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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工程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
訴訟代理人  林佑襄律師
被      告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蕭喻鴻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張稜英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工程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萬2861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1萬28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舜民,其後於民國111年6月2日變更為甲○○,業經被告於同年月14日具狀聲請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三第356頁、第364頁),核無不合。次又於114年1月24日變更由乙○○接任,經被告於同年2月4日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亦已送達原告收受(見本院卷五第269頁、第277頁),經核亦無不合,其承受訴訟均與法相符。
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拘束。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是既判力,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其於民國101年9月1日向被告承攬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期為630天。於同年9月17日開工,被告核定後工期1661天,展延後預定竣工日為106年4月4日,實際竣工日亦為該日,並於107年4月27日驗收合格,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1031天,原告於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29號給付展延工期費用事件(下稱前事件)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㈨款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工程停工期間或展延工期廠商增加費用補償標準(下稱系爭補償標準)第2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㈠展延工期衍生之人事費用,含施工人員薪資新臺幣(下同)1516萬5749元、雇主負擔勞保費70萬2163元、雇主負擔健保費61萬7462元及雇主提繳退休金68萬7882元,合計1717萬3256元;㈡展延工期衍生展延工期衍生之額外雜項費用,包含:1.郵電費14萬8586元;2.水電瓦斯費143萬5971元;3.辦公室及宿舍租金250萬1712元;4.文具影印費38萬3516元;5.機具租賃費67萬685元;6.修繕費179萬3897元;7.工務車輛規費31萬8937元;8.工務車輛燃料費113萬8022元;9.拜拜費用12萬3745元;⒑雜項購置費13萬9071元;⒒清潔費32萬7644元,共計898萬1786元。㈢展延工期衍生之額外保證金手續費266萬2993元;㈣展延工期衍生之工程保險費78萬2231元;㈤展延工期衍生之額外總公司管理分擔費1909萬7349元。起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869萬7615元,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於本件復基於相同之事實,依據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23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認本件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請求附表A編號1.至9.之項目,雖前後訴訟當事人均相同,然原告於前事件所請求之項目,及所依據之契約條文,與本件請求之項目、數額及請求權基礎均有所不同,計算展延工期契約所應調整數額之依據亦有所不同,尚難認為認就同一標的為請求,前事件所為判斷,由本院另為判決,並無違反禁止矛盾之限制,而原告雖於狀紙內提及附表A編號5.、6.及7.等項目,乃舉例說明該等項目乃被告於結算延展工期所生之費用時所未列計之項目,然實際未列為請求之項目,已顯示原告就該等事項未於前事件正式提出請求外,是尚難認為原告有重複請求之情形。被告引用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以下稱鑑定報告)之意見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重複起訴云云,自可採。
貳、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年9月1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契約約定工期為630天,於同年9月17日開工,經被告核定延展後工期為1661天,展延後預定竣工日為106年4月4日,實際竣工日亦為該日,並於107年4月27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實際施工數量大幅增加,以達逾30%之程度,其逾30%部分,應依契約變更議定新單價。故附表A所示各項內容,就延長工期所導致之增加給付扣除被告已結算部分,合計4284萬7796元,故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491條、第227條、231條之規定提出請求,另上開情形亦符合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斷。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84萬7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之主張如附表A被告答辯欄所示之外,另主張原告如有可請求之工項估驗款,應依上開規定,自開工日起按月請求估驗計價請款,至遲應於竣工後辦理末期估驗之時點即106年4月4日為請求,然被告於109年2月17日始提出請求,已罹於2年之時效。且依照附表A編號4、5、6、7項等因展延工期衍生之費用,及該部分所生之編號8承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及編號9之加值營業稅部分,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應按系爭補償標準請求補償,而此部分補償請求權性質,應屬民法第514條項規定之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用一年短期時效,原告至遲應於工程竣工(即106年4月4日)前提出請求,然原告至109年2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另依照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關於被告應負給付遲延利息之利率已約定為百分之2,自應依雙方之約定為請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9月12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契約,工作內容包括:
  整地、道路排水(含銜接水路及區外蝕溝治理與滯洪沉砂池)、大地、結構、自來水、污水管線、共同管道供給管溝、路燈照明、號誌、公園及滯洪池電氣、配水池電氣、交通、廢棄物清理與景觀植栽工程、代辦台電林口A7特定重劃區第一期第三標範圍之代辦發包管路預埋工程及代辦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管線配合工程(第三標),詳設計圖及契約相關內容等。系爭契約約定工期為630天,於同年9月17日開工,被告核定延展工期1031天,展延後預定竣工日為106 年4月4日,實際竣工日亦為該日,並於107年4月27日驗收合格。
 ㈡關於「品質管理,承包商自主品管」部分,被告就如附表一項次1至7所示之項目僅給付191萬2977元。
 ㈢「品質管理,抽驗比對委外試驗費」部分,被告已給付之金額為42萬7012元。
 ㈣關於「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相關文件」工項之單價分析表第1項「其他管理人員,安衛管理人員」部分被告僅給付82.8人/月金額232 萬4698元,加計8%利潤、保險、管理費及5%加值營業稅後,為263萬6208元。
 ㈤系爭工程竣工時「水車」之作業被告僅給付4968小時,金額291萬3987元。加計8%利潤、保險、管理費及5%加值營業稅後,為330萬4234元。
 ㈥關於契約甲.壹.十八.1「中心測量及放樣(含GPS引測點及引測費)」部分契約單價11萬1113元,被告僅按原工期部分給付原告一式契約單價11萬1113元。加計8%利潤、保險、管理費及5%加值營業稅後,為12萬6002元。
