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林美珠
陳瑞忠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
1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480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借款
人
乃為己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己力公司),相對人應先對
借款人己力公司取得
執行名義。抗告人陳瑞忠、林美珠之保
證責任乃為一般
保證人,在相對人未就主
債務人己力公司之
財產【己力公司尚有高達價值新臺幣3015萬元機器設備等資
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抗告人陳瑞忠、林美珠自得主張
先訴抗辯權。
惟相對人對己力公司尚未取得執行名義,即向
抗告人陳瑞忠、林美珠請求,程序並不合法。另抗告人陳瑞
忠、林美珠與相對人已達成協議,優先執行借款人己力公司
之動產為履約
擔保,就此,相對人向
鈞院聲請延緩執行,業
經鈞院民事執行處裁定延緩執行1 個月,則相對人對於系爭
本票不得再主張擔保效力。
嗣系爭本票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
系爭本票失其擔保效力,
爰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
三、
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陳瑞忠、林美珠及
第三人己力公
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 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而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為證,且經核形式要件並無不符
,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系爭本票之
借款係己力公司向相對人所借貸,抗告人陳瑞忠、林美珠僅
係普通保證人,並主張先訴
抗辯權之情節,屬系爭本票債務
是否存在之實體上
法律關係爭執,依前開說明,並非本件
非
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實體爭執事項,應於訴訟
程序解決,不得於本件
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從而,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
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