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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60號 原   告 益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瓊為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東道林園景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榮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業主即訴外人思伶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大埔美廠房新建工程後,將其中「噴灌設備工程」「照 明設備工程」「1F生態池設備工程」「2F生態池設備工程」 發包予原告,兩造於民國107 年5 月間簽訂「思伶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大埔美廠房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明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484,458 元(含稅),付 款日期為原告每月10日前將發票及請款單寄到被告,被告則 支付50%現金及50%期票(60天)。訂約後,原告即依約進 場施作,並於107 年8 月間先以口頭方式知會被告欲提出計 價請款之事,為被告以業主尚未支付工程款,其暫時無力支 付原告款項,請原告暫勿請款,原告基於商疫情誼,未予苛 責,但被告始終未積極處理,原告於108 年1 月間依當時施 作數量開立請款發票予被告,被告竟於108 年5 月間開立折 讓單並退回上開發票。然實則原告於108 年5 月間就本件工 程全部工項均已完工(含追加減工程),被告卻未曾支付工 程款。108 年7 月16日兩造及業主會同驗收,除要求原告調 整部分竣工圖、調整噴頭出水量及2 處噴頭需交換外,其餘 工項均驗收通過。原告就上開缺失改正後,108 年8 月9 日 已將操作手冊及竣工圖交付業主。則本件工程已全數驗收通 過,經結算,被告應支付原告之總工程款為2,629,376 元( 含稅)。然被告遲未支付工程款,經原告於108 年11月28日 寄發龍井新莊郵局第146 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仍以前詞置辯,並以業主仍積欠被告工程款為由,拖延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 條、 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包合約內之工程 施作,原告並依系爭合約約定提起本訴。而依系爭合約第18 條約定:「本合約如遇有爭執時,乙方(按及原告)同意以 甲方(按即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審理 。」,佐以本件被告之營業處所位於彰化縣田尾鄉,顯見兩 造已合意由被告所在地法院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縱認該條款非合意管轄之約定,因被告所在地在彰化,系 爭合約履行地在嘉義,亦未見本院就系爭合約之爭議有何管 轄權之依據。經本院函請原告補正管轄權認定之依據,原告 具狀表示有所誤植,本件被告營業處所及兩造合意管轄法院 均為彰化,並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則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 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