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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佳格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雨軒 相 對 人 蔡鎮文       魏金火       蔡博宇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8年12 月2日108年度司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發回。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三人均為抗告人公司之 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 。然相對人自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雨軒於民國104年6月 25日起接任代表人後,在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均未 曾收受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顯見抗告人均未依法召集股東 會,且抗告人公司於106年度各季均有獲利、年度結算並有 盈餘,卻自106年度起未正常進行股東分紅,並自106年度間 無端增加負債、利息支出,有違公司法第15條之情形,有影 響相對人之股東權益。相對人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用以 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抗告人公司與楊 雨軒、楊雨倫及第三人中龍公司交易文件及紀錄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依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訊 問利害關係人,未給予抗告人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即為不 利抗告人之裁定,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有程序上之瑕疵。 此外,抗告人歷年來均有依法召開股東常會,及股東持股 比例公平分配盈餘並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包含相對人在內 之全體股東,相對人所稱抗告人自105年107年均未召集股 東會,及自106年起未正常進行股東分紅等情,亦非事實。 抗告人公司106、107年度之財務報表除已經股東常會決議承 認外,亦經會計師查核並出具財務報告附卷可稽,相對人以 上開並無實據之理由提起本件聲請,實屬無稽,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 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 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其立法理由係以「第一項所定事件,影 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 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處理」,可知,法院於裁定 選派檢查人前,因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而如何選任檢查人人選 及決定檢查業務之範圍,尚涉及檢查人之學經歷等專業能力 及報酬等情事,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 確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上開規定為為保障關係人程序主體性下之受通知權所為 之規範,法院於裁定前自應遵循規定辦理。且非訟事件法第 1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事件所稱於裁定前應「 訊問」利害關係人,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 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用語不同,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法院踐行訊問 當事人程序時自應當庭訊問,不得以書面通知代之。另參照 非訟事件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訊問關係人、證人或鑑定 人,不公開之。但法院認為適當時得許旁聽」、「訊問應作 成筆錄」等規定之意旨,自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方式 踐行訊問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非抗字第152號、104年度非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 選派檢查人,原審法院於函詢臺中市會計師公會並獲該公會 函覆推薦黃鋒榮會計師擔任抗告人公司檢查人之意見後,即 於108年12月2日以原審裁定准予之。非訟事件法第172條 第2項之規定,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 為正確之判斷,故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而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既在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 狀況,對公司之經營、運作影響甚鉅,是原審法院仍應使本 件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未 踐行訊問程序,即裁定選派黃鋒榮會計師為檢查人乙節,業 經本院查閱原審卷宗無訛,故原審法院所為程序於法尚有未 合。本件既有未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瑕疵,並為維持審級 制度,自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 理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廖穗蓁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