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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羅家蔓 相 對 人 大頤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吉原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 17日本院合議庭所為109年度抗字第68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 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 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 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 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 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 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 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5日送 達再抗告人,然再抗告人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再抗告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