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周澤輝
相 對 人 李家菁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
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652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至109 年11月
6 日間,對抗告人避不見面,未曾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抗
告人為付款提示,且抗告人為立晨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
立晨公司)負責人,立晨公司營運因疫情影響,致抗告人無
法依
兩造間
離婚協議書約定簽發支票予相對人,此
乃不可歸
責於抗告人,是依前開協議書第2 條第5 項約定,相對人對
抗告人之
債權尚未到期,抗告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
張以前開協議書為原因關係
抗辯,並拒絕給付票款,是原裁
定准予
強制執行即有不當,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
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本
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
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
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 張為證(原本
已發還,影本附卷),且核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其發票
人欄有抗告人之簽章,形式上抗告人為發票人,原裁定予以
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
所稱之原因關係抗辯,涉及本
票之實體上爭執,
尚非於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
人就此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此外,因
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
人未為提示負
舉證責任,
惟抗告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尚
難認
與相對人有無提示本票有何關連,抗告人亦未提出他證
以實
其說,此部分抗辯
即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需付
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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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
期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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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3月20日│1200萬元│未記載│WG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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