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聚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少波
被 告 太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勝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108 年度司促字第37832 號
),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聲明
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27
6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6
,832元,該裁定已於109 年2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足憑,
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