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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羅家蔓 相 對 人 大頤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吉原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7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係以抵押物所有人為相 對人,倘抵押物所有人非屬債務人時,債務人雖非拍賣抵押 物裁定之當事人,但亦屬利害關係人,倘因該裁定而權利受 損,依法自得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為下述債務之債務人, 就原裁定附表謝宏枝所有不動產所為裁定部分,自亦得提起 抗告並阻其確定,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8年7月31日積欠聲請人1,956, 655元及利息,並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8年11月30日,並以抵 押人謝宏枝及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抗告人屆 期不為清償,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2,334,488元, 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而原法院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 ,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抵押權設定文件涉及債權人及地政士聯 合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刑責,且抵押權設定代辦人不具地政相 關合格證照,屬詐騙行為,抵押合約屬違法文件;另債務人 實際應給付債權人金額為何須再進一步確認,爰求為廢棄原 裁定等語。 四、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故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從而只須其抵押權已 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債務清償協議書、自白書 、本票等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61頁),原法院依形 式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於 抗告人所主張抵押權設定文件涉及詐欺、偽造文書及債務人 實際應給付債權人金額須再行釐清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以前述事由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 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