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佳格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雨軒
相 對 人 蔡鎮文
魏金火
蔡博宇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8年12
月2日108年度司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發回。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等三人均為抗告人公司之
繼續六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
。然相對人自抗告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楊雨軒於民國104年6月
25日起接任代表人後,在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均未
曾收受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顯見抗告人均未依法召集股東
會,且抗告人公司於106年度各季均有獲利、年度結算並有
盈餘,卻自106年度起未正常進行股東分紅,並自106年度間
無端增加負債、利息支出,有違公司法第15條之情形,有影
響相對人之股東權益。相對人
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用以
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抗告人公司與楊
雨軒、楊雨倫及
第三人中龍公司交易文件及紀錄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依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訊
問
利害關係人,未給予抗告人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即為不
利抗告人之裁定,影響抗告
人權益甚鉅,有程序上之瑕疵。
此外,抗告人歷年來均有依法召開股東常會,及
按股東持股
比例公平分配盈餘並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包含相對人在內
之全體股東,相對人
所稱抗告人自105年
迄107年均未召集股
東會,及自106年起未正常進行股東分紅
等情,亦非事實。
抗告人公司106、107年度之財務報表除已經股東常會決議承
認外,亦經會計師查核並出具財務報告附卷
可稽,相對人以
上開並無實據之理由提起本件聲請,實屬無稽,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
問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
。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
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其立法理由係以「第一項所定事件,影
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
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
適處理」,可知,法院於裁定
選派檢查人前,因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而如何選任檢查人人選
及決定檢查業務之範圍,尚涉及檢查人之學經歷等專業能力
及
報酬等情事,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
確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上開規定為
乃為保障關係人程序主體性下之受通知權所為
之規範,法院於裁定前自應遵循規定辦理。且非訟事件法第
1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事件所稱於裁定前應「
訊問」利害關係人,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
應使
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用語不同,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法院踐行訊問
當事人程序時自應當庭訊問,不得以書面通知代之。另
參照
非訟事件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訊問關係人、證人或
鑑定
人,不公開之。但法院認為適當時得許旁聽」、「訊問應作
成筆錄」等規定之意旨,自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方式
踐行訊問程序(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非抗字第152號、104年度非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
照)。
四、
經查: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
選派檢查人,原審法院於函詢臺中市會計師公會並獲該公會
函覆推薦黃鋒榮會計師擔任抗告人公司檢查人之意見後,即
於108年12月2日以原審裁定准予之。
惟非訟事件法第172條
第2項之規定,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
為正確之判斷,故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而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既在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
狀況,對公司之經營、運作影響甚鉅,是原審法院仍應使本
件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未
踐行訊問程序,即裁定選派黃鋒榮會計師為檢查人乙節,業
經本院查閱原審卷宗
無訛,故原審法院所為程序
於法尚有未
合。本件既有未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瑕疵,並為維持審級
制度,自有將原裁定
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
理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廖穗蓁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