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芳家草苑牧愛園地耕拓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陳家草
抗 告 人 陳泳良
陳日輝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17
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66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共同簽發
,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經其屆期提示,其中
32萬2,690 元之本息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
上
開本票
強制執行,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1月17日以10
9 年度司票字第66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抗告人
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謂:伊等向相對人貸款係為
創業,貸款實數為50萬元,相對人卻將另20萬元作為保證
押
金,
非達成供貸商議時之實數。伊等原定10月底前能開業而
依約履行,但數次向相對人商討延繳、撥款該20萬元,卻未
獲相對人撥款原先商議實數。
前揭本票係
兩造協議貸款時,
相對人要求之行為,有如變相高利而簽發,急逼而不顧伊等
存活等語。
二、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
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9 年5 月28日簽發,面
額60萬元,到
期日為同年9 月29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屆期提示後,其中32萬2,690 元未獲清償
等情,據以聲請准
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並提出該本票為證。經
核與票據法第
120 條、第123 條本票應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
,並無不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縱令抗
告人前揭抗告意旨所陳屬實,亦屬相對人應否延緩行使票據
權利等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
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鍾宇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