 ㈦關於詳細價目表甲.壹.十八.20「遠端監錄系統」部分,契約單價4萬6297.11元,被告僅按原工期給付原告一式契約單價4萬6297.11元。
 ㈧關於詳細價目表甲.伍.四「環境保護,廢棄物清理」部分,契約單價43萬7508元,被告僅按原工期給付原告一式契約單價43萬7508元。加計8%利潤、保險、管理費及5%加值營業稅後,為49萬6134元。
 ㈨關於甲.陸「承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部分,被告給付原告總金額為8106萬2843元。
 ㈩關於甲.柒「加值營業稅」部分被告給付原告總金額為5471萬7419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關於「品質管理,承包商自主品管」部分,原告就附表一所列之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是否正確(含是否合乎施工規範規定)?若不正確,其正確數量為若干?
 ㈡原告起訴狀表二「承包商自主品管原告可請求金額計算表」第9欄位「超過原契約130% 數量的合理單價」記載之各項目之單價是否合理?若不合理,則合理之單價為若干?
 ㈢原告起訴狀表三「安衛管理人員原告實際完成金額計算表」第3欄位之「原告實際施工的數量」是否正確?若不正確,則正確的數量為若干?
 ㈣起訴狀表四「施工便道灑水(車行路徑)原告可請求金額計算表」之第5欄位「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各工項記載數量是否正確【含灑水是否均在施工便道(即車行路徑)灑水之數量,抑或將涵蓋整個工區的水量計入?】?若不正確,則正確數量為若干?
 ㈤起訴狀表四「施工便道灑水(車行路徑)原告可請求金額計算表」之第9欄位「超過原契約130%數量的合理單價」記載之各項目之單價是否合理?若不合理,則合理之單價為若干?
 ㈥詳細價目表甲.壹.十八.1「中心測量及放樣( 含GPS 引測點及引測費)」、甲. 壹.十八.20 「遠端監錄系統」之契約單價分析表第9 項「遠端監錄系統,管理維護費」、甲.伍. 四「環境保護,廢棄物清理」是否會隨施工時間之延長而增加費用,若會,則增加之費用各為若干?
 ㈦就原告請求之水車部分之短付金額為1677萬5739元、「中心測量及放樣(含GPS 引測點及引測費)」部分18萬1837元、「遠端監錄系統」部分7萬5766元、「環境保護,廢棄物清理」部分71萬5985元,暨各該金額之利潤、保險、管理費及加值營業稅之請求費用,是否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第7條(三)項第2目之規定,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停工期間或展延工期廠商增加費用補償標準」請求補償?
 ㈧原告於本件各項之請求性質為何?應適用一年或二年之消滅時效?若消滅時效,其起算點應以何時為準?
 ㈨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的適用?
 ㈩本件請求給付遲延之利息是否應依照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約定,僅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一)項第2款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明訂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第49頁),足見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工程價金之給付確係以實作實算為原則,尚屬無誤,但若列一式計價者,仍應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則無按比例增減之必要。另同第(二)項(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之部分)第1款約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其逾30%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等語,足見兩造約定實際施作數量較原契約約定數量增加超過30%部分,就超過30%以上之數量,需重新調整合理契約單價,並計算該部分之應給付之價金;反之,施作數量增加在30%範圍內之數量,則仍依照原契約之單價計算應給付之金額,以符合前開所述之實作實算之原則。而一式計價且未明訂不適用增減條件者,則僅能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二、次查,參照兩造及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於102年4月29日就品質管理承包商自主品管之試驗數量進行研商會議,其中結論第六點為:關於「品質管理,承保商自主品管」試驗件數部分,依契約規定檢(試)驗頻率及合理性,以實做數量辦理,倘係施工廠商因本身調度或進度等需求而增加試驗件數,則由廠商自行負責而不予追加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三第20頁、鑑定報告附件十),衡酌原告亦派本件訴訟之前訴訟代理人丙○○與會,足見兩造及監造單位於102年4月29日已達成協議及共識,就該日以後關於「品質管理,承包商自主品管」試驗件數部分,仍維持實作實算之原則,但凡因施工廠商自身調度或進度等需求而增加之試驗件數,均由承包商自行吸收,不得再追加費用。乃就實作實算之運作方式,協商由逐一審核確認合格件數(參照附錄4.品質管理作要第二點2.3之約定,廠商應確實執行上開查驗點之自主檢查,並留下紀錄備查。2.4約定:有關監造單位監造檢驗停留點(含安全衛生事項)需經建造單位會同辦理施工抽查,即材料抽驗合格後,方得繼續下一階段施工,並作為估驗計價之付款依據,如擅自進行下階段施工,應依契約敲除重做,並追加施工廠商責任。),改為維持實作實算為原則,僅針對因被告施工因自身調度或進度等需求等可歸責於廠商所增加之試驗件數,約定由廠商自行吸收,此外,均維持前述實作實算之原則,是於上開會議協商後,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除按原有契約約定之方式認定實作實算數量外,僅增加因施工廠商自身調度或進度等需求而增加之試驗件數,均由承包商自行吸收乙項,但若無此項情形,即不得另外排除計算。
三、茲就原告主張其施作完成部分,與被告認定實際施作完成落差部分,分述如下:
 ㈠關於「品質管理,承包商自主品管」,如附表一項次1至7所示之項目部分:
 1.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㈠款約定:1.契約價金總額11億1339萬7495元整,詳如標單、詳細價目表。2.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第㈡款約定: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越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見原審卷第一第48頁至49頁)。原告主張其就附表一之試驗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如該表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欄所示,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參酌施工規範第03050、02741、03310、02742、02331、02336、02726、02317、02319及02741等章之規定,依該規定所定之各項試驗取樣頻率標準(詳如附表一之2所示),依據兩造及監造單位中興公司於102年4月29日就品質管理,承包商自主品管之試驗數量爭議之研商會議結論第六點為:依契約規定檢(試)驗頻率及合理性,以實做數量辦理,倘係施工廠商因本身調度或進度等需求而增加試驗件數,則由廠商自行負責而不予追加費用,有關檢(試)驗合理性或必要性,請監造單位詳加記載於相關資料,涉及數量增減部分,請依程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是會議研商之結論,仍維持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實作實算之原則,僅在於施工廠商因本身調度或進度等需求而增加試驗件數,始由廠商自行負責而不予追加費用,則參酌歷次工務會議及趕工會報資料,計算因被告核定延展工期之因素所生成之試驗件數,於102年4月29日以前依據原告已進行之試驗件數,除以實作實算為原則計算合格件數,其數量如附表一之1欄位(A1)所示件數外,由於先前所有關於品質管理承包商自主管理試驗件數,均須經被告品管人員及監造單位逐一確認始確認其為合格件數,故在未經品管人員確認之數量,即如附表一之1欄位(A3)之件數(以上詳細數量如鑑定報告附件9),尚難認為係已完成試驗之合格件數,自應剔除;至於102年4月29日會議協商後,依照上開會議結論,除上開情形,尚須注意是否有因被告指示致使廠商調度或進度等需求而增加試驗件數之情事,基此,102年4月30日之剩餘施工數量表所示(詳鑑定報告第8至9頁表3),以竣工數量計算出合格數量如附表一之1欄位(B)所示,因無被告指示致使廠商調度或進度等需求而增加試驗件數之情事,且無未經品管人員確認之數量,自得僅以附表一之1欄位(B)所示之數量為原告實作實算之數量。再將102年4月29日前、後完成之合格試驗件數合計後,扣除經監造單位查核之數量,即如附表一之1(C)欄所示數量(見鑑定報告附件8,附件8-1~附件8-28),計算出原告自主品管之合理數量如附表一之1(D)欄所示,即為本件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實作實算之正確數量,以上數量之計算統計,與鑑定報告見解相同(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6頁至10頁)。被告抗辯本件無被告指示致使廠商調度或進度等需求而增加試驗件數之情事,即不應以102年4月29日為區分點分開計算等語,顯然忽略該情事未發生,僅不影響102年4月29日以後之實作實算之計算,但先前所發生未經品管人員確認之數量,仍應依約排除在實作實算之列,是符合契約約定之意旨,是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自難採信。
