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08號
抗 告 人 東坡居國際
拍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施克源
人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
109年11月6日本院
非訟中心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9年度司票
字第6452號)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一)抗告人並未於
系爭本票上填載到
期日
,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應係相對人偽造填載;(二)相對人
亦未向抗告人提示本票;(三)抗告人施克源並非系爭本票
之共同發票人,恐係遭相對人偽造竄改。
爰請廢棄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
要旨)。法院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
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
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判例要旨)。
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
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
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
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3896號民事判例要旨
參照
)。
本件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
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
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
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約定
利息自到期日起
按年息20%計付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經相對人於109年9月7日屆期向抗告人提示尚有3,817,000元
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影本見原審卷第11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
,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並印載:「本票據之
發票人不可撤銷特別授權執票人及其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指
定人填載本票據之到期日及其他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文字
,到期日欄內有「109.9.07」之印文,發票人欄內確分別有
抗告人二人之簽章,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本息,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
所稱系爭本票未為提示部分,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又稱到期日應係偽造填載,抗告人施克源於發票人欄內之
簽章恐係遭偽造竄改等語,除與
上開票面記載不符外,均屬
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
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
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