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羅麗玲 相 對 人 惠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2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23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第三人高美仁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後 ,抗告人已清償部分款項,雙方間之債務尚有糾葛,有許多 疑點仍待釐清。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法院應審查實體, 倘法院僅單純依卷內資料認為本票形式上符合規定,而忽略 雙方間已經清償等實質原因關係,有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非訟法理。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 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 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共同發票人高美仁於108年10月2日 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 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 。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 已具備,其未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其本息,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已清償部分款項 ,雙方間之債務上有糾葛等語,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