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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8號 再抗告人  羅家蔓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頤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 件,對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之本院109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代理人之委任書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 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 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 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 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 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 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再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 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 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102年度台 抗字第6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之本院109年度抗字第6 8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 ,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