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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75號 抗 告 人 許祐嘉 相 對 人 張葆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850號)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 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開設之東楊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 稱東楊公司)自民國101 年開始,因有資金周轉需求,陸續 向相對人借貸資金,借款方式為相對人給付現金予東楊公司 後,再由東楊公司開立兌現日期為2 個月後之支票,相對人 為避免實際借款人東陽公司還款能力不足,要求抗告人應以 自己名義開立同額之本票以為擔保,抗告人並於系爭本票上 記載「若本人開立之支票票號未兌現,個人本票才生效力」 ,實際上東陽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與抗告人所開立之本票係擔 保對相對人之同一債務。嗣抗告人於109年8月因投資失利, 於同年8 月24日主動向相對人致歉,表示因投資失利,希望 將所積欠之款項以分期償還之方式清償,並主動聲請調解。 然東楊公司卻於109 年10月間收受相對人所聲請之支付命令 ,要求東楊公司應給付1020萬元,又於同年月間收受原審本 票裁定。相對人所聲請之支付命令與本票裁定所載債務人雖 分別為東楊公司與抗告人,然所負擔者均為同一債務,若支 付命令與本票裁定同時成立,相對人將重複受償而受有不當 得利。又系爭本票之票面上均記載「若本人開立之支票票號 未兌現,個人本票才生效力」之付款條件,為本票上記載與 「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之文字,是系爭本票均為無 效票據,依法不生效力,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 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 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 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其票據無效。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 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 「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 上字第77號裁定、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本件 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 系爭本票正面分別記載「若彰銀…(票號)支票未兌現,此本 票才生效力」、「此本票擔保支票…(票號)未兌現,才生效 力」、「此本票為保證支票…(票號)未兌現,才生效力」字 樣,屬於附停止條件之記載,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 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 票自因而無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不生效力,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欠缺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原 裁定遽予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 對人在第1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 項 、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