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春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春宏
訴訟代理人 湯大翫
被 告 倪紹維即長鳴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18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5,218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3,68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
109年7月9日具狀將聲明之本金更正為362,788元(見本院卷
第3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8年8月9日簽立工程
承攬契約,由被告
承包原告位於臺中市○○區○○段王宅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
,約定工程總價為290,600元(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被告
於108年9月18日進場開始施作後,於108年10月15日離場翌
日即無預警不再進場,其後原告請求被告進場繼續施作,然
被告卻要求原告先行給付點工費及前置作業費,並以各種理
由推諉不進場。因被告嚴重遲延工進,
期間原告多次通知被
告進場繼續施作,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8年11月30
日發函表明終止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被告每逾期
1日按工程總價1%計算罰款,茲被告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
108年11月30日止,共計逾期46日,故應給付原告逾期罰款
133,676元;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
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其另行僱工施作支出之費用
251,074元(下稱二包施作費用);最後,扣除被告已施作
完成之工程款金額21,962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62,788
元,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7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所以自108年10月16日起不進場施作,係
因原告不給付被告點工費及前置作業費共計10萬元。此外,
被告於泥作施工時均以精密雷射儀器測量以保持水平及垂直
,
惟原告竟以水平測量尺認為被告施工之泥作不符合品質,
致兩造對於施作品質認定歧異,是被告在兩造對於施作品質
達成共識前無法繼續施作,而施作標準無法達成共識並
非可
歸責於被告,故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又原告請求逾期罰款
133,676元已占系爭工程契約總價290,600元之46%,實屬過
高。最後,原告支出之二包施作費用251,074元,應扣除原
告依約本應支付之工程款290,600元,始屬其所受損失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9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於108
年9月18日進場開始施作後,自108年10月16日起便不再進場
,原告遂於108年11月30日發函終止契約
等情,據其提出系
爭工程契約書、原告108年11月30日之函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3─53、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原
告另主張被告施工逾期,故應給付原告逾期罰款及二包施作
費用,經扣除被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後,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合計362,788元本息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本院茲論斷如下:
(一)逾期罰款部分:
1、按「施工期限於甲方通知日起進場施工於45日曆天完工(
含國定假日、例假日),並依甲方排定之進場時間進場施
作,並於甲方通知三日內未進場視同逾期」,系爭工程契
約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視同逾期」,解釋上
即指
民法上之
給付遲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0月
16日起便不再進場施作,經原告數度催告後仍未進場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被告已有給付遲延之情。又
債務
不履行之
債務人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
由為要件,故
債權人
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
債權人因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
不完全給付)而受
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
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
度
台上字第844號判決
參照)。
經查,被告抗辯其不再進
場施作之原因為兩造對於施作之品質容有爭執,故被告並
不可歸責等語,則依
上揭說明,被告不可歸責之事實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細繹兩造對於施作品質之爭執,主要起因
在於被告認為以雷射水平測量儀測量施作品質較為精準,
然原告則認為該雷射水平測量儀並無公正單位提出之校正
證明,且以水平尺進行測量,已
可證明被告之施作結果有
所歪斜,此並有兩造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55─65頁)。惟姑且不論何方之主張為真,該
施作品質之爭執核屬施工完成後
承攬人應否負
瑕疵擔保責
任之範疇,尚難執為被告直接拒絕進場施作之正當理由。
再查,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並未給付點工費及前置作業費合
計10萬元等語,惟被告已
自承該點工費與系爭工程契約無
關(見本院卷第94頁),而前置作業費部分,被告經本院
闡明後亦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其請求之依據為何(見本院卷
第121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納。因此,被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本件施工之逾期不具
可歸責事由,則
被告抗辯其不可歸責乙節,自屬無憑。
2、次按「逾期罰款:乙方如未依規定日開工或完工及不按進
度表之每階段施工期限完工時,應自該期限之翌日起,每
逾一日,依工程總價百分之一計算罰款」、「違約終止:
乙方逾越合約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
作輟無常,或工人、材料、機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
依限完工時」,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前段、第18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8年10月16日起即未
