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97號
原 告 喬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宗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
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
乃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年簽訂臺中發電
廠第一期灰塘區第4 區地質改良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承攬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 億
6,700 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3.1.1 條
約定系爭工程地質改良面積共計15公頃。依系爭契約總平面
圖(圖號:DCS-000-0000)顯示系爭工程分為第4-1 區面積
為5.5 公頃,4-2 區面積為9.5 公頃。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
第5.2 、5.3 約定、「第一分項工程:自開工日起350 日曆
天內,應完成4-1 區(優先施作區)內全部施工項目」、「
第二分項工程:自開工日起690 日曆天內,完成上述優先施
作區以外之全部施工項目(即4-2 區),亦即全部工程竣工
。」,可知系爭工程地質改良面積共計15公頃,原約定可分
為兩分項工程,第一分項工程(4-1 區面積5.5 公頃),約
定工期為開工後350 日曆天完成,第二分項工程(剩餘4-2
區9.5 公頃)即全部工程,於開工後690 日曆天內完成。系
爭工程履約
期間,被告之直屬管轄機關經濟部考量臺中港產
業政策發展因素,要求被告縮短系爭工程工期,以利提前歸
還系爭工程所在土地予臺中港務
分公司。被告遂於105 年11
月4 日召開加速交地時程會議(下稱系爭加速交地會議),
要求原告以提高擠壓砂樁功率及採重疊施工方式,以利將系
爭工程全部工程提早26.5日曆天完工交地。依系爭加速交地
會議,系爭工程欲提早完工交地,必須將擠壓砂樁功率由36
0 支∕天提升至400 支∕天,並採用重疊施工方式,共計可
減省13天;第一分項土方回填工作,於106 年2 月中旬至下
旬共計20日曆天,與擠壓砂樁採重疊施作方式趕工,共計可
減省20日曆天工期;覆蓋防塵網工作,於106 年4 月上旬至
中旬共計13日曆天,與土方回填重疊施工進行趕工,可減省
工期13日曆天,
前揭重疊施工方式預計可較原定工期縮短46
日曆天工期(計算式:13+20+13),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記載系爭工程全部工程預定完工工期為107 年7 月4 日
,原告於107 年7 月2 日完工,可見原告確實已達成系爭加
速交地會議決議,經趕工後,提早26.5日曆天完成系爭工程
。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原訂金額為6 億6,700 萬元,及
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5.3 條約定:「第二分項工程:自開
工日起690 日曆天內,完成上述優先施作區以外之全部施工
項目(即4-2 區),亦即全部工程竣工。」,
爰依
民法第49
1 、505 條規定,及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三點規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趕工獎金384 萬2,500 元(計算式:00000000
0 ÷690 ×15% ×26.5)(未稅),含稅則為403 萬4,625
元(計算式:3,842,500 ×1.05)等語。
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403 萬4,62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如受
有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經系爭加速交地會議討論,雙方協議辦理設計變
更及契約變更,因變更後之砂樁打設長度縮短(意即原告
施作數量減少),故契約金額
予以減價,因變更後採行功
率較佳工法,故全部工程期限予以縮減,以上有加速交地
會議紀錄第五段討論與決議事項第3 點記載「…經討論後
決議以設計變更方式,將原契約4-2 區範圍之煤灰混砂夯
實工項變更為功率較佳之煤灰壓實工法施作(達到去化現
地70cm厚煤灰量體),並新增面層混砂滾壓夯實工項(滾
壓夯實擠壓砂樁空打段EL+6 .5 ~7.0M,使其壓密度達契
約規定80% 以上),以符合原設計理念,並達到提升功率
、加速工程進行及所要求的工程期限。」、第5 點記載「
檢討相關變更內容,煤灰混砂夯實及煤灰壓實工項依契約
實作數量計價量體增減,擠壓砂樁因工序調整其原設計空
打段長度由1.2M縮短為0.5M,應扣減其短少長度之砂樁打
設及砂料價金(
