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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洪頌凱 相 對 人 進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邢家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0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28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係非訟事件 ,法院為裁定時,僅就本票票面上所載文義形式上審查之。 又發票人簽名為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法院應為形式審查 。法人應由代表人代為法律行為,則就票據行為而言,法人 之代表人應載明法人名稱,並載明為法人代理之意旨,再由 法人之代表人簽名蓋章,始能完成法人之簽名(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相 對人張嘉穎、進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泰公司) 與麗瑩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共同簽發後交予抗告 人,簽發票據之原因為借貸,張嘉穎斯時任職於進泰公司, 擔任董事、經理人,為公司營運需要,自有權代理進泰公司 對外借貸及簽發票據,效力及於進泰公司。原裁定僅以公司 登記資料認定進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為邢家蓁,系爭本票 又無蓋用公司章、法定代理人之簽章為由,而駁回抗告人對 進泰公司之請求,尚嫌速斷,提起抗告,請求將進泰公司 列為共同發票人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有系爭本票可證。因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主張對進泰公司 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查進泰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為邢家蓁,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見 原審卷第17頁)。而系爭本票票面所載發票人「進泰電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定代理人之簽章,而張嘉穎究以何 種身分代表進泰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及其該簽發票據行為是 否有權代理等節,因由票據形式觀察無從判定,且須經由訴 訟調查證據後始足審認,自無從准許抗告人依前開票據法規 定聲請對進泰公司裁定執行,是原裁定以系爭本票發票人記 載「進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上無法認定係經有 權代理之人所簽發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並 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主張,即使屬實,亦僅係實體上之爭 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非本 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 棄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