再進場施作,已如前述,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之
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通知3日內未進場,始視同逾期。依
原告所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之員工係於108年10
月18日23時29分傳送工程聯絡單,請被告進場施作(見本
院卷第59頁,工程聯絡單內容見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
應於3日後即108年10月21日始能視同逾期,並自翌日即10
8年10月22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即逾期罰款之責任
)。次查,被告不進場施作之行為已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
18條第2項之終止事由,是原告於108年11月30日發函終止
系爭工程契約,固屬有據,惟依
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原告員工係於108年12月2日始傳送該終止契約之函文(見
本院卷第65頁),是系爭工程契約應於108年12月2日始經
合法終止。故被告施工逾期之期間應自108年10月22日起
計算至108年12月2日止,共計逾期42日;原告主張被告逾
期之日數為46日,並不可採。據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
條第1項前段之計算標準,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逾期罰款金
額為122,052元【計算式:290,600×1%×42=122,052】
。
3、第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固有明文。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
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或
推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
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又為維護契約
之正義,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於不違反辯論主
義之原則下,法院應
依職權酌減,以兼顧私法自治與契約
等價均衡之精神。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
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
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
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逾期之日數經計算後固然高達42日,惟參
以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早已另行僱請訴外人億載工程有
限公司接續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見本院卷第139頁),
卻遲至108年12月2日始向被告傳送終止契約之函文,足見
被告逾期之日數係出於原告延遲終止契約之時點使然。綜
衡上情,本院認為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前段對於給
付遲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實有過高
之虞,爰依法將之酌
減為30%。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逾期罰款應為87,180
元【計算式:290,600×30%=87,180】。
(二)二包施作費用部分:
1、按「倘每階段施工逾期超過5日時視同違約,第6日起甲方
可逕行僱工處理,工地因逾期之損失,所有費用由乙方工
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
異議」,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款所謂逾期之損失,解釋上固然包含
原告因被告未能完工,而另行僱工接續施作所支出之二包
施作費用,惟被告未完工之工程款金額屬原告本應支出之
工程款金額,因此
倘若原告另行僱工支出之二包施作費用
並未超出被告未完工之工程款金額,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
任何額外之損失。換言之,僅當該二包施作費用超出被告
未完工之工程款金額時,該超出之範圍始屬原告因被告逾
期所受之損失。
2、本件被告自108年10月16日起未再進場施作,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能完工而於108年10月30日另行僱請
億載工程有限公司接續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支出二包
施作費用251,074元乙節,據其提出與億載工程有限公司
簽立之合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固無疑義。
惟查,被告未完工之工程款金額為268,638元【計算式:
290,600-21,962=268,638】,而原告支出之上開二包施作
費用僅為251,074元,並未超出被告未完工之工程款金額
,故依上揭說明,原告就其支出之二包施作費用實際上並
未受有任何額外之損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二包施
作費用251,074元,
洵屬無據。
(三)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部分(抵銷金額):
1、原告主張被告已實際施作完成之工程款金額為21,962元,
據其提出工程款計算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被
告雖抗辯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除該21,962元外,另應
加計前置作業費73,000元等語。然查,被告始終無法說明
其請求原告給付前置作業費之依據為何,已如前述,且經
本院提示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之工程內容詳細表(見本院
卷第53頁),詢以所謂前置作業費究竟屬於工程內容詳細
表中之何種項目後,被告亦自承沒有在該詳細表上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頁)。是被告抗辯原告另應給付前置作
業費乙節,自非有據。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實際施作
完成之工程款有超過21,962元,已如前述,是被告所得主
張抵銷之工程款金額即為21,962元。
(四)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87,180元,再以原
告應支付被告之工程款21,962元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金額為65,218元【計算式:87,180-21,962=65,218】。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4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5,218元,及自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