參照契約單價分析表),同時新增面層混
砂滾壓夯實工項所需費用(初估參照3A區工程契約單價)
,評估本次設計變更契約金額為減價;因變更採行功率較
佳工法,故全部工程期限應予以縮減,檢討4-2 區扣除併
入優先區還地範圍所剩面積約4 公頃,與承商研討協議後
,全部工程期限縮減至106 年10月31日(目前全部工程期
限為106 年11月20日中午,工期計算詳附件規劃排程)。
」
可證。並且,系爭加速交地會議紀錄附件之施工排程說
明第2 點亦明確記載「…同時承商表示以重疊施工及增加
至14部機組進場趕工,以提升砂樁功率至400 支∕天(依
契約規定每360 支砂樁增加工期一天),評估可於106 年
4 月30日竣工…」。
(二)系爭加速交地會議後,兩造並依會議結論於106 年1 月10
日完成第2 次契約變更。依原證6 第2 次契約變更書,因
變更工法後施作數量減少,系爭契約金額減價419 萬5,00
0 元;依原證6 第2 次契約變更說明書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經與承商協議第一分項工期延至106 年4 月30日完成
,全部工期提前至106 年10月31日完成」、第3 款「為提
升施工效率,將原契約4-2 區範圍之煤灰混砂夯實工法,
以煤灰壓實工法及新增之面層混砂滾壓夯實工項取代」,
意即因變更採行功率較佳工法,故全部工程期限予以縮減
,第4 條工程期限亦載明工期變更為「第一分項工程期限
增加工期130.5 日曆天,全部工程期限減少工期26.5日曆
天」。綜上可知,兩造係經協議辦理「契約變更」,被告
並未要求原告趕工「亦無原告必須依原契約約定工法、工
項施作但必須提早完工」之情事,且以重疊方式施工、增
加砂樁機組以提升施作功率係原告於系爭加速交地會議自
行提出之意見,並
非被告要求。原告係依系爭契約變更後
之工程期限履行契約,並無趕工情事,原告主張實屬無據
。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與被告間有簽立如原證1 所示之工
程契約。
嗣於106 年1 月10日另有簽立如原證6 所示之契
約變更書。依原證3 驗收書預計竣工日期為107 年7 月4
日12時,實際竣工日期為107 年7 月2 日12時。
(二)
本件爭點:
1.原告所主張依原證2 之7.10.6所示之工程契約,原告提供
之擠壓砂樁功率為360 支∕天。依原證6 所示之契約變更
書原告提供之擠壓砂樁功率為400 支∕天。就此部分施工
之日數,原證6 可減少13日曆天工期,是否有理由?
2.原告所主張依原證1 所示之工程契約,原告無需重疊施作
或重疊施工。依原證6 所示之契約變更書原告擠壓砂樁採
重疊施作法。且覆蓋防塵網與土方回填亦重疊施工。就此
部分施工之日數,擠壓砂樁採重疊施作法,減少20日曆天
工期,覆蓋防塵網與土方回填亦重疊施工,減少13日曆天
工期,是否有理由?
3.原告所主張原告有提早26.5日曆天完工。依公共工程趕工
實施要點第三點規定計算之趕工,如提早26.5日則獎金為
384 萬2500元,是否有理由?
4.本件係「變更契約」,還是「趕工」?
四、本院之判斷:
(一)「為促使公共工程承包商及監造廠商在確保公共工程契約
(以下簡稱契約)規定品質下,全力趲趕進度提前完工,
以發揮工程效益,節省整體社會成本,特訂定本要點;執
行中工程計畫之各項工程標案或工程標案內之部分工程,
有工程標案內之部分工程,如能減縮工期,對工程計畫執
行有助益或具有重大效益(以下簡稱關鍵工程)之情形者
,工程主辦機關(以下簡稱機關)得檢討趕工效益,訂定
趕工期限目標及方案,報經上級機關審查同意後,與承包
商及監造廠商協商依第三點規定發給趕工費用或依第四點
規定以修約之方式辦理趕工;機關以發給趕工費用之方式
辦理趕工者,協商趕工之工程標案或關鍵工程於達成趕工
期限目標後,趕工費用計算方式如下…」,公共工程趕工
實施要點第1 、2 、3 點分別定有明文。如原告欲依
上開
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3 點為請求,則原告至少應符合
以下要件:1.工程標案或工程標案內之部分工程有訂定趕
工期限目標及方案,報經上級機關審查同意。2.協商趕工
之工程標案或關鍵工程於達成趕工期限目標。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4-1 區第一分項工程開工起日曆天
350 天,4-2 區第二分項開工起日曆天690 天,完成施工
等情,有系爭工程原約定之總平面圖(圖號:DCS-000-00
00)、系爭契約主文(見本院卷第25至58頁)在卷可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
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伊沒有
提前完工義務,但因被告之直屬管轄機關經濟部要求提前
完工,原告始依系爭加速交地會議決議趕工,並為:將擠
壓砂樁功率由360 支∕天提升至400 支∕天,並採用重疊
施工方式,另完成覆蓋防塵網與土方回填重疊施工,4-1
區第一分項工程加130.5 天,全部減少26.5天,系爭工程
原期限為106 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變更為應在106 年10
月31日完工,驗收書預計107 年7 月4 日、實際竣工日期