 2.有關附表二所示各項超過原契約130%數量部分之合理單價,參考營建物價雜誌92期(101年11月)及105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30日北部價格等,比較各項請求項目之價格波動,指數由86.32上調至89.77,計調高契約單價約3.997%,並考量承包商自主品管屬勞務類工作,參考勞務類指數波動調整合理單價等,認合理單價為附表二之1合理單價欄(F)所示,上開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10頁至12頁)。而此部分調高價格,乃基於契約施作數量大小本質上即影響成本之計算,數量大者與數量小者,契約成本本有不同,甚至影響獲利多寡之計算,系爭契約針對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超過30%部分,約定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即意在此,此可參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㈢項亦明定:實際施作項目之數量倘超出契約數量之10%者,須機關通知或設計變更經機關核可後始能辦理(見本院卷一第49頁),係就實際施作項目之數量變化較少,約定較嚴格之契約單價調整條件,足見該條確實基於實際施作項目之數量多寡來考量是否調整契約單價標準,此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款第6.款所約定之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係屬單純考量市場物價波動因素所產生之工程費調整,尚有不同,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至於本項目既為「品質管理,承包商自主品管」,即屬人力管理之範圍,與物價本身無關,自無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漲跌幅之理,是鑑定單位參考施工當時之勞務類指數波動調整合理單價,作為原告施作數量超過30%部分,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似無不妥。被告於此所辯,尚非可採。則重新計算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36萬3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附表二之1),原告主張此項請求之金額為1941萬2235元,於上開得請求金額之範圍,尚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是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91萬2977元,原告此項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45萬0494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關於「品質管理,抽驗比對委外試驗費」部分:
  依照施工補充說明第38點記載:監造單位所需辦理之品質抽驗比例約為廠商自主品管試驗費之10%,其費用已編列於契約「抽驗比對委外試驗費」項目內,有關抽驗時機、試驗項目及試驗機構由監造單位指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原告主張其提出之試驗報告(見附冊第一至第五冊),均會同監造單位對施工品質進行採樣、送驗,並由廠商及監造單位依序判定、檢驗判定檢查結果合格之試驗單記載之試驗項目及各試驗項目累計之數量為依據,其數量如附表二所示等語,然如前所述,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既僅有附表二之1所示之合理數量,而就此等品管檢驗,充其量僅係原告辦理自主管理所進行之工項,有別於本項係針對品質管理之外,經監造單位指定抽驗時機、試驗項目及試驗機構所為之另次檢驗,則原告就有由監造單位指定抽驗時機、試驗項目及試驗機構等情形乙節,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參酌鑑定報告就附表二所示原告實際施作之承包自主品管數量,亦認為未能符合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數量,因此未能符合系爭契約施工規範規定之取樣頻率及合理性(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23頁至24頁)。故認本件實難僅以有此項費用編列,即認為原告有此項請求權,是其請求按自主管理試驗費10%計算之金額,難認有據。
 ㈢關於「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相關文件」工項之單價分析表第1項「其他管理人員,安衛管理人員」部分:
  系爭契約勞工安全衛生施工說明書第3點約定:原告依規定應設置合格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常駐工地,而按勞工人數規模為30人以上未滿100人者,按規定編列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各1人,職業安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二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向被告陳報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於101年9月17日起由李明蓉專職,同日起至102年7月26日由林旺泉擔任工地主任,102年7月26日改由連金銘擔任工地主任,另自101年9月17日起至102年8月8日由林旺泉兼任勞工安全衛生主管,102年8月8日起則由林欣宜接任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以上有原告提出供被告備查之工地相關人員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至316頁),固依照原告派任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專職人員為一人,然關於主管部分,於102年8月8日以後雖由林欣宜一人專職(見本院卷一第314頁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設置變更報備書),然考其職務為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原告在林欣宜接任前,亦由工地主任兼任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職,足見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非必需以專職人員接任為必要,兼衡量其工作為兼任性質,故認被告抗辯主管部分以0.5人計算,尚非無憑,原告主張應以1人次重新計算,尚難認為有據。另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101年9月17日,預計工期為630天,應於103年6月8日到期,則原定施工期間20個月又23日,展延後之竣工期日為106年4月4日,共歷經54個月又20日,若不論大小月,一律以30日計算,即按總日數1661/30日=55.4月計算,恐與實際情形差距較大,較不可採,故應就超出部分,即33月又27日另為計算,則被告抗辯原契約工期以21個月計算,加計展延之34.2月以55.2月計算展延之工期,而以82.8月為計(即55.2X1.5人=82.8),無短付之情形,自屬可採。是原告請求附表三所示之差額321萬4208元,即有未合
 ㈣關於「環境保護,施工便道灑水(車行路徑)」部分:
