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億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藍美文
人
相 對 人 臻之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錫志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2日
本院
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票字第1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
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
程序以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
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本票係作為工程保固使用,而工程早已
驗收,並無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得扣款,相對人對抗告人
無任何
債權,
爰提起抗告等語。核其抗告意旨所述無論是否
真實,因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爭執,即僅得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李 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須附
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