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8號
再
抗告人 羅家蔓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大頤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拍賣抵押物事
件,對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之本院109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委任書
暨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理由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非
訟事件之
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
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
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
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
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
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為
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再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
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
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1326號、102年度台
抗字第62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之本院109年度抗字第6
8號裁定再為抗告,
惟未依
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
,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