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陞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兼後1人
訴訟代理人
黃盈荏
原 告 傅若雲即慶豐好土木包工業
被 告 崧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傑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3077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307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或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具
狀追加陞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陞好公司)為原告,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皆為共同受讓訴外人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鳳勝公司)、治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治水公司)對被告
之
債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497220元,合計0000000元
,該
債權讓與屬不可分債權,對於陞好公司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依
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
與否經
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
限,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傅若雲即慶豐好土木包工業(下稱傅若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9年度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中,就被告所請求之0000
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業已本件受讓債權0000000元主張抵銷,經該院認
為抵銷有理由而駁回被告之請求,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1691號民事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有該等判決在卷
可稽。是原告就上開
確定判決准予抵銷之金
額即0000000元及自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復請求被告給付,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陞好公司
承攬屏東縣○○鄉○○路
野溪治理二期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由於工程品質不佳,
與下包廠商糾紛不斷,分別積欠材料商鳳勝公司債務000000
0元及治水公司497220元,合計0000000元。
嗣鳳勝公司、治
水公司分別於107年5月22日、107年9月3日將其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依
民法第297條規定,分別於107年6月14日、107年
9月4日以
存證信函將該等債權讓與通知被告,
爰依債權讓與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107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陞好公司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臺南分局(下稱臺南分局)所發包之系爭工程,與被告簽立「
協立廠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工程金額00000000元
(包含材料及工資,實際金額以結算為準─由被告直接支付
,並負責施工責任),付款方法為原告陞好公司取得估驗款
,扣除應扣款項(明細另付備註表)後直接匯入被告指定帳戶
。系爭工程於工期
期間估驗2次,第1次為107年2月14日,估
驗金額0000000元,原告陞好公司僅給付0000000元;第2次
為107年4月16日,估驗金額0000000元,原告陞好公司分文
未付。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欲施作系爭工程,分別向鳳勝公司
及治水公司訂購材料,臺南分局於107年4月16日將第二期估
驗款0000000元予陞好公司。然陞好公司拒絕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給付被告,致被告無法給付材料費予下包廠商。是第二
期估驗款0000000元扣除被告應給付下包0000000元後,陞好
公司尚應給付被告0000000元,被告自得以上開事情對抗原
告等語置辯,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材料商鳳勝公司債務0000000元及治水公
司497220元,合計0000000元。鳳勝公司、治水公司分別於
107年5月22日、107年9月3日將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民
法第297條規定,分別於107年6月14日、107年9月4日以存證
信函將該等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前詞
置辯。
經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向陞好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
程款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第一期估驗款)+0000
000元(第二期估驗款)-0000000元(陞好公司已付款)=0000
000元」,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7年
度建字第63號判決陞好公司應給付被告523115元,及自107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因
施作系爭工程逾期及瑕疵,陞好公司
反訴被告應給付逾期罰
款0000000元及修補瑕疵費用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
亦經原判決被告應給付陞好公司0000000元,及自108年8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提出上開
判決
在卷可稽,則上開債權債務因
混同結果,被告尚欠陞好
公司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元」
,被告
抗辯陞好公司尚應給付被告0000000元,被告得以上
開事情對抗原告
云云,
不足採信。則原告本件受讓債權0000
000元,扣除上開確定判決准予抵銷之金額0000000元後,尚
有餘款項66307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63077元
」可向被告請求。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0月21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0月22日
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30
77元,及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