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羅家蔓
相 對 人 大頤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吉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
17日本院
合議庭所為109年度抗字第68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非
訟事件之
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
律師為非
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
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
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
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
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
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5日送
達再抗告人,然再抗告人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
可稽,是本件再抗告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瑜甄