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7號
抗 告 人 東益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旭志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4日
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52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
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8月1日與劉
勝裕、劉寶月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76萬3700元
、到
期日109年8月2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
稱
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為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
票字第5214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惟抗告人並未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內容
所載之金額抗告人一律不知情,為此依法提起
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55年度
台上字第1873號
裁判意旨
參照)。復按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依
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同院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到期後僅獲部分支
付,尚欠242萬8400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
等情,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已具備而予以准許。茲相對人持
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
人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而依卷附系爭本票所示,其
記載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
既蓋有抗告人公司大、小章,從形式上觀之,抗告人
乃屬系
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則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未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等情,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
容於本件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