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THE SHARE COMPANY
法定
代理人 李洙庚
代 理 人 林聖鈞
律師
相 對 人 元素綠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竹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9日
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54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持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14日簽發、
面額美金87,087.1元、票號TW00000000號、到
期日109年9月
8日、付款地為「韓國」、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
稱
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
票字第5456號裁定,以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在韓國,故我國無
審判權為由,駁回在案。茲系爭本票之付款地雖記載「韓國
」,然查遍聯合國中文版之會員網站,並無一國之名稱為「
韓國」,則
上開記載既
非現存之國家,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究
竟為何
顯有疑義。
退步言之,縱認「韓國」係以韓語為主要
語言之國家,然依我國外交部網站所示,以此種語言為主之
國家包含「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及「大韓民國」二個
國家,且該二國之英文國名均有英文"KOREA",則上開記載
「韓國」究竟係指何國,不得而知。準此,系爭本票付款地
之記載方式既已滋生疑義,應視為無記載,又系爭本票又未
載明發票地,而相對人之營業所則位於臺中,則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4、5項,本院應有審判權及
管轄權,
爰提起
本件抗
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本院查:
(一)
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
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
明者,依付款地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關於系爭本票所應適用之準據法,
兩造並無明
示之意思,則
揆諸上揭規定,應依行為地法。茲系爭本票
乃相對人於中華民國所簽發,其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
之法律。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二、訴訟事件不屬
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
裁定者,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之付款地記載
「韓國」,雖與聯合國正式公布之國家名稱不符,然斟酌
一般社會通念之理解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所謂「韓國」
係專指「大韓民國」,要無疑義,並無抗告意旨
所稱記載
不明之情。
是以,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既為大韓民國,抗告
人持之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大韓民國之法院
具有管轄權,本院並無管轄權。
惟本院不能依
非訟事件法
第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大韓
民國,則
類推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然結論並無二致,仍可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