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聚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建華
相 對 人 林素秋
上列
當事人間因妨礙檢查業務裁罰事件,
抗告人對民國108年11
月13日本院
民事庭所為108年度司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公司抗告意旨如下:
按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後
,第245條第1項修訂為:繼續六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
性,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
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其紀錄。亦即檢
查人就其欲檢查之文件、資料,必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
其必要性,在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空泛表示要檢查之事項
。
惟陳秀珠會計師
上開來函,並未檢附任何理由、事證及說
明其必要性,卻空泛要求抗告人提供該函所
列舉之文件、資
料,顯無理由。又抗告人已於108年7月5日交付105年度至10
7年度之傳票、銷項發票、進項憑證、存摺影本、內含日記
簿、分類簿等帳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投資人明細及
盈餘分配表、
營業稅申報書(401表)及各類所得扣繳申報
明細之光碟予另位會計師陳献章,故更已無法提供相同資料
予陳秀珠會計師。至100年度、103年度至104年度之資產負
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
會計帳簿、等資料,因抗告人公司屬小型企業,104年度以
前帳務委由記帳
暨報稅代理人處理,相關憑證、帳冊較為紊
亂,且100年度憑證已超過5年保存期限,目前正委由會計師
事務所整理中,應命相對人提出檢查100年度、103年度至10
4年度文件、資料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後,抗告人
公司在完成帳務資料整理後再提供予檢查人。為此,
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245條規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
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
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法院對於
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
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檢
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
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
次處罰。
三、
經查:相對人前以其繼續5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14.7之股東身分,依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公
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107年5
月30日以107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選派陳秀珠會計師為檢查人
。抗告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而由本院合議庭以107年度抗
字第163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
非抗字第22號駁回再抗告確定
等情,有各該裁定影本在
卷
可稽。各該裁定中業已敘明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理由、事證
及其必要性。是檢查人陳秀珠會計師自得依法檢查抗告人公
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抗告人公司自無從以檢查人或相
對人未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必要性為由,而規避、妨礙或
拒絕檢查。另抗告人公司前已因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相關業
務帳目及財產供法院選派之另位檢查人陳献章會計師執行檢
查事務,而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處罰鍰2萬
元、106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處6萬元罰鍰、107年度抗字第9
4號裁定處10萬元罰鍰、107年度司字第73號裁定處10萬罰鍰
在案;另同因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予本
院選派之檢查人陳秀珠會計師執行檢查事務,而經本院以10
8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處罰鍰4萬元在案。抗告人公司經本院
多次裁處罰鍰後,於另位檢查人陳献章會計師108年1月10日
發函通知將於108年1月24日下午3時至抗告人公司處實施檢
查及請抗告人公司提出100年度、103年度及107年度之資產
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
、會計帳簿、會計憑證、銀行往來對帳單暨銀行交易明細及
銀行存摺
正本。100年度、103年度及10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營業稅申報書(40
1表)及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明細等資料。惟抗告人公司仍未
完整提供相關資料以接受檢查,而為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1
4號裁定處罰鍰10萬元,
迄今仍有100年至104年度之相關帳
務資料,仍未提供予任何一位檢查人,有另位檢查人陳献章
會計師之
陳報狀可稽。抗告人公司就
本件檢查,本有提出所
保管之業務帳目及資料之義務,且抗告人公司早於106年間
即已知悉此項義務之存在,迄今已有3年之久,卻僅提出105
年至107年之部分帳務資料予另位檢查人陳献章會計師,並
猶聲稱相關憑證、帳冊較為紊亂目前正委由會計師事務所整
理
云云,顯非合理。
四、據上所述,原審以本院前已對抗告人公司多次裁罰,抗告人
公司猶不配合檢查為由,認抗告人公司有違檢查義務而裁處
4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宗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