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羅麗玲
相 對 人 惠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淑怡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2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23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與
第三人高美仁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後
,抗告人已清償部分款項,雙方間之債務尚有糾葛,有許多
疑點仍待釐清。而依
非訟事件法第32條,法院應審查實體,
倘法院僅單純依卷內資料認為本票形式上符合規定,而忽略
雙方間已經清償等實質原因關係,有違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
非訟法理。
爰提起抗告,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法院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
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
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共同發票人高美仁於108年10月2日
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
獲付款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
。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
已具備,其未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其本息,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
所稱已清償部分款項
,雙方間之債務上有糾葛等語,均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
抗辯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故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