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林美珠
陳瑞忠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上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09年8月17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9年度
司票字第4801號)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
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權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陳瑞忠與
第三人陳嘉益就轉讓原裁定
相對人己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己力公司)全部股權簽訂
買
賣契約,陳嘉益業已辦妥己力公司股權轉讓事宜,依約應清
償己力公司對相對人之債務,是
本件借款人即
債務人為己力
公司,抗告人僅為一般
保證人,相對人應先對己力公司取得
執行名義,且己力公司尚有高額之機器設備資產得供相對人
執行並滿足債權,抗告人主張
民法第745條
先訴抗辯權。況
相對人前與抗告人達成協議,優先執行己力公司之動產為履
約
擔保,則對於本票不再主張擔保效力,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己力公司於民國108年11
月4日共同簽發,內載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到
期日109
年7月27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
詎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
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
情,有系爭本票
可證。因本件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是相對人之聲請並
無不合,原裁定就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核無違誤。抗告人
所稱即使屬實,亦僅係實體上之爭執,
依
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非本件非
訟事件所得審究,殊無於本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
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
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