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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仁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俊卿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9 年度司票字第228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尚有 債權債務不明確之實,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賴錫洞、賴錫煉、林 余倩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 經到期提示後僅支付部分,尚欠新臺幣1102萬5000元,為此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 提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 本附卷,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原審依 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主張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尚有債權債務不明確之情云云, 經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 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抗告人與賴錫洞、賴錫煉、林余倩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抗告人應與賴錫洞、賴錫煉、林余倩負連帶給付票 款責任,即屬連帶債務。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 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本 件抗告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執以抗告為無理由,毋 庸並列賴錫洞、賴錫煉、林余倩為抗告人,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