 1.依據契約附件21「工地環境保護施工規範」第參.一點約定:工地範圍內有粉塵飛揚顧慮及裸露地表及施工道路,應經常灑水避免造成空氣污染,核定之環境保護計畫書肆.三.㈡.2.⑻記載:施工作業面經常灑水,每日至少3次,依據桃園縣○○○○○○道路○○○○○○○○0000000000號及府環空字第1040049447號),認養道路規範包含華亞三路(起點:文德二路與文善路口;終點:華亞三路與振興路口)2.4公里及文德二路(起點:華亞三路與文化一路口;終點:文化一路文德二路口)0.6公里,認養雙向道路共6公里,每日進行三次洗掃作業,依據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3.4節工區及運輸道路灑水:為避免塵土飛揚,工區、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應隨時灑水保持適當之濕潤;3.8.2節開挖裸露面積較大之區域於整地土方作業回填壓實後,應依設計圖說或依工程司指示立即噴植與覆蓋,並經常灑水,以抑制塵土飛揚;3.9.3節工地內外應經常清掃保持路面乾淨,及經常灑水保持路面濕潤,以防止因車輛行駛時所造成之塵土飛揚;3.9.4節施工相關材料(如土方、砂石、骨材),機具之搬運過程及路線亦應保持濕潤,避免產生大量灰塵;3.9.5節施工道路應維持鋪面平整完好,骨材堆置面、傾卸作業區域、挖填裸露地表並經常灑水,避免粉塵飛揚;3.9.6節工地範圍內泥土裸露部分,應經常保持一定濕度(晴天原則上每2小時灑水1次)或鋪設水泥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或級配,以免塵土散佈;天氣乾燥致鄰近道路有塵土飛揚之虞,廠商應具備足夠的灑水設備並適時灑水,經公司指示加蓋帆布、稻草等覆蓋物,以維持環境衛生;3.9.8節車輛及卡車行駛於施工區域內之施工便道速度,原則上不得超過30公里/小時;4.2.6施工便道灑水:施工便道灑水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以一式計價,施工期間分月按工程進度比例給付,其費用包含用水、灑水車、司機之工資及其他為完成工作所需一切費用在內。依本件工程施工規範第01421章1.2.2道路:(16)施工道路為廠商所構築以便其進出工地之臨時通路;依據公共工程綱要規範第01421章1.2.2公路:(18)施工道路為承包商所構築以便其進出工地之臨時道路。由上可知,除施工便道需進行灑水保持濕潤外,尚有其他工程或認養道路等工作可能需要使用到灑水車。又查,本件系爭工程道路認養紀錄,認養期間為103年11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採用洗街車設備規範為泵浦流量≧300公升/每分鐘;洗街車速度﹤30公里/小時。而從施工日誌觀之,103年9月4日認養道路前及105年12月25日認定道路後,每日兩台;認養期間之施工日誌雖可見水車每日為兩台(但資料並非齊全),因此灑水車數量並未因道路認養而有所增加,依據現況圖計算施工便道路徑為9.42公里(單向,見鑑定報告附件十二所附現況圖);認養道路3.0公里(單向,見鑑定報告附件十三所示現況圖),參考灑水車噴灑範圍為≧3(參考鑑定報告附件十四之洗街作業建議參數),便道需為雙向行駛灑水始能全面覆蓋施工便道,原告主張僅以3公里為考量,自有不足(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1月6日補充鑑定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四第321頁)。是合計施工便道路徑及認養道路雙向合計約24.84公里,平均每台灑水車需負責12.42公里。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街道揚塵洗掃作業執行手冊」表2-1洗街作業建議參數(詳參鑑定報告附件十四),採作業車速上限20公里/小時進行計算,洗街一次所需時間12.42公里/(20公里/60分鐘)=37.26分鐘,所需用水量為37.26分鐘X0.3噸/分鐘=11.178噸,每一次洗街需要11.178噸/8M³=1.4次加水,假設每次加水需耗時30分鐘,因此洗街一次共需花費37.26分鐘+1.4次X30分鐘=79.26分鐘,施工便道雙向灑水行車路徑18.84公里(即9.42公里X2=18.84公里),灑水一次所需之時間約為2小時【即18.84公里,一次灑水需所需時間為56.52分鐘(即18.84÷200公里/60分鐘=56.52分鐘),56.52分鐘X0.3噸/分鐘=16.956公噸,施工便道每一次灑水需要16.956噸/8M³=120.12分鐘,約為2小時】。依契約約定每日應進行三次灑水,因此施工便道灑水(車行路徑)每日所需時間為2小時X3次=6小時。
 2.又水車之作業數量須配合工地施工,而須保持經常灑水避免造成空氣污染,以維持工地環境保護之目的,而參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項第1款第⑵目工期之展延,包含因雨量達大雨之天候影響而無法施工之情形(以中央氣象局定義之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至少有1小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依此約定文義解釋,工地施工需達大雨之程度始得展延工期,反面解釋,工地施工達大雨程度即得停工,是縱使有下雨,若未達大雨程度,工地尚難認為有停工之事由,而水車之作業既需配合工地施工,並保持經常灑水避免工地施工造成空氣污染,則工地處於施工狀態,縱使下雨,若未達大雨程度,仍應注意避免因施工造成空氣污染之問題,除非可證明下雨已足以避免空氣污染狀態,否則仍應經常灑水以保持工地之環境,是被告抗辯監造日誌記載有下雨之日數(共349日),即無須灑水云云,要非可採。原告就其水車之出車,雖未能提出逐次出車之證明文件,但亦提出灑水車相關費用總表、灑水車薪資費用總表、員工灑水薪資明細表、員工薪資明細、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災害保險投保紀錄、車輛/機具維修統計表、水車油料費明細、水車租金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7頁至159頁),茲審酌水車之作業數量須配合工地施工,而須保持經常灑水避免造成空氣污染,以維持工地環境保護之目的,若原告未保持經常灑水造成工地環境污染,亦將招致處罰,且被告亦自陳:原告的施作工項,被告每月都會估驗付款,被告有編列每個月灑水費用,只要原告可以舉證有灑水,例如檢附照片或在施工報日表或監造報表有記錄有灑水,但不一定會逐日記錄,因為太細節的部分沒有辦法用文字顯示出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8頁),足見被告估算水車費用時,並非一定以施工日報表為依據,僅需原告提供可證明之方法即可,而實際被告亦已核發展延工期費用,是事後因原告請求施作數量超過30%部分之合理契約單價,始要求提出逐次出車之證明,尚難認為可採。
 3.經查,施工日誌於101年11月1日灑水車開始於工地進行運作,計於106年4月4日截止,共1616日,審酌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14年3月10日中象綜字第1140003000號函,就上開期間,雨量超過50毫米以上之天數共37天(即102年5月1日、11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6日、13日、同年8月20日至23日、29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2月15日、17日、103年2月9日、同年5月15日、20日、21日、29日,同年6月6日、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0月10日、104年2月24日、同年5月20日、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8日、同年9月28日、105年3月10日、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2日、14日、28日、同年7月10日、11日、同年9月17日、27日,見本院卷五第283頁至291頁),但無法判斷有無至少1小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而原告自行參酌監工日誌之記載,所自承因下雨(含桃園市政府因颱風宣布停止上班之日數)未施工之日數為36日(即101年12月2日、30日、102年1月1日、同年5月11日、同年6月9日、12日、同年7月6日、12日至14日、同年8月20日、21日、22日、23日、同年12月15日、103年7月23日、104年7月10日、同年8月8日、25日、同年9月28日、29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2月27日、105年1月23日、同年9月3日、15日、17日、18日、27日、28日、同年10月9日、10日、同年11月23日、106年2月24日、25日、26日),及原告所自承春節休假未施工日數共為6日(即106年1月27日至2月1日),合計42日(見本院卷六第47至65頁),除部分與上開大雨日數相同外,其因颱風因素未施工,與實際情形較為相符,是應扣除大雨、颱風及休假未施工之展延天數。又查,施工日誌於101年11月1日灑水車開始於工地進行運作,計至106年4月4日共1616日,是合理推算施工便道灑水(車行路徑)之實際施作數量應為9444小時【即(0000-00)X6=9444】。至於鑑定報告以查無本案工址區域觀測站,自行計算颱風及大雨日數21日作為計算之基礎部分,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不予採信,附此敘明
