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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聚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少波 被   告 太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勝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8 年度司促字第37832 號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27 6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6 ,832元,該裁定已於109 年2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