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羅家蔓
相 對 人 大頤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吉原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7日本
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
拍賣抵押物裁定,係以抵押物所有人為相
對人,倘抵押物所有人非屬
債務人時,債務人雖非拍賣抵押
物裁定之當事人,但亦屬
利害關係人,倘因該裁定而權利受
損,依法自得提起抗告。
本件抗告人為下述債務之債務人,
就原裁定附表謝宏枝所有
不動產所為裁定部分,自亦得提起
抗告並阻其確定,
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8年7月31日積欠
聲請人1,956,
655元及利息,並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8年11月30日,並以抵
押人謝宏枝及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相對人。
詎抗告人屆
期不為清償,尚欠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合計2,334,488元,
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而原法院依
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
,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
抵押權設定文件涉及
債權人及地政士聯
合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刑責,且抵押權設定代辦人不具地政相
關合格證照,屬詐騙行為,抵押合約屬違法文件;另債務人
實際應給付
債權人金額為何須再進一步確認,爰求為廢棄原
裁定等語。
四、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故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
既判力。從而只須其抵押權已
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相對人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債務清償協議書、自白書
、
本票等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61頁),原法院依形
式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於
抗告人所主張抵押權設定文件涉及詐欺、偽造文書及債務人
實際應給付債權人金額須再行釐清
等情,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以前述事由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
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