 4.依系爭契約第3.條(二)項1款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之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參考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工程技術資訊服務平台-臺北市政府常用工程基本單價第1期(101年9月)至第15期(106年3月)(https://eisop.taipei/Query/Query_FileDownload.aspx),彙整灑水車8.0-8.9m³及駕駛之單價,第1期(101年9月)至第15期(106年3月),均分別為每小時681元,駕駛每小時單價從每小時328元降至325元(詳鑑定報告表9,見18頁),而灑水車租金應包含車輛之保養、維修等費用。另參考營造工程物價-勞務類指數101年9月至106年4月,指數由86.32上調至89.94(詳鑑定報告表6,見第11頁),計調高契約單價約4.1937%;參照營造工程物價-灑水車租金指數102年1月至106年4月(詳鑑定報告表10所示,見第19頁),指數由92.31上調至94.31,計調高契約單價約為2.1666%。並斟酌水車駕駛屬勞務類工作,進而參照營造工程物價-勞務類指數之波動指數作為調整單價之依據,另關於灑水車租金則參考營造工程物價-灑水車租金指數之波動做調整合理單價之依據。而認為駕駛之單價應調整為205.82元(即197.53X4.1937=205.82),灑水車單價8.0~8.9m³之單價調整為397.33元(即388.9X2.1666%=397.33),至於零星工料單價採計一式計價,則無需調整。而此部分調高價格,乃基於契約施作數量大小本質上即影響成本之計算,數量大者與數量小者,契約成本本有不同,甚至影響獲利多寡之計算,系爭契約針對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超過30%部分,約定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即意在此,此可參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㈢項亦明定:實際施作項目之數量倘超出原契約數量之10%者,須俟機關通知或設計變更經機關核可後始能辦理(見本院卷一第49頁),係就實際施作項目之數量變化較少,約定較嚴格之契約單價調整條件,足見該條確實基於實際施作項目之數量多寡來考量是否調整契約單價標準,此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款第6.款所約定之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係屬單純考量市場物價波動因素所產生之工程費調整,尚有不同,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且如前述,系爭契約書第3條關於工程個別施作實作數量所定數量較約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既應以延展工期所造成之灑水需求所增加之數量,作為調整契約單價之考量,與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㈠項第6款所規定之物價指數調整有別,而灑水需求涉及水車駕駛人力及水車使用之成本等多項之考量,則上開鑑定單位就工期展延所增加灑水需求之數量所造成之契約合理單價為調整,另行參考延展工期關於營造工程物價-勞務類指數、灑水車租金指數作為調整依據,而非參考契約所約定之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為依據,自非無據。雖依照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採購數量越多,對應行情價格應較便宜,但亦須考量調整時當時市場合理之價格,非必然均因採購數量越多,價格均較便宜。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其他類似工程(如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及第四標工程採購契約)之工程決算明細表,關於施作工程超過30%部分,大多與原契約單價相同,較少比原契約單價較低之情形(見本院卷六第26頁至32頁),然該等數據,並未經過專業鑑定,與本件情形亦有不同,尚無可採。則重新計算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67萬3004元(詳附表四之1),是原告主張此項請求之金額為1677萬5739元,於上開得請求金額之範圍,尚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是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91萬3987元,原告此項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75萬90174元。
 ㈤關於詳細價目表甲.壹.十八.1「中心測量及放樣(含GPS引測點及引測費)」、甲.壹.十八.20 「遠端監控系統」、甲.伍.四「環境保護,廢棄物清理」部分:
 1.關於詳細價目表甲.壹.十八.1「中心測量及放樣(含GPS引測點及引測費)」部分,被告抗辯此工項乃施工前需經由中心測量及放樣界定工區範圍,屬一次性工作,並參考工區範圍及面積,一式計價方式。無論工期有無延長,上述工作之數量仍屬單一,並不會因工期延長而增加數量等語,原告主張此項目屬繼續性之工作,會因工期延長而增加費用等語,而鑑定報告亦認定此項目之計價單位為「式」,本工項於102年2月28日第五次估驗計算時,已全部撥付,此工項之設計原意為道路中心樁測量及放樣(含GPS引測點及引測費),依施工範圍界定確為固定量,應可一次性完成,但依據整體品質計畫書P32頁⑼控制點經檢測,以供施工依據,並且應每個月進行檢測一次,但因文化一路因都市計畫樁未公告之影響,導致展延工期58天及569天,其後文化一路可以施工時,可能需要進行道路中心樁之測量及放樣(含GPS引測點及引測費),而認為應給付重新計價費用11萬1113元等語(見鑑定報告22頁),然原告對於其實施中心測量及放樣(含GPS引測點及引測費)時,如何因時間延長而增加費用支出乙節,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為有據。
 2.關於詳細價目表甲.壹.十八.20 「遠端監錄系統」部分:
  原告主張依施工規範之規定原告應將工程施工過程全部錄影存檔,契約存續期間每月均依規定將錄影資料拷貝於硬碟上,並送交被告備查,本院審酌該項目雖以一式為計價單位,然未明訂不適用增減條件,原告為達遠端全程監控監控之目的,自因系爭工程工期延長,而增加錄影存檔之費用成本支出,自得請求因工期延展所增加之費用。則以實際施工時間(即1031-42=989)之延長增加費用應為7萬2679元(46297.11X989/630=72679,元以下4捨5入,下同)。
 3.關於詳細價目表甲.伍.四「環境保護,廢棄物清理」部分:
  原告主張依施工規範之規定施工人員產生之垃圾及施工作業產生之廢棄物,由廠商自行或委託清運單位或合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本院審酌該項目雖亦以一式為計價單位,然未明訂不適用增減條件,原告為達環境保護及處理廢棄物之目的,自得請求實際工期延長(即1031-42=989)所增加之費用應為68萬6818元(即437508X989/630=686818)。
 四、關於時效抗辯部分:
 ㈠原告請求關於「品質管理,承包商自主品管」,如附表一項次1至7所示之項目部分尚未罹於2年時效:
  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工程於完成各期估驗的分期約定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果。而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而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是以工程縱經估驗計價,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承攬報酬請求權的請求時點尚未屆至,既不能請求,自尚不能開始起算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又承攬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查本件原告請求「品質管理,承包商自主品管」關於超過30%,而須重新議價部分,屬契約約定主要工程履約事項,該部分之請求性質上係屬承攬人報酬之一部,依據民法第127條第7款,應適用2年之時效規定,而系爭工程於原告施工完畢至完成驗收前,對被告而言尚無法為正常之支配及運用,故仍應以驗收合格之時,作為工作物交付完成之時點較為妥適,是自開工日起按月請求估驗計價請款,仍難認為竣工後辦理末期估驗之時點即106年4月4日已得為請求,仍以107年4月27日驗收合格日,為交付完成時點,是原告得請求該部分工程款之時點是應以驗收合格日開始起算,至原告於109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頁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日期章)計算,仍未超過2年時效期間,是被告就此所為之時效抗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關於附表A編號4.、6.、7.部分之展延工期費用(含附表A及編號8.及9.部分),已罹於1年之時效:
 1.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展延工期費用,應優先適用系爭補償標準:
