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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08號 抗 告 人 東坡居國際拍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施克源 人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9年11月6日本院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9年度司票 字第6452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並未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 ,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應係相對人偽造填載;(二)相對人 亦未向抗告人提示本票;(三)抗告人施克源並非系爭本票 之共同發票人,恐係遭相對人偽造竄改。請廢棄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要旨)。法院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 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 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判例要旨)。 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 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 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 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 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約定 利息自到期日起年息20%計付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經相對人於109年9月7日屆期向抗告人提示尚有3,817,000元 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影本見原審卷第11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 ,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並印載:「本票據之 發票人不可撤銷特別授權執票人及其代理人、受僱人或其指 定人填載本票據之到期日及其他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文字 ,到期日欄內有「109.9.07」之印文,發票人欄內確分別有 抗告人二人之簽章,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本息,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未為提示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又稱到期日應係偽造填載,抗告人施克源於發票人欄內之 簽章恐係遭偽造竄改等語,除與上開票面記載不符外,均屬 實體上法律關係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 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