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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林美珠       陳瑞忠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09年8月1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9年度 司票字第4801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 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權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瑞忠與第三人陳嘉益就轉讓原裁定 相對人己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己力公司)全部股權簽訂買 賣契約,陳嘉益業已辦妥己力公司股權轉讓事宜,依約應清 償己力公司對相對人之債務,是本件借款人即債務人為己力 公司,抗告人僅為一般保證人,相對人應先對己力公司取得 執行名義,且己力公司尚有高額之機器設備資產得供相對人 執行並滿足債權,抗告人主張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況 相對人前與抗告人達成協議,優先執行己力公司之動產為履 約擔保,則對於本票不再主張擔保效力,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己力公司於民國108年11 月4日共同簽發,內載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到期日109 年7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情,有系爭本票可證。因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相對人之聲請並 無不合,原裁定就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核無違誤。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僅係實體上之爭執, 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非本件非 訟事件所得審究,殊無於本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 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 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