為107 年7 月2 日中午12時等情,有臺灣電力公司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5頁)、臺中發電廠一期灰塘
區第4 區地質改良工程優先區還地範圍及加速交地時程討
論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2 次契約變更書
、說明書、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詳細價目表(見本
院卷第87至95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
堪信為
真。
惟就原告主張伊於107 年7 月2 日趕工完工,請求趕
工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有辦變更契約,並非趕工
,且工法不同,另有以重疊施工及增加14部機組進場趕工
,到400 支∕天,所以才提早完工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其
主張負舉證之責。
(三)就本件是否有工程標案或工程標案內之部分工程有訂定趕
工期限目標及方案,報經上級機關審查同意之情形(即爭
點4.部分)。查,兩造間原定有系爭契約,後因直屬管轄
機關經濟部要求提前完工,開有系爭加速交地會議,因
而
定有第2 次契約變更書,原告始依系爭加速交地會議決議
趕工等情,認定已如上述,又觀系爭加速交地會議議決:
為協調所面臨之問題,討論符合整體性政策與產業發展需
求與解決方案,要求針對一期灰塘區地質改良時程縮短,
將本工程4-2 區施工範圍約5.5 公頃面積併入優先區(4
-1區)第1 分項工程範圍,以符合臺中港務分公司用地規
劃,並辦理設計及契約變更,變更第1 期工程之期限,以
配合於106 年4 月30日竣工,106 年6 月底前還地等情,
有系爭加速交地會議紀錄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
是本件工程確實有因工程標案內之部分工程即
上揭需還地
之優先區(4-1 區)第1 分項工程,如能減縮工期,對工
程計畫執行有助益或具有重大效益之情形,故就該部分工
程有訂定趕工期限目標及方案,並經報上級機關審查同意
故有簽立上揭第2 次契約變更書之情形,應
堪認定。被告
雖辯稱本件為變更契約,並無趕工
云云,並提出書面上、
名目上為系爭契約第2 次契約變更書之變更契約為證(見
本院卷第87頁),然此無法影響本件事實上確有上開工程
標案內之部分工程有訂定趕工期限目標及方案,報經上級
機關審查同意之情形。
(四)本件是否有協商趕工之關鍵工程於達成趕工期限目標之情
形(即爭點1.至3.部分)。查,本件主要係因變更後之優
先區(4-1 區)第1 分項工程之土地,有欲於106 年6 月
底前還地之目標,而為上揭該部分工程辦理設計及契約變
更之情形。是本件所欲趕工者,實為變更後之優先區(4-
1 區)第1 分項工程,而趕工後之期限目標則依上開會議
紀錄
所載係106 年4 月30日,而依系爭契約第2 次契約變
更書(見本院卷第87頁)所載,則為480.5 日曆天(原35
0 日曆天加130.5 日曆天),然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75頁)所載,本件所欲趕工之變更後優先區(
4-1 區)第1 分項工程,事實上履約逾期50日曆天,且本
件最後之總工程扣除不(免)計入工期天數456 日曆天,
最後總工程係於107 年7 月2 日中午方才竣工並驗收,有
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足認(見本院卷第75頁)。
是本件辦理設計及契約變更所欲趕工之變更後優先區(4-
1 區)第1 分項工程,事實上是履約逾期50日曆天,原告
係於未約定趕工之第2 分項工程提早完成,方發生總工程
提早2 日完工之結果,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75頁)在卷足憑,顯然所約定欲趕工之第1 分項工程
,原告沒有達成趕工期限之目標,亦堪認定。原告雖主張
本件工程原告以擠壓砂樁採重疊施作法,減少20日曆天工
期,覆蓋防塵網與土方回填亦重疊施工,減少13日曆天,
並將擠壓砂樁功率由360 支∕天提高到400 支∕天因而減
少13日曆天工期,全部合計提早26.5日曆天完工云云,並
提出上開系爭加速交地會議所附施工排程為證(見本院卷
第85頁),然此純為數學上、書面上之計算,無法影響本
件事實上沒有達成趕工期限目標之情形。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1 、505 條規定,及公共工程
趕工實施要點第三點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3 萬4,625 萬
元及
遲延利息,然原告事實上沒有達成趕工期限目標,不
合於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三點規定,是原告依此要點
第三點計算請求給付上揭趕工獎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
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