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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儷瑞寶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敏絹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12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54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預計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 360萬元,遂開立面額360萬元之本票,實際核貸僅300萬 元,相對人復於撥款時先預留60萬元,作為之後無法支付時 之預扣款,故實際分期金額僅240萬元。而抗告人自民國108 年8月17日至109年7月2日還款計90萬8,000元,實際未清償 款項為149萬2,000元,且抗告人自109年5月至8月與相對人 法務持續協商每月還款1萬元,另保留60萬元作為抵扣未來 60個月款項。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 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 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08年7月1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 36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依非 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 ,其未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其本息,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實際僅撥款240 萬元,欠款金額應為149萬2,000元,且已與相對人協商按月 還款等語,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