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春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春宏 訴訟代理人 湯大翫 被   告 倪紹維即長鳴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18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5,21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3,6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9年7月9日具狀將聲明之本金更正為362,788元(見本院卷 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9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由被告 承包原告位於臺中市○○區○○段王宅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 ,約定工程總價為290,600元(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被告 於108年9月18日進場開始施作後,於108年10月15日離場翌 日即無預警不再進場,其後原告請求被告進場繼續施作,然 被告卻要求原告先行給付點工費及前置作業費,並以各種理 由推諉不進場。因被告嚴重遲延工進,期間原告多次通知被 告進場繼續施作,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8年11月30 日發函表明終止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被告每逾期 1日按工程總價1%計算罰款,茲被告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 108年11月30日止,共計逾期46日,故應給付原告逾期罰款 133,676元;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 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其另行僱工施作支出之費用 251,074元(下稱二包施作費用);最後,扣除被告已施作 完成之工程款金額21,962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62,788 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7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所以自108年10月16日起不進場施作,係 因原告不給付被告點工費及前置作業費共計10萬元。此外, 被告於泥作施工時均以精密雷射儀器測量以保持水平及垂直 ,惟原告竟以水平測量尺認為被告施工之泥作不符合品質, 致兩造對於施作品質認定歧異,是被告在兩造對於施作品質 達成共識前無法繼續施作,而施作標準無法達成共識並非可 歸責於被告,故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又原告請求逾期罰款 133,676元已占系爭工程契約總價290,600元之46%,實屬過 高。最後,原告支出之二包施作費用251,074元,應扣除原 告依約本應支付之工程款290,600元,始屬其所受損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9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於108 年9月18日進場開始施作後,自108年10月16日起便不再進場 ,原告遂於108年11月30日發函終止契約等情,據其提出系 爭工程契約書、原告108年11月30日之函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3─53、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 告另主張被告施工逾期,故應給付原告逾期罰款及二包施作 費用,經扣除被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後,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合計362,788元本息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本院茲論斷如下: (一)逾期罰款部分: 1、按「施工期限於甲方通知日起進場施工於45日曆天完工( 含國定假日、例假日),並依甲方排定之進場時間進場施 作,並於甲方通知三日內未進場視同逾期」,系爭工程契 約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視同逾期」,解釋上 即指民法上之給付遲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0月 16日起便不再進場施作,經原告數度催告後仍未進場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已有給付遲延之情。又債務 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 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 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 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其不再進 場施作之原因為兩造對於施作之品質容有爭執,故被告並 不可歸責等語,則依上揭說明,被告不可歸責之事實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細繹兩造對於施作品質之爭執,主要起因 在於被告認為以雷射水平測量儀測量施作品質較為精準, 然原告則認為該雷射水平測量儀並無公正單位提出之校正 證明,且以水平尺進行測量,已可證明被告之施作結果有 所歪斜,此並有兩造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5─65頁)。惟姑且不論何方之主張為真,該 施作品質之爭執核屬施工完成後承攬人應否負瑕疵擔保責 任之範疇,尚難執為被告直接拒絕進場施作之正當理由。 再查,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並未給付點工費及前置作業費合 計10萬元等語,惟被告已自承該點工費與系爭工程契約無 關(見本院卷第94頁),而前置作業費部分,被告經本院 闡明後亦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其請求之依據為何(見本院卷 第121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納。因此,被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本件施工之逾期不具可歸責事由,則 被告抗辯其不可歸責乙節,自屬無憑。 2、次按「逾期罰款:乙方如未依規定日開工或完工及不按進 度表之每階段施工期限完工時,應自該期限之翌日起,每 逾一日,依工程總價百分之一計算罰款」、「違約終止: 乙方逾越合約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 作輟無常,或工人、材料、機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 依限完工時」,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前段、第18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8年10月16日起即未 再進場施作,已如前述,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之 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通知3日內未進場,始視同逾期。依 原告所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之員工係於108年10 月18日23時29分傳送工程聯絡單,請被告進場施作(見本 院卷第59頁,工程聯絡單內容見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 應於3日後即108年10月21日始能視同逾期,並自翌日即10 8年10月22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即逾期罰款之責任 )。次查,被告不進場施作之行為已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 18條第2項之終止事由,是原告於108年11月30日發函終止 系爭工程契約,固屬有據,惟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原告員工係於108年12月2日始傳送該終止契約之函文(見 本院卷第65頁),是系爭工程契約應於108年12月2日始經 合法終止。故被告施工逾期之期間應自108年10月22日起 計算至108年12月2日止,共計逾期42日;原告主張被告逾 期之日數為46日,並不可採。據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 條第1項前段之計算標準,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逾期罰款金 額為122,052元【計算式:290,600×1%×42=122,052】 。 3、第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固有明文。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 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 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又為維護契約 之正義,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於不違反辯論主 義之原則下,法院應依職權酌減,以兼顧私法自治與契約 等價均衡之精神。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 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 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逾期之日數經計算後固然高達42日,惟參 以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早已另行僱請訴外人億載工程有 限公司接續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見本院卷第139頁), 卻遲至108年12月2日始向被告傳送終止契約之函文,足見 被告逾期之日數係出於原告延遲終止契約之時點使然。綜 衡上情,本院認為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前段對於給 付遲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實有過高之虞,爰依法將之酌 減為30%。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逾期罰款應為87,180 元【計算式:290,600×30%=87,180】。 (二)二包施作費用部分: 1、按「倘每階段施工逾期超過5日時視同違約,第6日起甲方 可逕行僱工處理,工地因逾期之損失,所有費用由乙方工 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款所謂逾期之損失,解釋上固然包含 原告因被告未能完工,而另行僱工接續施作所支出之二包 施作費用,惟被告未完工之工程款金額屬原告本應支出之 工程款金額,因此倘若原告另行僱工支出之二包施作費用 並未超出被告未完工之工程款金額,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 任何額外之損失。換言之,僅當該二包施作費用超出被告 未完工之工程款金額時,該超出之範圍始屬原告因被告逾 期所受之損失。 2、本件被告自108年10月16日起未再進場施作,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能完工而於108年10月30日另行僱請 億載工程有限公司接續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支出二包 施作費用251,074元乙節,據其提出與億載工程有限公司 簽立之合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固無疑義。 惟查,被告未完工之工程款金額為268,638元【計算式: 290,600-21,962=268,638】,而原告支出之上開二包施作 費用僅為251,074元,並未超出被告未完工之工程款金額 ,故依上揭說明,原告就其支出之二包施作費用實際上並 未受有任何額外之損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二包施 作費用251,074元,洵屬無據。 (三)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部分(抵銷金額): 1、原告主張被告已實際施作完成之工程款金額為21,962元, 據其提出工程款計算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被 告雖抗辯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除該21,962元外,另應 加計前置作業費73,000元等語。然查,被告始終無法說明 其請求原告給付前置作業費之依據為何,已如前述,且經 本院提示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之工程內容詳細表(見本院 卷第53頁),詢以所謂前置作業費究竟屬於工程內容詳細 表中之何種項目後,被告亦自承沒有在該詳細表上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頁)。是被告抗辯原告另應給付前置作 業費乙節,自非有據。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實際施作 完成之工程款有超過21,962元,已如前述,是被告所得主 張抵銷之工程款金額即為21,962元。 (四)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87,180元,再以原 告應支付被告之工程款21,962元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金額為65,218元【計算式:87,180-21,962=65,218】。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4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5,218元,及自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