  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項係履約期限「工程延期」之相關約定,詳列系爭工程承攬人之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各項事由,且明定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期間不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卷一第55至56頁),該條項第2.款並約定:廠商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工程「停工期間或展延工期廠商增加費用補償標準(即系爭補償標準,見卷四第131頁至132頁)請求衍生之費用時,應於竣工前檢具分析資料(含證明文件),並附廠商後不得再行針對本次工期延長或停工請求相關費用之切結書(見卷一第56頁)。系爭補償標準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項第18款之約定屬系爭契約之附件,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見卷一第80-81頁),則關於停工或展延工期,致原告因此增加之相關費用,兩造已合意悉依系爭補償標準定之。且系爭補償標準第2條「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處理」規定:「工程開工後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並依契約履約期限之工程延期規定辦理展延工期者,廠商得就下列情形於工程竣工前申請補償,經機關核定後,廠商不得再據以請求賠償。㈠工期展延天數未達180日(含)者:除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項目與工期相關者,得依比例計價外,其他項目如工地辦公室租金、水電費、電話費、交通維持費、環境清潔費及工程保險費等項目,須檢具相關證明送請機關審查後核實給付。㈡工程展延天數達180日以上者:除上款規定外,得就已逾180日之天數部分,申請補償展延工期後增加之必要性人事費用,如工地負責人、勞安人員、品管人員及必要之現場人員,以廠商員工5人為限,並須檢具勞健保加保薪資證明文件,述明該項人事費用與展延工期後之因果關係,送請機關審查後核實給付。上項請求機關補償之工期展延天數計算,其中屬變更設計工項與數量增帳致增加之工期及契約規定之不可抗力情形,應予扣除」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2頁)。可知其補償之範圍,只要展延工期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並依契約履約期限之工程延期規定辦理展延工期,不論該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均可請求補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所衍生之費用,其中附表A編號4.、6.、7.項等因展延工期衍生之費用,及該部分所生之編號8.承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及編號9.之加值營業稅部分,均屬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項之約定,由被告核准同意展延之工期,依上開說明,自屬系爭補償標準約定之範圍,應優先適用系爭補償標準為給付。原告就此僅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491條、227條、231條之規定為請求,而未參酌系爭補償標準為請求,自有疏漏。  
 2.關於此部分展延工期費用,應適用1年之時效:
  再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系爭補償標準第2條約定內容觀之,只要展延工期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並依契約履約期限之工程延期規定辦理展延工期,原告即可依系爭補償標準請求展延工期衍生之費用,並不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且展延工期期間,原告得請求之補償項目,係以工期展延天數達或未達180日為區分標準,並需檢付證明文件核實給付,該條復明文約定:「廠商申請【補償】,經機關核定後,廠商不得再據以請求【賠償】」等語,文義核屬填補損害之意甚明。足見系爭補償標準第2條所約定之展延工期衍生費用,非屬承攬報酬,而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一年之時效。
 3.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1年之時效:
  復查,系爭工程於106年4月4日竣工,107年4月27日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補償標準第2條約定須於工程竣工前申請補償,而竣工時展延工期所衍生之費用早已發生,並可為請求,則以系爭工程竣工日106年4月4日,至驗收合格日107年4月27日起算,原告遲至109年2月17日始提起本訴,均已罹於一年時效,被告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為時效抗辯,即有所憑。則被告既得拒絕原告之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為有據。
五、關於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部分:
  復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本件原告係依契約第3條之約定,以其施工數量達逾30%之程度,其逾30%部分,應依契約變更議定新單價。故就附表A所示各項內容,就延長工期所導致之增加給付扣除被告已結算部分,合計4284萬7796元,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為請求,然本件關於施工數量超過30%之程度部分,契約既已針對實際施作數量若超過30%之情形,明定原告得請求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即計算契約價金,足見原告實際施工數量超過30%之情事,乃訂約時已有預料,並非係訂約時所不得預料之事項,原告再依據該條之規定為請求,自與該條文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據此請求,當非有據。
六、基上所述,原告因工期展延所得請求者,僅為關於「品質管理,承包商自主品管」部分差額即345萬0494元部分,則依契約有關承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之比例為8%,其金額應為27萬6040元(即0000000X8%=276040,元以下4捨5入,下同),合計應為372萬6534元(即0000000+276040=0000000)。另加計加值營業稅5%,其金額應為18萬6327元(即0000000X5%=186327),總計金額為391萬2861元(即0000000+186327=0000000)。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9萬7892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約定期限,然就利率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之約定,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2%,民法第233條第1項雖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規定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然該條文並非強制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另有約定自當依當事人之約定,是本件關於被告所應負擔之金錢給付義務,自應依照兩造約定之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3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屬有據;超出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91萬2861元,及自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供擔保請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伍、據上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附表A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之理由
   被告之抗辯
原告主張短付金額   (新臺幣) 
1.
「品質管理,承包商自主品管」部分
附表一所示實際施工數量大幅增加,超過約定30%部分,應契約變更議定新單價,即依附表二所示計算合理之單價計算為1941萬2235元,扣除原告依附表一結算之金額191萬2977元,尚應給付原告1749萬9258元。
本件係因被告未管控施工調度及進度,導致增加試驗件數,自不得請求追加費用。
1749萬9258元
2.
「品質管理,抽驗比對委外試驗費」部分
依據施工補充說明第38點記載,抽驗比對委外試驗費為承包商自主品管試驗費之10%,金額為前項金額1749萬9258元之10%。
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38條約定:監造單位所需辦理之品質抽驗比例為廠商自主品管試驗費之10%,其費用已編列於契約「抽驗比對委外試驗費」項目內,有關抽驗時機、試驗項目及試驗機構由監造單位指定辦理。其定義僅為抽驗比對委外試驗費之編列原則,非定義其計價方式,系爭工程計價方式係依工程慣例以進度比例原則給付。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一件經由監造單位辦理抽驗而指定之項目、機構並委外試驗之報告,逕按施作數量之10%請求委外試驗費,顯非有據。

