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億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藍美文 人 相 對 人 之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錫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2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票字第1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 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作為工程保固使用,而工程早已 驗收,並無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得扣款,相對人對抗告人 無任何債權提起抗告等語。核其抗告意旨所述無論是否 真實,因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爭執,即僅得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