無法依約履行及按期施工以致未達請領後續工程款之條
件等情,業據原告舉證說明,而被告成益公司就此部分主
張,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採信為真實
。
2、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成益公司未依約履行及工程進度嚴重落
後,超出合約預定之完成日期,遂於108年8月 8日發函為
解除系爭工程施工承攬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並於108年8月
9日送達被告紀宜東收受等情,業據提出原告108年8月8日
巢基字第1080808001號函及掛號郵件執據(見本院卷一第
113至115、119頁)、原告108年11月25日巢基字第108112
5001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一第117、121頁
)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洪聖育為證。經查:
⑴依據證人洪聖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經手108年8月 8
日之函文,該文件內容是伊繕打的,伊繕打後有把這份文
件交給石國良看,之後於108年8月 9日郵寄給被告成益公
司,並且於108年8月中旬親手交給被告紀宜東,因為 108
年8月9日郵寄時,寄錯資料,把要寄給被告成益公司的文
件寄給其他家廠商,被告紀宜東於108年8月中旬某日晚上
有帶人到工地,要講請領工程款之事情,當時是伊跟原告
公司之事務小姐在場,所以伊再把這份文件放在原證14之
信封裡親手交給被告紀宜東簽收,因被告紀宜東是承包廠
商,被告成益公司是由被告紀宜東在工地發號司令,至於
被告紀宜東在被告成益公司擔任什麼職務,伊就不知道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5頁),明確指證已將前開解約
函交付被告紀宜東收受之情。
⑵被告紀宜東雖否認有在原證14之信封上簽名收受前開解約
函之情,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原證
14之信封上「紀宜東」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 189頁),
與被告紀宜東當庭書寫之「紀宜東」簽名及「8/12」之筆
跡(見本院卷一第497頁)、原證4工程施工承攬合約書上
「紀宜東」之簽名、原證 5協議合約書及本票上「紀宜東
」之簽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每日勤前教育紀錄表及
危害告知(工具箱會議)上「紀宜東」之簽名、中華郵政
掛號收件回執上「紀宜東」之簽名,進行筆跡鑑定結果,
係認為前開筆跡之筆畫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3月2日調科貳字第11003131200號
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543至545頁)在卷為憑,故被告紀
宜東否認簽名之真正云云,即屬無據,益徵證人洪聖育前
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⑶佐以,系爭「工程施工承攬合約書」上乙方簽約人之「代
理人」欄位有「紀宜東」之簽名及蓋章及「行動:000000
0000」(見本院卷一第89頁),且被告紀宜東為被告成益
公司代表人王曼莉之配偶,則被告紀宜東在客觀上即屬被
告成益公司之代理人,應
堪認定。是以,證人洪聖育於10
8年8月9日在系爭工程之工地將108年8月8日解約之通知函
交付被告成益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紀宜東,即應視為該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被告成益公司。
3、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 511條之規定,
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
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
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
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
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
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
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
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
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民事判決
參照)。又按民法
第502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
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
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
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
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⑴觀諸原告與被告成益公司於108年6月12日所簽訂之「工程
施工承攬合約書」第 3點⑸關於工程範圍,特別約定「為
確保工程進度,乙方保證108年6月20日前再補進23人並辦
理完成申辦工程證之程序」、第 6點關於工程日期,約定
自108年6月13日起至108年7月10日止(見本院卷一第87頁
);其後,因被告成益公司工程進度落後,原告乃於 108
年 7月11日與被告成益公司另行簽訂「協議合約書」,約
定原告先行撥放 697,209元工程款予被告成益公司,被告
成益公司即同意保證於108年8月15日前完成原告所發包之
工程(見本院卷一第 105頁)。由此可知,原告與被告成
益公司已經約定被告成益公司須於特定期限即108年8月15
日前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且被告成益公司若未於該期限完
工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其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故原
告爰依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 2項之規定,以被告成益
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致遲延工作,顯可預見不能於限期內
完工為由,據以解除系爭工程施工承攬合約,即屬
於法有
據。被告成益公司就此所辯,
要屬無據。
⑵是以,系爭「工程施工承攬合約書」及「協議合約書」既
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契約解除後
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成益公司給付已受領之工程
款 697,209元,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4、至於,原告另依系爭「工程施工承攬合約書」第 9點「非
甲方之因素乙方因故延遲工程或違約,則應按日賠償甲方
合約金額千分之二,並放棄抗辯訴訟權。」之約定,請求
被告成益公司應賠償原告67,000元(計算式:合約金額1,
340,000元×2/1,000×自108年7月15日至108年8月8日計2
5日=67,000元)部分,依民法第503條之規定,原告於解
除系爭工程施工承攬合約後,固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
與被告成益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施工承攬合約書」時,係
約定完工日為108年 7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87頁),108
年7月11日簽訂之系爭「協議合約書」,係約定108年8月1
5日前完工;而原告係於108年8月8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於108年8月 9日送達被告成益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
紀宜東收受而生效,業如前述;另依原告於108年8月 8日
所發之解約函(見本院卷一第 113頁),其內容有記載被
告成益公司於「108年8月 3日下午無故將工班撤離,岩棉
已搬至屋頂,部分岩棉未包覆」等情,則自108年7月15日
起至108年8月 8日止之期間,既仍係在被告成益公司依約
承攬工作之期間,原告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67,000元
,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5、另按民法第502條第1項有關承攬人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工
作,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
係同法第 254條一般契約解除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之工作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
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 2項規定以
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
應受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
初無再適用同法第 254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原告援引民法第 254條
為
請求權基礎,即屬無據。
(六)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739條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40 條亦有明文。次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
債權人未就主
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
債權人得拒絕清
償(民法第 745條參照),即學說上所謂檢索
抗辯權(
先
訴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惟普通保證人之
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
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
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即主
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若干元。若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保
證人給付之。),若保證人未到場或到場卻未主張檢索抗
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
之判決。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紀宜東、林淮龍為系爭「協
議合約書」之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然觀諸系爭協
議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 107頁)之記載,被告紀宜東、
林淮龍係於「甲方保證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該
合約書內並未提及有關被告紀宜東、林淮龍負擔連帶保證
責任之約定,故被告紀宜東、林淮龍僅為系爭協議合約書
之普通保證人,則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就被告成
益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紀宜東、林
淮龍共同代為履行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請求被告紀宜東、林淮龍負擔連帶清償責任部分,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成益公司之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3月 2日
寄存送達被告成益公司(見本院卷一第 131頁),而被告
成益公司迄未給付,依法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成益公司應自寄存送達生效日即109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成益公司返還已受領工程款697,
209元,及自109年 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 5計算之利息,如就被告成益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紀宜東、林淮龍共同給付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及被告成益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 │
├──┼─────┼─────┼────┼───┼────┤
│ 1 │AK0000000 │108.04.30 │ 370,000│王孟宏│玉山銀行│
├──┼─────┼─────┼────┼───┼────┤
│ 2 │AK0000000 │108.04.30 │ 370,000│王孟宏│玉山銀行│
├──┼─────┼─────┼────┼───┼────┤
│ 3 │AK0000000 │108.04.30 │ 370,000│王孟宏│玉山銀行│
├──┼─────┼─────┼────┼───┼────┤
│ 4 │AK0000000 │108.04.30 │ 387,200│王孟宏│玉山銀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