174萬9926元

3.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相關文件」工項之單價分析表第1項「其他管理人員,安衛管理人員」部分
系爭工程屬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規模(勞工人數)30人以上未滿100人,因此應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並經被告同意備查,系爭工程總工期1661天,計55.4個月,單價為2萬8076.17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321萬4208元,被告僅給付242萬8066元,原告自得請求短付之金額78萬6142元。
此工項係按原訂施工期間21個月每個月1.5人計算,因勞公安全衛生管理需專職故以1人計算,至於業務主管得兼任,不須專職,故僅以0.5人計算,應以31.5人/月計算,此為契約約定之內容,兩造均需遵守。
78萬6142元

4.
「環境保護,施工便道灑水(車行路徑)」部分
作業數量應為2885天,計2萬3080小時,含駕駛及零星工料等,得請求金額如附表四所示共1968萬9526元,被告僅給付4968小時,金額291萬3987元,原告自得請求短付之1677萬5739元。
原告僅須按原定施工期間21個月,每月單價5萬2786元,按月一式計價計算,每月灑水數為90小時(每日3小時),並由一位司機、駕駛在水容量8-8.9立方米之灑水車執行即可。否認原告有確實依延長施工期限履行2萬3080小時,縱使原告有履行,亦非因被告指示而增加之施工數量,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本件既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確定竣工後之數量,原告自不得再依契約第4條第2款之約定主張竣工前之數量。
且須保持一定濕度,及以免塵土散布等係指估定範圍內之泥土裸露部分,並不包含原告所稱之施工便道。
此項目請求亦罹於1年時效。
1677萬5739元
5.
詳細價目表甲.壹.十八.1「中心測量及放樣(含GPS引測點及引測費)」部分
工作內容包含先期作業測量及施工測量等長期性、持續性之工作,系爭工程工期已由630天延長為1031天,契約單價為11萬1113元,依照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萬1837元(即111113X1031/630=181837)。
此工項乃施工前需經由中心測量及放樣界定工區範圍,屬一次性工作,並參考工區範圍及面積,一式計價方式。無論工期有無延長,上述工作之數量仍屬單一,並不會因工期延長而增加數量。
此項目請求亦罹於1年時效。

18萬1837元
6.
詳細價目表甲.壹.十八.20 「遠端監錄系統」部分
依施工規範之規定將工程施工過程全部錄影存檔,契約存續期間每月均依規定將錄影資料拷貝於硬碟上,並送交被告備查,因系爭工程工期已由630延長為1031天,契約單位為4萬6297.11元,依照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萬5766元(即46297.11X1031/630=75766)。
此項目請求亦罹於1年時效。
7萬5766元
7.
詳細價目表甲.伍.四「環境保護,廢棄物清理」部分



依施工規範之規定施工人員產生之垃圾及施工作業產生之廢棄物,由廠商自行或委託清運單位或合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均依約處理,因系爭工程工期已由630天延長為1031天,契約單價為43萬7508元,依照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1萬5985元(即437508X1031/630=715985)。
此項目請求亦罹於1年時效。
71萬5985元
8.
甲.陸「承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部分
依契約有關承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之比例為8%,此部分應按上開編號1.到7.項給付之總金額應為3778萬4653元,乘以8%為302萬2772元,原告自得請求短少之302萬2772元。
原告前開各項之請求均無理由,自無在依照一定比例請求給付本項承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及加值營業稅之理。
302萬2772元
9.
甲.柒「加值營業稅」部分,應以前開1.到8.項加總
應以前開1.到8.項加總,總金額應為4080萬7425元,依照有關加值營業稅之比例5%計算,尚短少給付金額為204萬0371元。

同上理由。
204萬0371元
10.
合計4284萬7796元



               
附表一品質管理,承包商自主品管試驗項目表:
(幣別:新臺幣,下同)
試驗項目
被告給
付數量
契約單價
 (元)
被告結算給付金額
 (元)
原告主張實際施作數量
 備註
 1.
磨損試驗
  13
 833.35
 10834
   70


