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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帝一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義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相 對 人 林霙如 代 理 人 陳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 30日本院所為109年度司字第3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民 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除 應符合股東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之形式要件外,並應符合 檢附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具體理由及事證,並應說明其必要 性。又抗告人實收資本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依公司 法第20條及主管機關函釋等規定,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後,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而抗告人之 股東成分單純,股東僅5人,包含相對人、抗告人董事長 林振義及訴外人劉松梧、劉茂奇、劉茂欣等人,故相對人 對於抗告人之營運狀況及財務帳冊等依其職務均有相當程 度之參與及瞭解,且抗告人亦委任會計師召開股東會,將 提供民國105年度至107年度之財務資料予股東(含相對人) ,相對人稱向抗告人請求提供財務資料未獲回應,實則此 項障礙將可以召開股東會方式排除解決,且抗告人將於 110年1月份召開股東會,相對人於股東會召開完畢後即無 必要查帳。況抗告人之帳目均存放在中國大陸,並非置於 台灣地區,即使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明帳目,客觀上 亦有查帳之困難,故由抗告人召開股東會後配合帳目說明 ,將對兩造有實益等情。 (二)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自104年投資入股抗告人迄今,曾多次要求查閱帳 冊及請會計師前往抗告人轉投資之中國大陸廣東省陽江市 陽春山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山逸公司)協助查帳, 抗告人置之不理,且抗告人在原審109年6月23日庭訊時承 諾召開股東會,事後卻食言,嗣經原審選派檢查人檢查抗 告人之帳冊、憑證及財產狀況時,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抗告 ,是否有不可告人之事及做假帳之情事?是相對人仍請鈞 院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山逸公司自104年迄今之財務報 表、經營成果及財產情形,包括日記帳、總分類帳、傳票 (即記帳憑證)、交易憑證,與外部人簽訂所有契約、往來 銀行交易資料(即存摺及對帳單)等帳冊、憑證,俾供查閱 等情。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81年4月2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 ,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股,相對人自104年4月23日起迄 今持有抗告人股份2400股,佔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4% 以上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出具持股證明書及經濟 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在卷可憑,亦為抗告人 不爭執,足認相對人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故相對人具備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甚 明。 (二)相對人已檢附理由具體說明抗告人於104年12月28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議之決議經法院判決應予撤銷確定後,迄至 109年6月間均未曾召開股東會,致無從知悉抗告人公司、 山逸公司之營運狀況,且相對人屢次請抗告人提供自104 年度起至108年度之財務報表供檢視,均未獲置理等情, 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僅抗辯稱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公司財 務已有相當瞭解,及抗告人已委請會計師將召開股東會云 云,足認相對人已具體說明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性。是 相對人所為聲請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在 客觀上並無濫用權利之情事。從而,相對人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基於抗告人及山逸公司之股東身分行使 股東權,自屬其各別股東權正當權利之行使,抗告人即有 容忍檢查之義務,相對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總統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 ,行政院指定於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項立法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 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 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 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 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等語,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 定,除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之 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故相對人倘具有抗 告人公司股東身份,且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前揭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抗告人雖以上揭事由對原裁定提出抗告,惟抗告人於109 年6月23日在原審訊問時即表示於90日內召開股東會說明 公司財務情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1、52頁),於109年11 月16日對原裁定提出抗告,抗告理由亦表示:「已委請會 計師於110年1月份召開股東會,將提供105年度至107年度 之財務資料予股東(含相對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頁) ,甚至本院於110年1月11日訊問期日,抗告人代理人猶表 示:「請問相對人究竟要看那些帳目資料,我再協調當事 人提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頁)。詎抗告人迄今仍未 召開股東會,且就相對人於110年1月15日、110年1月25日 提出陳報狀載明欲查閱之帳務資料等,本院於110年1月20 日發函命抗告人於5日內具狀陳報是否提供予相對人查閱 ,抗告人迄今拒不陳報,即對本院函詢事項不予理會,足 認抗告人自始無意提供財務報表等帳務資料予相對人查閱 ,亦無意召開股東會說明該公司財務狀況,抗告人刻意隱 匿公司財務報表等帳務資料,並敷衍相對人及法院之心態 與作法至為明顯。況抗告人自始不爭執該公司自105年迄 今從未召開股東會之事實,相對人僅為投資股東,在抗告 人長達5年以上拒不依法召開股東會之情況,相對人客觀 上自不可能知悉抗告人公司之營運情形及財務報表等帳務 資料,抗告人之作法足以佐證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之必要性。 (三)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選派李宥叡會計師為抗告人 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獨資在中國大陸設立之山逸公 司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理由及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