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儷瑞寶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敏絹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12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54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原預計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
360萬元,遂開立面額360萬元之本票,
惟實際核貸僅300萬
元,相對人
復於撥款時先預留60萬元,作為之後無法支付時
之預扣款,故實際分期金額僅240萬元。而抗告人自民國108
年8月17日至109年7月2日還款計90萬8,000元,實際未清償
款項為149萬2,000元,且抗告人自109年5月至8月與相對人
法務持續協商每月還款1萬元,另保留60萬元作為抵扣未來
60個月款項。
爰提起抗告,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法院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
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
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
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08年7月1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
360萬元,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
稱
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依
非
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
,其未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其本息,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
所稱相對人實際僅撥款240
萬元,欠款金額應為149萬2,000元,且已與相對人協商按月
還款等語,均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
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