 2.
混凝土抗壓強度檢驗
 2034  
 138.90
 282523
 10302

 3.
瀝青路面壓實度試驗
  66 
 347.23
 22917
  387

 4.
工地密度試驗
 2100 
 694.46
 0000000
  5808

 5.
相對密度試驗
  4
 3125.05
  12500
  535

 6.
瀝青含油量試驗
  81
 1388.92
 112503
  155

 7.
瀝青比重試驗
  8
 1666.69
  13334
  533  


小計



 0000000




附表一之1:
試驗項目
102.04.29以前實作之數量
102.04.29以後實作之合理數量(B)
監造查核材料(C)
原告自主管理品管之合理數量(D)=(A1)-(C)+(B)
合格數
(A1)

不合格數(A2)
無品管人員確認(A3)
1.
磨損試驗
  4
   0
   0
   23    
   0
     27
2.
混凝土抗壓強度檢驗
 213  
   0
  174
   4592
   0
    4805
3.
瀝青路面壓實度試驗
  6   
   0
   0
   162
   0
    168
4.
工地密度試驗
  210
   0
   0
   3473
  173 
    3510
5.
相對密度試驗
  42
   0
   1
   550
   3
    589
6.
瀝青含油量試驗
   0
   0
   0
   151
   0
    151
7.
瀝青比重試驗
   0
   0
   0
    4
   0  
     4

小計






附表一之2:
試驗項目
施工規範

試驗取樣頻率
1.
磨損試驗
 施工規範第03050章
 施工規範第02741章
每3個月1次(混凝土)
每2000M³1次(瀝青混凝土)
2.
混凝土抗壓強度檢驗
 施工規範第03050章 
 施工規範第03310章 
平均採每100M³取3組12顆
3.
瀝青路面壓實度試驗
 施工規範第02742章
數量大於200M²一個,每1000M²加一個
4.
工地密度試驗
 施工規範第02331章
 施工規範第02336章
 施工規範第02726章
 施工規範第02317章 
基地及路堤填築-每1000M²1次
路基整理-每1000M²1次
級配粒料底層-每1000M²1次
構造物回填-每100M²1次
5.
相對密度試驗
 施工規範第02319章
每層每100M²1次
6.
瀝青含油量試驗
 施工規範第02742章
每天2次,出貨量400T~500T/天
7.
瀝青比重試驗
 施工規範第02741章
每10000T取樣1次 


附表二「承包商自主品管原告可請求金額計算表」:
項次
試驗項目
單位
契約預估數量(A)
原告實際施作數量(B)
契約單價(C)
契約130%之數量(D=AX1.3)
超出契約130%之數量(E)
超出原契約130%的合理單價(F)
原告主張可請求之金額(G=CXD+EXF)
 1.
磨損試驗
   13
   70
 833.35
   17
    53
   3010
   173697
 2.
混凝土抗壓強度檢驗
  2034
  10302
 138.90
  2644
   7658
    151
  0000000
 3.
瀝青路面壓實度試驗
   66
   387
 347.23
   86
   301
    501
   180663
 4.
工地密度試驗
  2100
  5808
 694.46
  2730
   3078
   3620
  00000000
 5.
相對密度試驗
    4
   535
 3125.05
    5
   530
   6930
  0000000
 6.
瀝青含油量試驗
   81
   155
 1388.92
   105
    50
   2440
   267837
 7.
瀝青比重試驗
    8
   533
 1666.69
   10
   523
   1000
   539667

小計







  00000000

附表二之1:
項次
試驗項目
契約預估數量(A)
原告實際施作合理數量(B)
契約單價( C)
契約130%之數量(D=AX1.3)
超出契約130%之數量
(E=B-D)
超出原契約130%的合理單價(F)
原告可請求之金額(G=CXD+E XF)
 1.
磨損試驗
   13
   27
 833.35
   17
    10
  866.66
  22833.55
 2. 
混凝土抗壓強度檢驗
  2034
  4805
 138.90
  2644
   2161
  144.45
  679408.05
 3.
瀝青路面壓實度試驗
   66
   168
 347.23
   86
    82
  361.11
  59472.8 
 4.
工地密度試驗
  2100
  3510
 694.46
  2730
   780
  722.22
 0000000.4
 5.
相對密度試驗
   4
   589
 3125.05
    5
   584
  3249.96
 0000000.89
 6.
瀝青含油量試驗
   81
   151
 1388.92
   105
    46
  1444.44
  212280.84
 7.
瀝青比重試驗
   8
    4
 1666.69
   10
    0
  1733.31
  16666.90

小計







 0000000.43

附表三「安衛管理人員原告實際完成金額計算表」:
工作名稱
單位
原告實際施工數量
契約單價
  (元)
原告實際完成金額(元)
其他管理人員,安衛管理人員
人/月
  110.8
 28076.17
  0000000
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文件
  式
   1
 93588.00
   93588
零星工料
  式
   1
 9779.64
    9780
 合   計



  0000000

附表四「施工便道灑水(車行路徑)原告可請求金額計算表」:
項次
工料名稱
單位
契約預估數量
(A)
原告主張實際施作數量(B)
契約單價
 (C)
實際施作等於或小於130%之數量(D=AX1.3)
超過契約130%之數量(E=B-D)
超過契約130%之單價 (F)
原告主張可請求之合理金額(G=DXC+EXF)
1.
灑水車
 1890
  23080
 388.90
     2457
  20623
   639
  00000000
2.
駕駛
 1890
  23080
 197.53
     2457
  20623
   245
   0000000
3.
零星工料
 1890
   1890
  7.30
     2457
    0
    0
    17936









  00000000

附表四之1:
項次
工料名稱
單位
契約預估數量
(A)
原告實際施作數量
 (B)
契約單價
 (C)
實際施作等於或小於130%之數量(D=AX1.3)
超過契約130%之數量(E=B-D)
超過契約130%之單價 (F)
原告可請求之合理金額(G=DXC+EXF)
1.
灑水車
 1890
   9444
 388.90
     2457
   6987
 397.33
   0000000
2.
駕駛
 1890
   9444
 197.53
     2457
   6987
 205.82
   0000000
3.
零星工料
 1890
   1890
  7.30
     2457
    0
  7.30
    17936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