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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林美珠       陳瑞忠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 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480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借款 人乃為己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己力公司),相對人應先對 借款人己力公司取得執行名義。抗告人陳瑞忠、林美珠之保 證責任乃為一般保證人,在相對人未就主債務人己力公司之 財產【己力公司尚有高達價值新臺幣3015萬元機器設備等資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抗告人陳瑞忠、林美珠自得主張 先訴抗辯權。惟相對人對己力公司尚未取得執行名義,即向 抗告人陳瑞忠、林美珠請求,程序並不合法。另抗告人陳瑞 忠、林美珠與相對人已達成協議,優先執行借款人己力公司 之動產為履約擔保,就此,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延緩執行,業 經鈞院民事執行處裁定延緩執行1 個月,則相對人對於系爭 本票不得再主張擔保效力。嗣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系爭本票失其擔保效力,爰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陳瑞忠、林美珠及第三人己力公 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而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為證,且經核形式要件並無不符 ,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系爭本票之 借款係己力公司向相對人所借貸,抗告人陳瑞忠、林美珠僅 係普通保證人,並主張先訴抗辯權之情節,屬系爭本票債務 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依前開說明,並非本件非 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實體爭執事項,應於訴訟 程序解決,不得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從而,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 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